隋树莲、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隋树莲、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大笑江湖cf版歌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教师节的名言【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46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幼师考试【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隋树莲;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 
【当事人】隋树莲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 
【当事人-个人】隋树莲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 
【当事人-公司】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启凡北京市盈(深圳)律师事务所;彭雄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启凡北京市盈(深圳)律师事务所彭雄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航刘启凡彭雄杰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深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深圳)律
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隋树莲;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隋树莲除起诉本案外,还同期起诉了(2020)粤03民终14656号案,另案借款标的6358500元,出借日期2018
年4月28日。该两笔借款均非隋树莲转账给普创天信公司,而是案外人转账给案外人。隋树莲一审起诉时称普创天信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本金未付,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从出借之日起的利息,二审庭审时又称曾偿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隋树莲主张,其出借给普创天信公司多笔款项,按照常理,对于大额款项的出借,除非提供了足额的物的担保,未按期还本付息,债权人一般会急于催债,本案中,隋树莲2017年出借款项,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普创天信公司本息分文未付的情况下,隋树莲仍在无任何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再次大额出借,且中间未见主张还款的往来证据,不合情理。一审时,隋树莲关于合同签署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是否还款这一重要事实,隋树莲一审、二审陈述亦矛盾,隋树莲未充分举证证明2017年12月25日与普创天信公司达成借款合意,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宜市中考成绩查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5元,由上诉人隋树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17:48 
隋树莲、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46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树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凡,北京市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9289号京基滨河时代广场北区一期B座12楼。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天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树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隋树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隋树莲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所有上诉费由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12月25日隋树莲与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签订了《借贷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担保协议”),隋树莲向普创天信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姜天亮为普创天信公司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增加增信措施,于2018年12月19
家乡的故事日在原借款担保协议的基础上隋树莲、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下简称“新借款协议”),同时增加了姜波、姜俊、任晓娅为连带保证人。原审法院一再强调庭审拍照存卷的复印件与隋树莲本人提交法庭审核的合同原件不一致从而否定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首先,第一次庭审时隋树莲代理人并没有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在没有质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失法律基本常识。其次,隋树莲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协议即是原合同借款协议,对于该份协议由于有新协议取代,故隋树莲也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但在该份协议书上面有合同各方当事人也包括隋树莲本人的亲笔签名,合同也是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应以隋树莲第一次庭审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拍照复印件没有隋树莲签名从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更不能以此否认出借的事实。再次,隋树莲在已经将新借款协议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下认为没有必要再向法院提交原借款协议,在原借款担保协议不再生效的前提下,原审法官不应纠结在原借款协议的签名问题上,因为新借款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完全替代了原借款担保协议,是隋树莲与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就原借款担保协议重新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错误认为新借款协议所指的1000万不是涉案的1000万只是因为时间是签在2018年12月19日而不是在借贷发生当天2017年12月25日。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可以事后对之前发生的事实进行合同进行重新约定
及补充约定。三、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付款人隋欣洋与委托收款人林柏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认可隋树莲出借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案外人王海燕、隋欣洋亦亲自出庭证实了涉案人民币1000万借款系由隋树莲出借给普创天信公司的事实,案外人王海燕系隋树莲的弟媳,庭审中放弃本案中的所有权利,案外人隋欣洋系隋树莲的侄子,上诉人、案外人都当庭认可隋树莲委托将涉案1000万支付给普创天信公司的事实。四、本案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从始至中未出过庭,原审从来没有联系过普创天信公司、姜天亮、姜波、姜俊、任晓娅要求其到期查清事实情况,在隋树莲付款银行流水事实真实存在,委托付款人已经承认是代付款的情况下,依然否定隋树莲请求,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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