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情形下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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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车”情形下车辆所有权的认定
——北京⼆中院裁定贾某诉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权的设⽴和转移,⾃交付时发⽣法律效⼒,因此,机动车及附属证照的所有权归属车辆的出资购买⼈,⽽⾮登记所有权⼈。
案情
2007年,贾某将其名下京牌松花江牌⼩客车卖给邱某,邱某⽀付购车款1.6万元,双⽅未签订书⾯合同。车辆交付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续。2011年底,贾某向邱某购买京牌松花江牌⼩客车,并将车登记到河南省他⼈名下。贾某⽀付购车款600元。
2012年2⽉,邱某以贾某的名义从他⼈处购买了宝来牌⼩轿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贾某名下,车牌号为京牌,邱某⽀付购车款10.03万元。贾某协助邱某办理了上述车辆登记⼿续。现宝来牌⼩轿车及车辆⾏驶证、购车发票、书、购置税凭证由邱某占有使⽤。
贾某认为因北京市出台⼩客车调控管理制度,⾮京籍⼈员不能在北京办理过户⼿续,原买卖合同⽆法履⾏,故诉⾄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的⼝头买卖协议;2.判令邱某返还贾某京牌宝来轿车⼀辆;3.邱某向贾某交付京牌宝来轿车的相关证照,包括车辆⾏驶证、购车发票、书、购置税凭证;4.诉讼费⽤由邱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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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兴区⼈民法院认为:2007年,贾某将其名下车辆卖给邱某,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23⽇《北京市⼩客车数量调控暂⾏规定》规定,⼩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式⽆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不得转让。由于出台了上述政策,原、被告的车辆过户登记⼿续事实上已经履⾏不能。2011年底,贾某⼜向邱某将京牌松花江牌⼩客车购回,并将邱某购买的宝来牌⼩轿车登记在贾某名下,上述⾏为属于原、被告就涉案车辆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原、被告2007年的⼝头购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终⽌,贾某要求解除该买卖协议,法院不予⽀持。
世界建筑2012年邱某以贾某名义购买⼩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贾某名下,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违反了《北京市⼩客车数量调控暂⾏规定》的规定,亦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述⾏为应当由相关⾏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和转移,⾃交付时发⽣法律效⼒。机动车登记并⾮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并⾮⼀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京牌号登记项下的宝来牌⼩轿车由邱某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归邱某所有,贾某⽆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还。
遂依法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裁定:准许贾某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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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客车的“车户分离”现象引发了⼤量疑难诉讼,如何判断在借名买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及附属证照所有权的归属,是实践中的难题。
1.机动车所有权的设⽴和转移,⾃交付时发⽣法律效⼒
根据物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取得⽅式采取交付⽣效、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机动车作为特殊
动产,其所有权的设⽴和转移,⾃交付时发⽣法律效⼒。机动车登记也不是设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必然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产
⽣“车户分离”的现象。本案京牌号宝来牌⼩轿车由邱某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归邱某所有,车辆证照属于车辆的附属证件,所有权同样应归邱某所有,因此,贾某⽆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还。
2.主张返还车牌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进⼀步思考,贾某还能否要回⾃⼰的车牌号?笔者认为,由于车牌号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它⽆形,也⽆法⽤价值衡量,⽽车辆登记属于⼀种⾏政许可,购车指标资源的分配和管理属于⾏政机关的⾏政管理范畴,如果贾某起诉要求返还车牌号,法院应当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书、号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贾某、邱某通过不正当的⼿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为予以惩处,撤销其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收缴车牌号。因此,判决建议⾏政机关对“借名买车”的⾏为进⾏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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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案号:(2015)⼤民(商)初字第285号,(2015)⼆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老人疾病
案例编写⼈:北京市⼤兴区⼈民法院蒋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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