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杀案13年后改判无罪,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不得不说
奸杀案13年后改判⽆罪,关于刑事冤假错案的不得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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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背景
2006年3⽉6⽇,时年16岁的张志超被⼭东省临沂市中级⼈民法院以罪判处⽆期徒刑。⼊狱13年后,经过再审,⼭东省⾼级⼈民法院宣判张志超⽆罪。
2006年,⼭东中学⽣张志超被法院认定是⼀起校园性侵杀⼈案的凶⼿,被判处⽆期徒刑。家属持续申诉后,2017年11⽉,案件被最⾼法院决定再审。1⽉13⽇上午九点,⼭东省⾼院再审宣判,宣告张志超及其同案王⼴超⽆罪。⼭东⾼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予以撤销。
宣判后,张志超被当庭释放。审判长告知张志超、王⼴超可以向作出⽣效裁决的原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1]
⼆、法理探讨
蒸槐花1.坚持重证据、不轻信⼝供的原则,以及坚持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在讲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是因为⼝供虽然作为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是⼀种重要的证据形式,且对于全⾯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具有重要的作⽤,但是由于犯罪嫌疑⼈、被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是可能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因此其⼝供有可能存在趋利避害的成分,甚⾄存在完全虚假的供述。且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的⼝供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是随时可能变化的,如果过分依赖⼝供,对于全⾯认定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可能还会有阻碍作⽤。因此,要求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即不能不经查证、核实,⼜不与其他有关证据,如物证、书证、证⼈证⾔等相互印证,就单凭⼝供定罪量刑。
具体来说,如果⼈民法院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仅仅存在被告⼈的有罪供述,但是并不存在其他与该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的,则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存在被告⼈零⼝供的情况,但是经过法定程序,能够认定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来证明被告⼈有罪的,也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例索引:
四川省⾼院于2002年审结了被告⼈周旭故意向同校⼥教师徐帅泼浓硫酸,致徐帅被严重毁容⼀案。该案因被告⼈周旭⼀直不供认系其作案,系“零⼝供”定案,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巨⼤轰动。
爱情是感觉被告⼈周旭与被害⼈徐帅原系同校教师。2001年1⽉13⽇,周旭因涉嫌强制猥亵徐帅被刑事拘留。同年6⽉6⽇,眉⼭市东坡区⼈民法院以犯强制猥亵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周旭因此被学校开除,遂对徐帅怀恨在⼼。2001年12⽉25⽇8时许,在徐帅骑⾃⾏车上班的路上,蒙⾯等候的周旭⼿持⼀瓶浓硫酸迎⾯泼在徐的⾯部,致其⾯部和颈部⼤⾯积烧伤。徐帅在⽤⼿挥挡时,部分硫酸溅在周旭⾯部、颈部及⼿背处。周旭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徐帅头⾯部、颈部和左眼的损伤系重伤,残疾程度评为⼀级,损伤系硫酸造成。四川省眉⼭市中级⼈民法院经⼀审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与原犯强制猥亵罪未执⾏的刑期⼀年零九个⽉零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宣判后,周旭不服,以“案发当天在成都市,没有作案”为由,向四川省⾼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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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时差与中国时差四川省⾼院审理认为,周旭作案有被害⼈的指认、有对其灼伤类型及形成时间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证明其有对被害⼈报复动机的证⼈证⾔证实,且周旭不能提供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核准了以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判处周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的判决,并随即下达了执⾏死刑命令。[2]
在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原则的同时,要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审判中的冤假错案,还应坚持刑事审判
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于个案中所认定的认定犯罪嫌疑⼈有罪的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并且往往是控辩双⽅在庭审过程中争锋的焦点。
有罪的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并且往往是控辩双⽅在庭审过程中争锋的焦点。
根据诉讼法原理,证明标准具有内在的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体现在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德国学者的刻度盘理论描述的只是以⾼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般原则,在⾼度盖然性⼀般原则之下,也同样有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对盖然性程度进⾏量化的必要性。我国有学者主张将盖然性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致如此;中级盖然性,⼼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般情况下如此;⾼级盖然性,⼼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乎如此。对于民事案件中⼀般待证事实,适⽤中级盖然性标准;于特殊待证事实,如果证明要求较⾼的适⽤⾼级证明标准,证明要求低的适⽤初级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中,则要求对所认定的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其证明标准要⾼于民事案件中的⾼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更多时候要看办案⼈员的主观判断。但是,尽管在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个案判断上存在⼀定的主观标准。但是,它还是为那些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根据的怀疑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个可以依赖的保障。
在张志超案中,认定犯罪成⽴的事实就存在着多处⽆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地⽅。⽐如,张志超的有罪供述中始终称其作案当天既没有参加升旗,也没有参加跑早操,其在当天升旗、跑早操期间作案。但案件再审开庭时,张志超4名同班同学均证实,当天早上张志超参加了升旗,据此,张志超不具备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时间。既然张志超⽆作案时间与其进⾏了相关犯罪之间,存在⽆法合理解释的逻辑漏洞,此时,对于“张志超有时间进⾏作案”就存在着符合常理、符合逻辑的合理怀疑。
2.严格排除⾮法证据,是尽量避免冤假错案发⽣的重要保障。
按照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法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且办案机关有义务排除法定的⾮法证据。按照上述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的⾮法证据包括: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词证据。“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作⼈员采⽤⾁刑或变相⾁刑乃⾄精神刑等残酷的⽅式折磨被讯问⼈的⾁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法。
我国与诉讼法相关的不少法律条⽂均有明确规定禁⽌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取
证等违法侦讯⾏为却依然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标背道⽽驰的。⽽上⽂所指的“等⾮法⽅法”,指的是采⽤对当事⼈的强迫程度与⾁刑或者变相⾁刑(如不让睡觉、不让喝⽔、吃东西等)相当的⽅法,迫使犯罪嫌疑⼈、被告⼈或者证⼈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陈述。
此外除了采⽤刑讯逼供等⾮法⽅式取得的⾔词证据以外,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和物证,如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应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未经法定程序所收集的书证和物证包括:不具备办案资格的⼈员提取的物证、没有见证⼈签字的勘验笔录、未出⽰搜查证⽽取得的书证等。与采⽤刑讯逼供及其他⾮法⽅式取得的⾔词证据不同,对于上述这些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书证和物证,并⾮⼀概予以排除,⽽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端午节手抄报内容简短20字虽然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并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予以采信。如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但是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予以采信。只有当收集到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达到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的公信⼒产⽣严重的损害,同时也⽆法通过对取证程序的⾮实质性瑕疵进⾏补救或者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的,此类证据才应当予以排除。
办案机关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上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词证据与物证、书证,则有义务加以排除。在张志超案中,按照其辩护⼈的说法,张志超在侦查机关遭到过刑讯逼供,由于当时还是未成年⼈,且
法制意识薄弱,因此他觉得翻供也没有⽤。⽽且他以前翻供过⼜遭到刑讯逼供,所以他不太敢说。后来他在监狱中看了些法律⽅⾯的书籍,慢慢了解⼀些法律知识,他才⿎起勇⽓跟母亲说不是他⼲的。⽽法院对于刑讯逼供虽然没有认定,但是认定了讯问的合法性有问题。⽐如交换讯问场所,⽽且当年张志超作为未成年⼈,在讯问的时候监护⼈没有在现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尽其所能想筑起对被告⼈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对于被告⼈及其辩护⼈所提出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往往会⽐较重视,并加以查证。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过程中,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其对侵犯⾃⼰⼈⾝权和财产权的违法办案⾏为享有申诉权与控告权,并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控告。
3.国家赔偿是对冤假错案的受害当事⼈的重要事后补偿⽅式。
⽬前,党和政府⾼度重视已有冤假错案的矫正,《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虽然⽆法使得逝去的⽣命复活,也⽆法挽回受害⼈已经逝去的青春年华,但是也能够使那些遭受冤假错案的受害⼈和其家属得到⼀定的慰藉。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前者指的是⾏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侵犯⼈⾝权和财产权情形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后者指的是⾏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作⼈员在⾏使职权时有侵犯⼈⾝权、财产权情
形的,受害⼈也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不限于受害⼈本⼈:⾸先,受害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当然有权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同理,受害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终⽌的,其权利承受⼈有权要求赔偿。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作⼈员在⾏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罪的,作出原⽣效判决的⼈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改判⽆罪,以及⼆审发回重审后作⽆罪处理的,作出⼀审有罪判决的⼈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本案中,张志超被关押13年,其被执⾏刑罚的最直接依据来源于当时作出的⽣效判决,⽽法院作出此⽣效判决依据的证据显然具有严重瑕疵,⽽审判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有罪的前提是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政赔偿法的最近原则,且张志超本⼈已由再审改判⽆罪,因此应当由作出⽣效判决的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由于张志超本⼈还健在,他本⼈可以以本⼈⾝份申请国家赔偿。
三、结语
张志超是不幸的,他在狱中被错关了13年,⼈⽣中最宝贵的年华在⼀个个孤寂的⽇⽇夜夜中默默流逝。
张志超⼜是幸运的,⾄少他在活着的时候等到了⾃⼰平反昭雪的那⼀天,⽐起聂树斌、腾兴善们他要幸运的多。推进依法治国是⼀个艰⾟⽽任重道远的过程,然⽽个案正义的实现,是推动整个司法环境向积极、良性⽅向发展的重要途径。
作者:王翔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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