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义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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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米糕的做法【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4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绿叶黎康养陈俊松 
【审理法官】许绿叶黎康养陈俊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义涛;黄一忠 
【当事人】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义涛黄一忠 
【当事人-个人】徐义涛黄一忠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音震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陈衍任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音震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陈衍任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音震陈衍任 
【代理律所】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 
发朋友圈的晚安句子危险品有几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义涛 
【被告】大连风光黄一忠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果是借款,返还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勇涛公司和徐义涛称,旧改项目招投标时由其他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中标,勇涛公司和徐义涛已向纪委投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果是借款,返还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借款的基本要素是借款合意和款项的支付,本案款项通过转账支付,转账的摘要记载为“暂借款”,故可以认定黄一忠在支付款项时,是以出借款项为目的。勇涛公司和徐义涛提交的《增资预借款》,也记载了黄一忠预借款项给勇涛公司,故可以认定黄一忠与勇涛公司达成借款的一致合意,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勇涛公司和徐义涛主张涉案款项是合作款项,但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勇涛公司和中哪些水果降火
维公司,黄一忠虽然是中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非合作协议的一方,且《增资预借款》也确认了勇涛公司预借黄一忠款项,故勇涛公司和徐义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返还借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借款的根本特征是借款人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返还的时间和条件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增资预借款》虽然记载款项在工程合作成功分红时返还,但黄一忠未在该《增资预借款》上签名,况且勇涛公司和徐义涛在二审确认,旧改项目为他人所中标,故自2018年7月借款发生后,旧改项目实际已无法进行,勇涛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徐义涛是勇涛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勇涛公司和徐义涛负担(勇涛公司和徐义涛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显然错误。1.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签订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村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在本协议中约定了勇涛公司与黄一忠任法定代表人的中维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股份比例和利润分配方案。黄一忠在一审主张是居间协议,赚取中介费,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该合作协议是项目股权以及投资分红的协议。黄一忠没有投入任何款项,致使项目资金困难,故徐义涛一直要求黄一忠解决资金,将投资款打入公司,符合公司出具《增资预借款》的缘由。2.黄一忠的投资款打入了公司账户,而原本徐义涛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但黄一忠认为是投资款,要求打入公司的账户。故《增资预借款》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符对应,该款项非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只有出借人和借贷人,但本案,徐义涛也被列为借款人,显然错误。徐义涛本人未收到款项,而勇涛公司与黄一忠的公司存在合作,本案属投资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    三、《增资预借款》约定,在项目合作分红时,返还款项,上述内容是应黄一忠要求所作的承诺,故没有出具借条。按常理,如果属单纯借款,应出具借条而非《增资预借款》,故该款项不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其中包括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黄一忠主张其与勇涛公司和徐义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证明款项已实际
支付,勇涛公司和徐义涛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黄一忠转账款项时备注为“暂借款”,同时勇涛公司和徐义涛提交了《增资预借款》,系对借贷合意的确认,可认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黄一忠与勇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黄一忠要求勇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具有理据,法院予以支持。    勇涛公司和徐义涛主张,根据《增资预借款》,借款的还款时间是在相关工程合作成功分红时,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增资预借款》所提及的旧城改造项目,勇涛公司和徐义涛称该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勇涛公司和徐义涛已投资若干,并代黄一忠垫付投资款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一忠亦不予确认,称其仅赚取居间费用,不参与投资,勇涛公司和徐义涛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勇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黄一忠请求勇涛公司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具有理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勇涛公司与中维公司因《协议书》所产生的合作协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勇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徐义涛为其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黄一忠请求勇涛公司和徐义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法院
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勇涛公司、徐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一忠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勇涛公司、徐义涛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勇涛公司和除义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黄一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义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49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音震,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音震,广东水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任,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勇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涛公司)和上诉人徐义涛因与被上诉人黄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398
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勇涛公司和除义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黄一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显然错误。1.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签订了《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村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在本协议中约定了勇涛公司与黄一忠任法定代表人的中维建设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股份比例和利润分配方案。黄一忠在一审主张是居间协议,赚取中介费,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该合作协议是项目股权以及投资分红的协议。黄一忠没有投入任何款项,致使项目资金困难,故徐义涛一直要求黄一忠解决资金,将投资款打入公司,符合公司出具《增资预借款》的缘由。2.黄一忠的投资款打入了公司账户,而原本徐义涛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但黄一忠认为是投资款,要求打入公司的账户。故《增资预借款》与合作协议的内容相符对应,该款项非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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