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煜与曾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宏煜与曾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冬至唯美句子八个字【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1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柯毛杰中徐高龙 
【审理法官】黄柯毛杰中徐高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宏煜;曾松明 
【当事人】张宏煜曾松明 
【当事人-个人】张宏煜曾松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宏煜 
【被告】曾松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暑假工社会实践报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宏煜向曾松明借款本金是多少?已还本息是多少?一审判决张宏煜向曾松明支付利息是否得当?    一、关于张宏煜向曾松明
父亲节祝福爸爸的话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张宏煜在庭审中已确认于2011年5月13日向曾松明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曾松明借款20000元,而对2016年2月25日向曾松明出具借条“借现金伍仟贰佰元正(债权人曾松明)”却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宏煜欠曾松明借款本金125200元正确。    二、关于张宏煜已向曾松明偿还本息是多少的问题。张宏煜在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每月向曾松明偿还2000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向曾松明偿还2500元或1000元。因双方未对偿还本息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张宏煜于2015年5月13日向曾松明借款100000元时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张宏煜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以上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出的金额不低于张宏煜所还的金额,因此对张宏煜偿还的金额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    三、关于一审判决张宏煜向曾松明支付利息是否得当的问题。张宏煜于2015年5月13日向曾松明借款100000元时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张宏煜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以上借款约定了利息。因张宏煜自2019年3月3日后再未归还以上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曾松明诉请本金120000元自2019年3月3日起
至2021年3月3日按月息1.283%计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宏煜提出一审判决其从2019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宏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张宏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4: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13日,张宏煜向曾松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年;2015年6月8日,张宏煜出具借条向曾松明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2月25日,张宏煜向曾松明出具借条“借现金伍仟贰佰元正(债权人曾松明)”,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张宏煜归还了2019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庭审中,曾松明陈述:2016年4月,双方经万淑华调解,曾松明同意按本金160000元由张宏煜每月支付2500元,曾松明不收利息,条件是必须每月支付2500元不能拖欠,但张宏煜未按此履行,直到2016年9月张宏煜才支付
了2500元,此后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只还了1000元左右,张宏煜没有自2016年4月起按每月2500元支付,所以2016年4月约定的每月还2500元只归还160000元的口头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张宏煜归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归还的利息;张宏煜认为向曾松明归还的款项是归还的本金,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张宏煜确系归还了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一般还款顺序,应当认定为张宏煜向曾松明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利息,对张宏煜陈述“已经归还曾松明全部借款本金”的情况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宏煜欠曾松明借款本金125200元属实,应予归还;张宏煜于2015年5月13日向曾松明借款100000元时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庭审中张宏煜自认2015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对曾松明要求本金120000元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按月息1.283%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宏煜2016年2月25日向曾松明借款5200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曾松明要求张宏煜支付2016年2月25日借款52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宏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曾
松明借款本金125200元、利息36950.4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自2019年3月3日计算至2021年3月3日止);二、驳回曾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52元,由曾松明负担74.52元,张宏煜负担171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宏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张宏煜的借款本金12.52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张宏煜已经实际支付给曾松明款项中哪些归还的是利息、哪些归还的是本金未查清,而全部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张宏煜从2019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宏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宏煜与曾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萌王
(2021)湘09民终11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松明。农村小额贷款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宏煜因与被上诉人曾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宏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张宏煜的借款本金12.52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张宏煜已经实际支付给曾松明款项中哪些归还的是利息、哪些归还的是本金未查清,而全部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张宏煜从2019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1.283%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曾松明答辩称:1、借款本金有借条为证,张宏煜认为与事实不符应当举证;2、按相关法律规定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3、一审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利
息的。张宏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曾松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宏煜偿还曾松明借款本金125200元;2、依法判令张宏煜支付利息38552元(按月息1.283%计算,计息时间2019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3、由张宏煜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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