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尤镇江与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查我的iphone怎么用【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关于树木的四字词语【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文军刘立革张润民
【审理法官】曹文军刘立革张润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尤镇江;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国庆
【当事人】尤镇江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国庆
【当事人-个人】尤镇江高国庆
【当事人-公司】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孙常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曹闪闪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孙常辉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曹闪闪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保君孙常辉曹闪闪
【代理律所】农业银行上班时间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破案片电视剧民终字
【原告】尤镇江;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高国庆
【被告】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案涉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2.尤镇江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3.本案查明事实中的查封能否免除案涉借款人的偿还责任。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树天路桥公司指定收取1500万元借款利息账户还款银行流水单显示的转款人是案外人王玲玲、高文波、高树天、马静、尤磊、郭晓娅,并非尤镇江本人,而原审对前述案外人是受谁指示并未查明,故案外人的还款尚不能认定是尤镇江个人所还借款利息。虽然尤镇江向树天路桥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仅有尤镇江个人签名和指印,并无公司印章,亦无是为公司借款的表述,但因两份借据与《借款合同》所涉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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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案涉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2.尤镇江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3.本案查明事实中的查封能否免除案涉借款人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一是,虽然案涉1500万元源于被上诉人树天路桥公司向中信银行借贷的3000万元,且借款人对此情形亦明知,但因双方约定的转贷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同,并不构成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故本案的转贷行为并不违法;二是,中信银行履行出借义务后,该3000万的所有权人应为树天路桥公司,树天路桥公司对该3000万元享有完全的支配权,金博置业公司作为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人对该3000万元并不享有支配权;三是,金博置业公司与树天路桥公司虽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注明“本贷款为银行抵
押贷款,贷款企业为树天路桥公司,抵押物为金博置业公司资产,双方协定贷款最终由金博置业公司使用,利息一律由金博置业公司承担。"但因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树天路桥公司而非中信银行,且《借款合同》约定为:“金博置业公司向树天路桥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半月。"因此,前述《借款合同》中的注明内容应是金博置业公司与树天路桥公司对借款用途所作的安排,该安排并不能否定金博置业公司与树天路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反而证明金博置业公司向树天路桥公司借款的事实;四是,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上诉人尤镇江、金博置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树天路桥公司已向其支付借款1500万元并不持异议,故树天路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综上,尤镇江、金博置业公司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就此,原审依据尤镇江于2015年2月9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和尤镇江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1500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认定尤镇江是本案债务人。尤镇江、金博置业公司上诉称,尤镇江是金博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案涉1500万元收款人为金博置业公司,进而主张尤镇江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尤镇江不是案涉1500万元的债务人,对案涉1500万元不应承当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树天路桥公司指定收取1500万元借款利息账户还款银行流水单显示的转款人是
案外人王玲玲、高文波、高树天、马静、尤磊、郭晓娅,并非尤镇江本人,而原审对前述案外人是受谁指示并未查明,故案外人的还款尚不能认定是尤镇江个人所还借款利息。基于尤镇江为金博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身份的特殊性,尤镇江是否为案涉1500万元债务人的关键,是尤镇江出具借据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尤镇江向树天路桥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据中仅有尤镇江个人签名和指印,并无公司印章,亦无是为公司借款的表述,但因两份借据与《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均为案涉1500万元该笔款项,树天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亦称该笔借款支付给金博置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加之,案涉《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又是金博置业公司和树天路桥公司,而尤镇江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已被收回,尤镇江2016年5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据晚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5年9月20日。综合分析,尤镇江出具借据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尤镇江不应是案涉借款1500万元的债务人,债务人应为金博置业公司,原审有关尤镇江为案涉借款债务人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3.因人民法院对金博置业公司房产查封的依据是公证机关就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抵押人金博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所作的公证文书,而《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与树天路公司之间借贷债权,并不
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人民法院对金博置业公司房产查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尤镇江、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有关此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尤镇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年利率按6.16%计算;2016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9.24%计算)。" 三、驳回榆林市树天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115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6元,合计244075元,由陕西金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9:1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博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尤镇
江。2015年2月9日,尤镇江向高国庆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高国庆1500万元,借条中备注“该借款系树天路桥2015.2.9在中信银行贷款3000万中的1500万"。2015年2月13日,树天路桥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利率6.16%,逾期罚息利率9.2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金博置业公司以其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的商业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土地证号:xxx,面积:21347.8平方米。尤镇江将上述借款3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用于金博置业公司夫子庙步行街项目。该1500万元的利息,尤镇江直接向中信银行偿还,偿还利息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9月20日,金博置业公司与树天路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博置业公司向树天路桥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半月;同时注明“本贷款为银行抵押贷款,贷款企业为树天路桥公司,抵押物为金博置业公司资产,双方协定贷款最终由金博置业公司使用,利息一律由金博置业公司承担"。《借款合同》落款由树天路桥公司、金博置业公司盖章及树天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国庆、金博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镇江签名。该《借款合同》落款处金博置业公司印章与其向法庭提供的民事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落款处金博置业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借款合同》落款处金博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镇江签名并非尤镇江本人签名。本
案审理过程中,尤镇江称该两枚印章都是金博置业公司印章,并表示认可该《借款合同》。2016年5月19日,尤镇江向树天路桥公司出具了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树天路桥公司1500万元,借条中备注“该借款系树天路桥在中信银行贷款3000万中的1500万"。另查明,中信银行依据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2016)榆证执字第79号执行证书对上述借款3000万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树天路桥公司、金博置业公司等。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陕08执253号执行裁定,查封金博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下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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