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社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社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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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陈玉浩崔金城吴晓志  阿米娅
【审理法官】陈玉浩崔金城吴晓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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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社会 
【当事人-个人】杨社会 
【当事人-公司】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海舰 
【代理律所】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杨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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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就增盛公司与杨社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进行了确认,理由阐述充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增盛公司与杨社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进行了确认,理由阐述充分。增盛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增盛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增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杨社会在增盛公司处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增盛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杨社会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增盛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杨社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1日,杨社会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增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社会申请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社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杨社会系在增盛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时发生事故,其受伤后由增盛公司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虽然增盛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杨社会系由其员工杨闯招聘进厂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根据杨社会、杨闯陈述的入职过程,首先,杨闯系以增盛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打磨工,且杨社会在第一天至增盛公司处考察工作环境时也已经过了现场测试。至于增盛公司所称杨社会未经过正式的招聘和面试流程,未经过领导批准等,系增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并不影响杨社会对于其系经过招聘和面试成为增盛公司一员的判断。其次,杨闯称第二天系杨社会主动来公司试活儿,并未经过其安排和同意,且试活儿期间其也未曾与杨社会碰面,该陈述显然无法解释为何在未经公司许可和安排的情况下,杨社会能够每天自由地出入增盛公司,并在工作区域内打磨增盛公司零件的事实,故对杨闯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而杨社会主张其系经杨闯和其他负责人安排至打磨区工作的事实,更加符合逻辑和常
理。第三,增盛公司提交的关于职工花名册和考勤表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考勤表亦不完整,无法真实地反应增盛公司所有员工的考勤情况。而增盛公司和杨闯也陈述,刚招聘进来的员工需要经过三个月左右的试用期,故杨社会的名字未出现在缴纳社保的员工花名册中,也符合常理。第四,杨闯称杨社会在增盛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只是在试活儿,而并非正式工作,但增盛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杨社会试活儿期间有相关考察人员进行现场察看和指导。事实上,增盛公司让杨社会直接在工作岗位从事具体劳动,与试用并无本质区别,故应属于试用期范围,而试用期亦属于劳动合同期限。最后,结合杨社会受伤后杨闯向杨社会支付了800元,以及增盛公司为杨社会垫付医疗费并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还另外给付杨社会共计12000元的事实,对于增盛公司主张其与杨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因增盛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经其公司员工杨闯招聘后,杨社会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杨社会自愿服从公司的安排、接受公司的管理,且在事实上为该公司的业务提供了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杨社会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确认杨社会与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增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杨社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社会并非通过公司招聘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增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社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54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兴泉路26号。4开纸是多大
     法定代表人:卜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社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增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社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1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被上诉人杨社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增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杨社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社会并非通过公司招聘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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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社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社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社会与增盛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增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1日,杨社会在增盛公司处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增盛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杨社会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2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增盛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告知杨社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1日,杨社会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增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社会申请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社会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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