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菊与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菊与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1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超孙守明费蜜 
【审理法官】王超孙守明费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春菊;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春菊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非农业户口转农业户口【当事人-个人】张春菊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道鑫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道鑫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道鑫崔强 
2016江苏高考【代理律所】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春菊 
【被告】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出具,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 
哈的拼音【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尽管张春菊与滨湖物业公司签过订地下车库机动车位使用协议,但是从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并无物业公司对机动车保管义务的约定.    其次,上诉人认为,2020年7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滨湖派出所在被盗情况说明书底部盖章确认,并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是对整个说明书的认可,情况说明书中有“夜里门岗无人值守,且大门闸杆长期开启……”并认为这一事实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但是从车子被盗情况说明的整体内容看,该情况说明是说明人张春菊向滨湖物业公司出具的,公安机关仅在“车辆被盗,未破案,情况确实”这一内容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本院认
处世名言
为,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出具,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    再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但是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被上诉人负有的是安全防范工作的协助义务;从物业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公共区域秩序维护中约定看,“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双方约定的是被上诉人负有的也是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    从张春菊举证情况看,张春菊所有的苏C×××××号机动车系盗车人盗窃,但张春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物业公司的管理瑕疵导致盗窃行为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被盗,与物业公司履行管理义务时的瑕疵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春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上诉人张春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2:06 
【一审法院查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被盗,上诉人主张的物业管理义务时的瑕疵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正确。门岗值守、闸杆的设立是维护小区秩序、提高小区安防的必要的措施,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车辆被盗当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防义务,结果发生了车辆被盗的安防事件,两者之间是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    最后、双方之间的保管关系不成立,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并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本案中车辆被盗当晚小区门岗无人值守、大门闸杆长期开启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而物业服务企业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在按法律法规、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后,对车辆被盗行为不可预知也不可控制,所以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负有对小区机动车进出、停放车辆的管理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还负有安全防范义务,且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该义务。    其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对情况说明书整体的确认。一审事实查明部分:“2020年7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车辆被盗,未破案,情况属实”,该事实的认定是片
面的,滨湖派出所在被盗情况说明书底部盖章确认,并有办案人员的签字,是对整个说明书的认可,包括说明书中“夜里门岗无人值守,且大门闸杆长期开启……”,若派出所仅仅确认:“车辆被盗,未破案”这一事实没有必要在该份说明书底部盖章,签字。    其二、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物业管理》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该义务即公共服务性防范义务,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建立完善的门卫执勤,非业主进出人员、大件物品出入登记,巡视等基本工作制度,本案中被盗车辆当晚门岗无人值守、大门闸杆长期开启,被上诉人违反了安防的法定义务。其三、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义务,即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站岗、保卫、巡逻制度等,做好小区安全防范工作。    1、物业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甲方具有公共秩序的服务与管理的义务;物业合同第二条第第四项公共区域秩序维护中约定被上诉人具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的义务;    2、物业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出入口24小时站岗执勤……杜绝因管理责任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而事实上,车辆被盗当晚,门岗无人值守,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疏漏,导致盗贼能够随便出入小区,顺利将被盗车辆开走。    3、物业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有完善的车辆管理制度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责任明确,车辆进出有登记。避免因车辆管理制度导致汽车被盗”。也正是因为没有及时登记,导致车辆
被顺利开出。即使代替登记也需下车,监控也会留有样貌留有登记笔迹。    4、物业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设备状态良好,能够正常运行,杜绝重大管理责任事故发生;”车辆被盗当晚,大门闸杆长期开启,该设备没有正常运行,如果闸杆毁坏,被上诉人也有及时修复的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春菊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盗车辆损失410500、保险费损失8577(以上共计41907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第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46条的安全防范的法律义务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安全防范义务也不是本案的车辆保管义务。对于湖滨派出所加盖公章书写情况属实,仅指车辆被盗被破案与其他内容无关,上诉人称夜里门岗无人值守,且大门闸杆长期开启等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张春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春菊与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1103号
赛尔号超能系精灵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鑫,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徐州市深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滨湖花园三期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春菊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滨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
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鑫,被上诉人滨湖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春菊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盗车辆损失410500、保险费损失8577(以上共计41907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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