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晶、李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495号  2022安徽高考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裁定书  2011年法定节假日
【当事人】李晶;李艳;龙晓航 
巡回检察组演员表介绍【当事人】李晶李艳龙晓航 
【当事人-个人】李晶李艳龙晓航 
【代理律师/律所】房雅楠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刘艳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雅楠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刘艳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 
庆国庆短信【代理律师】房雅楠刘艳 
【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  汉字的编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晶 
车工实习【被告】李艳;龙晓航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李艳通过建设银行卡号43×××65账户向李晶还款明细中,载明的2018年4月18日的50000元、4月20日的43000元,2019年12月9日的98400元,2020年1月9日的23000元、1月13日的21000元,被上诉人自认该还款与双方诉
争的款项无关,但一审法院将其中部分款项认定为已偿还的本金从被上诉人所欠的48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妥。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李艳通过建设银行卡号43×××65账户向李晶还款明细中,载明的2018年4月18日的50000元、4月20日的43000元,2019年12月9日的98400元,2020年1月9日的23000元、1月13日的21000元,被上诉人自认该还款与双方诉争的款项无关,但一审法院将其中部分款项认定为已偿还的本金从被上诉人所欠的48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不妥。现将该案发回重审,查清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利息的数额,并结合李晶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上诉人李晶。 
【更新时间】2022-08-21 04:52:54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晶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还款明细,以及被上诉人李艳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偿还李晶借款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是按月息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只是有时会发生拖延未足额给付情况,但被上诉人一直都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正因为如此,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朋友关系,未向被上诉人
主张逾期利率,为此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和还款明细可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予认真核实,认定双方对此借款未约定利息是错误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利息计算标准,由“被告李艳偿还李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起2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李艳、龙晓航共同偿还李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231,640元的本金及以231,640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认扣除2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且实际向原告转款
金额48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银行流水及原、被告自认,扣除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月利2%)及双方短期往来账后,截止202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460元”是明显错误的。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20年11月15日的聊天记录“晶你说至于吗?咱说70万说多不多说少不少的,好好的赚点钱二年之内也就还上了”可以看出,截至2020年11月15日止,被上诉人自认尚欠上诉人借款70余万元,而在这个时间之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尚欠借款本金为70余万元。同时,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在《李艳通过建设银行卡号43×××65账户向李晶还款明细》中标注了哪些款项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将双方银行流水中未涉及本案借款的部分即“双方短期往来账”予以扣除,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并以错误的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明显违背事实,故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231,640元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因此,应撤销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李艳、龙晓航共同偿还李晶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起截止2020年8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龙晓航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01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李艳、龙晓航因购买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后,二人确实购买了房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2018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李艳、龙晓航又因购买房屋向上诉人借款,借款地点在二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李艳、龙晓航均在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艳多年的战友情和信任,并未预想到今天会因为借款之事与被上诉人对簿公堂,所以在借条上也未要求其丈夫龙晓航在借条上签字,但购买房屋是一种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虽被上诉人龙晓航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李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被上诉人龙晓航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应撤销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李艳、龙晓航共同偿还李晶借款本金48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起诉状中关于“利息以银行利率计算”变更为“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分利计算”,但是在庭审笔录中却没有记录,为此,上诉人庭后联系了法官焦玉玲和书记员刘铭(电话:8411×××2),她们均予以承认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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