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翠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翠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4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 
【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翠贞 
【当事人】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翠贞 
【当事人-个人】董翠贞 
【当事人-公司】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杨某某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居富杨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准考证号查询董翠贞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从本案两份投资购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及利率,双方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从本案两份投资购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及利率,双方的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性质。此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按照年
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利率6%、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向资金是什么意思
【更新时间】教师见习期工作总结2021-11-09 11:3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春荣宝产品,期限为12个月,支付方式为到期支付,利率为11%,购买金额为10000元,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支付日为合同到期的次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卡一份,投资卡注明投资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收益金额为110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发行的华安1号产品,期限为3个月,支付方式为到期支付,利率为5%,购买金额为30000元,产品的本金及收益支付日为合同到期的次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卡一份,投
青岛社保资卡注明投资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收益金额为375元。上述两份协议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份协议收益375元,第一份协议的本金10000元、收益1100元及第二份协议的本金30000元被告均未按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产品购买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投资卡,但从双方的投资形式、利率约定、收益支付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看,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计算应结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分别确定,即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5%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董翠贞要求被告鼎联投资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100元及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6%、5%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
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董翠贞借款本金40000元;二、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董翠贞借款利息1100元;三、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元、3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6%、5%标准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9日)至被告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三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董翠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38元,由山东鼎联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联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所诉案涉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
一审认定明显错误,且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产品购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春荣宝”、“华安1号”产品,并约定了期限及相应收益,从双方的投资形式、收益等方面来看应系被上诉人投资购买上诉人相应产品取得收益的行为,并不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别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认定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产品购买协议仅约定了产品购买期限内的收益及收益标准,并无期限届满后的其他约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分别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的利率标准错误,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期限届满后的收益的话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而并非年利率6%、5%。二、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一审法院在错误的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错误认定案件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分别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对该判应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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