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进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等交通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关于疫情的诗【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word页码从第三页开始【当事人】孙进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孙进成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孙进成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个人】孙进成
祝天下母亲节日快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孙进成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进成;孙进成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查理辛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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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事发时上诉人孙进成驾驶外省市号牌货运机动车驶入建国中路思南路区域,且在该区域进入禁行时段后仍未驶出,其行为符合违反本市道路禁行、限行通告的违法行为构成,客观上亦导致了该区域的交通拥堵。黄浦交警支队民警根据现场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进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属适当。鉴于本市关于该区域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发布在先,事发区域路口也设置了相关标志,上诉人作为驾驶员
教师节学生演讲稿对此应当予以注意,故其提出的收货方告知错误以及天气不利等因素均不能构成其行为违法的阻却事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在执法程序方面,黄浦交警支队民警适用简易程序,在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后,当场作出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民警未告知其相关权利,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执法民警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也并不影响该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驾驶证计满12分未被扣留的问题,一方面,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另一方面,扣留驾驶证系对驾驶证的管理措施,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该决定合法性的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作为黄浦交警支队所属本级人民政府,与本案中具有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该府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进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2: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孙进成于2019年7月8日驾驶苏HXXX某某牌照重型仓栅式货车运送货物至本市黄浦区瑞金医院(思南路)。孙进成于次日上午到达医院门口,车辆因故未能进入医院。同年7月9日上午7时后,孙进成仍未驶离。上午11时左右,孙进成驾车自建国中路由西向东左转进入思南路,导致现场拥堵。执勤交警前往疏通道路后,告知了孙进成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对其予以处罚。孙进成现场提出了申辩,执勤交警未予采纳,当场作出编号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孙进成于2019年7月9日11时19分,驾驶苏HXXX某某牌照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建国中路进思南路西南约24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记3分。交警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孙进成,其拒绝签字。孙进成不服,于2019年8月3日向黄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进行了复议答复通知,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了复议期限,经审理,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
30日作出黄府复[2019]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已送达孙进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黄浦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孙进成驾驶外地牌照重型仓栅式货车实施了违反本市道路禁行、限行通告,在禁行时段、禁行区域行驶的行为,事实清楚,黄浦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无误,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孙进成驾驶外地牌照重型货车来沪,应当对其驾驶行为是否符合本市的道路通行措施有审慎注意义务。上海市公安局2017年已向社会发布的《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通告》中有关货运机动车禁止、限制通行措施部分,对悬挂外省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的禁行时段、区域有明确规定,孙进成被查处时确有在禁行时段、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且从孙进成诉称其有询问收货方有关禁行一事可知,其已经注意到其送货目的地所在区域道路有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的措施,其违法故意清楚。故对孙进成提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执勤交警适用简易程序,经处罚前告知并听取孙进成陈述申辩,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孙进成主张执勤交警未进行处罚前告知,但是结合有关证据材料可知,其知晓执勤交警拟对其进行的处罚,进行了申辩,交警未予以
采纳。对于孙进成主张交警一人执法,被诉处罚决定上仅有警号而未署名,程序违法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交警一人执法符合简易程序要求,民警警号具有唯一性,执勤交警未签名,确属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对于孙进成诉称执勤交警未扣留其驾驶证,仍允许其上路驾驶,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孙进成驾驶证在本次处罚后将记满12分仅为其个人申辩,无证据证明交警明确知晓其驾驶证在本次处罚后计分满12分,故该诉称意见不成立。
植物种子传播的方法【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决后,孙进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事发时,上诉人系初次来到上海,并不清楚事发区域的禁行情况,当时因为天气等原因的影响,也没有留意事发路段的禁行标志,故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不应予以处罚。被上诉人黄浦交警支队民警执法时违反了法定程序,未告知上诉人相关程序权利,民警也未在处罚决定上签字。此外,本次处罚导致上诉人驾驶证计分满12分,执法交警也未扣留上诉人的驾驶证。据此,被诉处罚决定存在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对上述问题未予认定及纠正,亦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进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等交通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行终3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某某。
行政负责人褚奇,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巢克俭,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进成因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
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进成于2019年7月8日驾驶苏HXXX某某牌照重型仓栅式货车运送货物至本市黄浦区瑞金医院(思南路)。孙进成于次日上午到达医院门口,车辆因故未能进入医院。同年7月9日上午7时后,孙进成仍未驶离。上午11时左右,孙进成驾车自建国中路由西向东左转进入思南路,导致现场拥堵。执勤交警前往疏通道路后,告知了孙进成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对其予以处罚。孙进成现场提出了申辩,执勤交警未予采纳,当场作出编号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孙进成于2019年7月9日11时19分,驾驶苏HXXX某某牌照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建国中路进思南路西南约24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记3分。交警将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孙进成,其拒绝签字。孙进成不服,于2019年8月3日向黄浦区政府提
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进行了复议答复通知,于2019年9月25日延长了复议期限,经审理,认定被诉处罚决定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黄府复[2019]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已送达孙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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