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前富、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前富、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级身份证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梦见大雨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前富;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罗传胜;宋玉 
【当事人】蔡前富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罗传胜宋玉 
【当事人-个人】蔡前富罗传胜宋玉 
【当事人-公司】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嘀嘀代驾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克友 
【代理律所】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前富 
【被告】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罗传胜;宋玉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罗传胜作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蔡前富签订《投资入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生产经营。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苹果13和14的区别在哪里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传胜作为被上诉人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蔡前富签订《投资入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生产经营。协议约定了该款项汇入被上诉人罗传胜的银行卡账户。截止2021年4月,被上诉人罗传胜还款601000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投资入股借款协议》实为借款
协议。被上诉人罗传胜作为公司的委托人及实际收款人出具借款条,且多次就还款事宜与出借人进行了协商,实际履行过程也是由其承担了还款义务,一审判决罗传胜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自愿委托罗传胜对外借款,并与上诉人蔡前富签订《投资入股借款协议》,且公司委托人罗传胜亦认可涉案的借款已履行,故被上诉人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上诉称被上诉人第三人宋玉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20年9月23日,上诉人蔡前富与被上诉人罗传胜通过中间人进行结算,当天被上诉人罗传胜即偿还借款35万元。从2020年9月23日之后本金按83万元,在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已还款项按先息后本计算下欠的本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前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蔡前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4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此时法定代表人宋玉,后变更为陈媛)与原告蔡前富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天兴公司,借期一年,公司保证原告年1%收益,款项汇入被告罗传胜的银行卡账户。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罗传胜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00万元。2019年,原告与被告罗传胜结算时,被告罗传胜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金额为19万元(双方认可为结算的利息)、30万元、35万元;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35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结算。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传胜通过中间人梅书昌协调,被告罗传胜还款35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并商定此后按83万本金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罗传胜于2020年10月2日向原告还款31000元;于2021年2月26日还款8万元;于2021年4月1日还款7万元;于2021年4月24日还款7万元。后因还款期限及利息结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严格遵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指定的账号全额进行了汇款,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天兴公司有义务按协议约定到期偿还
借款本息;被告罗传胜在原告与被告天兴签订协议时是代理行为,对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2019年在与原告结算时,其以其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在2020年9月23日及以后的还款、协商中,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故被告罗传胜该一系列行为,说明其愿意为被告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故被告罗传胜对被告天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与被告商城县天兴仓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宋玉在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除法定条件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第三人宋玉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2、应还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罗传胜于2019年7月结算借款本息时,被告罗传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本金的条据三张,出具欠利息19万元条据一张,四张条据中,均注明月息按1%结算,该结算行为,被告天兴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应按月息1%计算。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传胜通过中间人梅书昌结算,原告同意从2020年9月23日后按83万元计息,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守。2020年9月23日后,被告偿还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结算。即于2020年10月2日还款31000元时,结算利息为83万元×
1%÷30天×9天=2490元,结算本金为31000元-2490元=28510元,此后本金为801490元。于2021年2月26日还款8万元,结算利息为801490元×1%÷30天×146天=39006元,结算本金为80000元-39006元=40994元,此后本金为801490元-40994元=760496元;于2021年4月1日还款7万元,结算利息为760496元×1%÷30天×33天=8365元,结算本金为70000元-8365元=61635元,此后本金为760496元-61635元=698861元;于2021年4月24日还款7万元结算利息为698861元×1%÷30天×23天=5358元,结算本金为70000元-5358元=64642元,此后本金为698861元-64642元=634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被告罗传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前富借款人民币6342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国庆节假日
由被告商城县天兴商贸仓储有限公司、被告罗传胜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蔡前富负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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