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燕、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3008号 
【审理程序】康德第一保镖传奇插曲二审 
【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国家规定节假日
【当事人】张燕;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燕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燕 
【当事人-公司】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述博 
【代理律所】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做梦梦见老鼠
【原告】张燕;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教师入党转正申请书
【被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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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苹果手机屏幕上的圆点怎么设置2021-12-14 01:50:15 
桃花的诗句张燕、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30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兴隆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镇晋王村。
     法定代表人:高康,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燕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饶广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
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2021)鲁1481民初571号广济公司与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主张向张燕支付5某车间工程款142600元(50000元+92600元),但其提交的张燕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张燕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借条载明张燕借龙盛公司50000元,并附有龙盛公司向张燕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凭证上备注付款用途为借款,该两相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50000元款项应在广饶广济公司应付工程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没有将案涉5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但也没有认定为借款,只是认定证据表面表述互为矛盾,不足以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向该案的当事人广饶广济公司主张抵扣工程款,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自认进行否定。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就其提供的证明及转账记录(包括50000元和92600元)主张包括案涉50000元在内的142600元为向张燕支付的5某车间工程款而言,实质上系被上诉人就本案涉案款项50000元的性质是工程款的自认,而该案判决是否生效依法也并不能否定其自认,在被上诉人没有就本案出具其他有力
证据否定其自认的情况下,案涉50000元依其自认也不应为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涉案50000元和92600元的产生事实是,由于广济公司拒不支付张燕劳务工程费,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上访
     ,经乐陵市住建局居中调解,龙盛公司答应先行给付50000元劳务工程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到了2018年9月21日给付款时,龙盛公司要求张燕必须出具借条才给转款,无奈,急于安抚焦躁的工人们,张燕不得已才出具了案涉50000元的借条,后来的92600元也是在广济公司拒不支付张燕劳务工程费的情况下,工人上访
     ,经乐陵市住建局调解,经核对,在龙盛公司已经支付案涉50000元劳务工程费的前提下,2018年11月26日龙盛公司再行支付了92600元的劳务工程费。试问,如果案涉50000元真的单纯属于借款的话,这笔款产生在前,在当时乐陵市住建局调解时就一定会从92600元中扣除的,而且除了涉案工程以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本来素不相识,毫无往来,龙盛公司岂会多付50000元劳务工程费?这明显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2021)鲁14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未能认定涉案5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却采纳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主张而枉顾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诉讼中明
确自认为工程款的陈述且不能另行举证加以否定的相矛盾的事实,认定涉案50000元为借款、借贷关系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陈述借条的产生是源于第三人广济公司分包工程,第三人恶意不支付工程款,才与被上诉人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这一点是正确的。但第三人分包工程给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的工程款只应向第三人主张,其分包的工程总计款多少、已付多少、剩余多少,只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对账后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无法确定。只是到后来因第三人不付施工款,上诉人上访
     到住建局,被上诉人才知道分包工程一事,上诉人主张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只是作为发包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才代付,并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二、工程完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施工款,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折抵施工款,第三人对92600元的施工款予以认可,对该5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571号一审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714号二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从第三人施工款中扣减该50000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结
算,第三人也不认可欠上诉人施工款,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可能就一个工程支付两份施工款,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自认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辜负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更有违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为减少诉累才向第三人主张抵消。被上诉人一再向上诉人说明,只要其拿出第三人欠其50000元施工款的证据,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立即撤诉,但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也不认可欠上诉人施工款。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虚构事实,利用信息不对称,恶意借上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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