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1545号 
【审理程序】2021年涨潮退潮时间表二审 
【审理法官】周慧冰丘洪兵朱立志 
【审理法官】周慧冰丘洪兵朱立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王海林 
【当事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王海林 
【当事人-个人】倪铫阳莫宇清韦白玲王海林 
【当事人-公司】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 
【代理律师/律所】朱月香广西顶好律师事务所;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何慧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月香广西顶好律师事务所郭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何慧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月香郭攀何慧 
【代理律所】广西顶好律师事务所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更换qq头像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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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 
【被告】王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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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借款合同》约定倪铫阳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张某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该合同签订后,倪铫阳收到了从张某的账户转来的200万元,张某认可系受王海林委托向倪铫阳账户付款,倪铫阳亦按合同约定向张某账户还款付息,该《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委托代理转委托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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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7.案外人伍某、张某系职业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有关职业放贷人的法律责任,在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在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利用本案被上诉人王海林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64条、465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合同的责任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的责任。王海林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进行本案的诉讼。    9.由于案外人张某在收到上诉人签名的合同后并没有作出相应的签字确认行为,导致张某与各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未能成立。因此,上诉人莫宇清、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韦白玲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而上诉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张某转账的200万元,也愿意承担相应的归还责任,但是该责任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当由有相应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如何认定?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
应向王海林还款付息?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是否应对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海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实际出借人为伍某,二审中主张实际出借人为伍某和张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主张其与伍某和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及材料时,其中“出借方”及“债权人”处均为空白,王海林的签名为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晓,但上诉既未能证明其系与伍某和张某协商借款事宜,也未能提交其收执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王海林的签名系事后添加,且其主张全部合同及材料均只有一份,由伍某和张某收执,与合同中约定各方当事人各收执一份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不符合通常商事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晓签署空白合同的法律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主张王海林并未提交委托张某放款的委托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证明王海林是实际出借人。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倪铫阳银行
账户为收款账户,张某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该合同签订后,倪铫阳收到了从张某的账户转来的200万元,张某认可系受王海林委托向倪铫阳账户付款,倪铫阳亦按合同约定向张某账户还款付息,该《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主张伍某、张某系职业放贷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以王海林的名义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伍某、张某系实际出借人,也无证据证明伍某、张某系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王海林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支付律师费,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海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9元(上诉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4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王海林与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海林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8年1月25日至4月24日,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0.5%,同时指定户名为“张某”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倪铫阳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王海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八条约定了另行订立《担保合同》。同日,王海林与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借款额的1%作为专业审查费,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月5%。    2018年1月25日王海林与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签订《保证合同》,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海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1月26日,倪铫阳收到“张某”账户转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    2019年4月17日,王海林与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
馆、莫宇清、韦白玲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尚欠王海林借款本金190万元,借款期限延至2019年12月31日,延期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8%。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海林是否有权向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王海林的签名并非订立合同当日签写,借款本金系“张某”支出而并非王海林,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伍某而非王海林,王海林无权向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法律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必须系“合同拟定当日”,一方当事人已签名,另一方当事人之后签名,合同自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时成立,当事人是否同日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故案涉合同无论王海林是否于合同拟定当日签字,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王海林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    其次,2018年1月25日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月26日倪铫阳即收到“张某”支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
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约定“张某”账户系双方指定的收付款账户,合同约定的账号亦与向倪铫阳支付借款的账号一致,且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从收款至本案受理之日从未向王海林或其他人对于收到王海林借款本金200万元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才辩称“出借人并非王海林,王海林无权主张”,该辩称与事实明显不符,亦不符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庭审已经查明,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其签订合同的次日即收到合同约定的本金200万元,且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的指定账户支付利息,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要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王海林何时签名,案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主体即为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出借人并非王海林为由”否认王海林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存在“实际出借人”,或“实际出借人”与王海林之间是否存在其它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事实关联,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成立,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已开始履行。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倪铫阳举证证实其通过与案外人伍某协商过案涉借款相关事宜,
但记录仅能表明倪铫阳曾向案外人协商制定还款计划,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聊天记录并未明确表明存在“债权转让、委托借款、王海林并非借款人”等事实,该记录未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非本案王海林而另有他人,如案外权利人认为其债权受到侵害,可另行向关系人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论述,案涉借款协议的权利人即为王海林,其按照双方约定向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王海林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王海林借款本金1728000元,利息235008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案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方(王海林)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乙方(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故王海林诉请要求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1890元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王海林律师费并未出具发票,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林已经出具《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该费用由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系双方约定,未开具发票并不能否定王海林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对于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海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倪铫阳、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莫宇清、韦白玲均与王海
林订立了保证合同,为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海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广西味之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王海林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辩称,订立担保合同时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并未成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实,“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起历经多次注销又重新登记,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2月2日,“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经营者登记为倪铫阳,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2018年1月25日,王海林与其订立保证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柳州市鱼峰区博物菜馆的债务由其经营者倪铫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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