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鼎兴经贸有限公司、王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0
【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1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立敏
【审理法官】牛立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滨州市鼎兴经贸有限公司;王淑梅;周纯山;张秀菊;周硕;周馨叶
【当事人】滨州市鼎兴经贸有限公司王淑梅周纯山张秀菊周硕周馨叶
【当事人-个人】王淑梅周纯山张秀菊周硕周馨叶
【当事人-公司】滨州市鼎兴经贸有限公司 我能不能做你爱情故事里的主演是什么歌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艳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徐娜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董亮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艳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徐娜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董亮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新艳徐娜董亮
【代理律所】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滨州市鼎兴经贸有限公司;王淑梅;周纯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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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秀菊;周硕;周馨叶
【本院观点】诉讼双方在二审的焦点问题与一审一致,即:诉讼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王淑梅、周纯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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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在二审的焦点问题与一审一致,即:诉讼双方有无约定利息;王淑梅、周纯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对两个焦点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了充分说理与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虽然上诉人周纯山申请调取其名下银行卡2006年全年期间流水明细,但考虑到周纯山名下银行卡的流水明细中,在张秀菊主张的交易时间节点周纯山是否收到鼎兴公司抽逃股本的交易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与否的充分条件,对此申请,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所述,鼎兴公司、王淑梅、周纯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女医明妃传演员表_全部演员介绍【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鼎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9:18
【一审法院查明】胃痛怎么样才能缓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文阁系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6日死亡。周纯山、王淑梅、周硕、周馨叶分别系周文阁的父亲、妻子、儿子、女儿。鼎兴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张秀菊借款。2011年5月12日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2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0日借款15万元,鼎兴公司分别向张秀菊出具了借条。鼎兴公司按照年利率12%每月向张秀菊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后停止付息。鼎兴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周纯山出资40万元持股40%、王玉珍出资35万元持股35%、王淑梅出资25万元持股25%。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在2006年3月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银行流水显示,周纯山、王玉珍、王淑梅的认缴注册资本已于2006年3月6日、7日
老房装修报价出资到位。同年3月16日,该验资账户转出40万元,转出方式为鼎兴公司开具现金支票提走,用途注明为“货款”;17日转出39万元,转出方式为鼎兴公司开具现金支票提走,用途注明为“货款”;同日转入393,907.5元、47,268.9元;18日转出121,302元,20日转出105,000元,此后发生多笔款项往来,直至2006年12月5日该账户清零。2015年7月2日,鼎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周纯山、王玉珍、王淑梅分别将持有的40%、35%、25%股权以价格40万元、35万元、25万元转让给周文阁。同年7月7日鼎兴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周文阁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另查明,周文阁去世后,周纯山、周硕、周馨叶均声明放弃继承并办理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五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张秀菊已提交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曾向鼎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鼎兴公司向张秀菊借款50万元,鼎兴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秀菊要求鼎兴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文阁为鼎兴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鼎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文阁死亡后,王淑梅作为周文阁配偶,应当在继承周文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周纯山、周硕、周馨叶在遗产分割前已声明放弃继承,也不是遗产管理人,对于张秀菊要求周纯山、周硕、周馨叶在继承或者管理周文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梦见杀猪
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张秀菊与鼎兴公司有无约定利息;二、王淑梅、周纯山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鼎兴公司、王淑梅、周纯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秀菊与鼎兴公司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在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记载相应约定利息的证据,且鼎兴公司财务人员索磊的每月转账并未备注用途为利息,不能确认该转账行为的性质为利息,上诉人主张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仅依据每月鼎兴公司财务人员索磊向其转账的金额,以反推利息的方式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以及认定被上诉人给出解释的合理性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转账金额计算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月利率1%/无法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给出合理解释,但前提均是以存在利息为前提,但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约定利息的证据。此外,被上诉人的解释也仅是口头表述,未提交相关证实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淑梅、周纯山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
提供的现金支票证据,可以发现以下特征:一是该两笔款项均是以鼎兴公司的名义作出;二是该款项用途为“货款”;三是该款项未显示交易对方姓名和账户信息,并未显示该笔款项转入上诉人账户或者上诉人的实际控制公司或鼎兴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鼎兴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关的出资义务,且经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难道要求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再次提交才属于承担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现金支票备注的货款不能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而认定股东的责任是错误的:第一,交易的真实性及其一审法院要求的合同、交付款凭证等证据属于上诉人鼎兴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资料,举证责任应该由鼎兴公司承担,而不是具有出资义务的股东。第二,上诉人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阁已于2021年3月6日因意外死亡,有(2021)鲁16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该公司目前也已处于破产状态,公司工作人员也已全部离职,公司的材料也已丢失,无法提供。第三,距今15年之久的财务凭证和交易资料上诉人无法有效获取,一
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鼎兴公司提交证据资料也未依据职权进行调取证据资料,而要求上诉人提交该两笔现金支票的交易信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四,一审法院混淆了鼎兴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与股东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完成,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或一审法院依职权核查确认现金支票的交易对手是上诉人本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上诉人构成抽逃出资,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五,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在2006年时间节点正在使用的,截至2006年3月份的全部银行卡流水信息,以此证明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时间节点,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原审被告鼎兴公司的打款记录。其次,上诉人鼎兴公司主要经营金属材与建筑材料的销售与加工,自成立起便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活动,验资账户的打款时间为2006年3月6日和3月7日,但现金支票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和3月17日,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说明公司存在正常的经营行为以及流水往来,出现大额交易也是正常的,且钢材贸易生意用现金交易也属于正常的商业习惯,2006年银行对于现金使用并不规范,大量公司存在储备现金方便交易的行为。再次,上诉人鼎兴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周纯山、王淑梅与王玉珍,出资分别为40万、25万、35万,但现金支票的金额为40万元、39万元,与两上诉人出资金额并不完全一致,合计提取现金79万元与全部实缴出资100万元金额不一致,且一张现金支票的时间为2006年3月17
日,同日银行流水显示转入393907.5元,47268.9元,一审法院仅根据模糊比对即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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