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进与李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0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8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强张琦柳适思
【审理法官】李国强张琦柳适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15万左右的车排行榜
【当事人】马进;李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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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马进李锦英
【当事人-个人】马进李锦英
【代理律师/律所】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郭洪全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郭洪全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锐经郭洪全
【代理律所】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进
【被告】李锦英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012山东专升本【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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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中,出现两个姓名相同的“李锦英”,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二审不再限于马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5日借条”系由57年出生李锦英签订;马进亦认可57年出生李锦英是实际借款人,其一审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现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主体错误,应予纠正。针对马进二审申请撤回起诉一节,因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未参与诉讼,本院无法征求其对“撤回起诉”的意见,故对马进二审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购买茶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该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本案中,出现两个姓名相同的“李锦英”,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二审不再限于马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5日借条”系由57年出生李锦英签订;马进亦认可57年出生李锦英是实际借款人,其一审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现一审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主体错误,应予纠正。针对马进二审申请撤回起诉一节,因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未参与诉讼,本院无法征求其对“撤回起诉”的意见,故对马进二审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出现新的事实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法改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曼玉身高体重【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2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马进负担(已交纳)。 二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5日,李锦英向马进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马进同志人民币共计玖万捌仟元(98000元)正,特此证明。此,礼。借款人太原市迎泽垂钓乐园李锦英,2006年元月5日。电话139XXXXXXXX,宅7072113,办4130401。 同日,马进向李锦英银行卡存款7万元。 2020年8月14日,马进向139XXXXXXXX手机:“李锦英:您好!您于2006年1月5日借我本金70000元,加上利息共98000元,已经14年了,可以还了吧?不行我只能请律师起诉了。收到请明确回复。马进” 139XXXXXXXX回复:“你在孩子上大学收了理也不是军校的正式编制,你考试吧,我陪着你!”“礼”“虑”“孩子现在是律师,可以!” 马进回复:“您说的那个事跟我没任何关系。您借我的钱,是打了借条的,而且我这儿有转账凭证,欠账还钱,天经地义。” 139XXXXXXXX回复:“我不知道你懂法吗?你给人办事没办成,就把钱退回来,在法律上属于啥你看看吧!没有退回好处费的是,,,,。” 马进回复:“你打的借条总得认吧。” 139XXXXXXXX回复:“姑娘每天都在打官司,由你吧!” 马进回复:“用不用
我将借条拍给你看看,也好让她帮你分析分析。” 139XXXXXXXX回复:“不用”“这个是我们家里人讨论过” 对于还款情况,马进称李锦英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李锦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诉讼中,寄给李锦英户籍地的司法专邮被拒收退回,寄给马进提供的李锦英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地址的司法专邮由李锦英本人签收。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收到一封EMS邮件(邮单号:10xxx92934),邮件封面显示寄件人为“山西省”,其余寄件信息均未填写。邮件内有发给李锦英的起诉书、证据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并附有打印文字:“海淀区人民法院:由于贵院文件邮寄错误,应当邮寄给本案的被告。为了防止贵院送达错误,特邮寄回去文件,方便贵院邮寄给正确的被告。特此说明”,文字中未具名亦无。经法院与该份邮件揽投员核实,上述邮件的寄件人为“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李蓉律师”。法院通过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联系到该名律师,该名律师称邮寄行为系受其委托人委托,但未能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亦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其为本案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上述文字系本案一审被告答辩意见。故上述文字说明无法作为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马进提交的证据
及当庭陈述,法院确认马进与李锦英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马进依约交付借款本金,李锦英经马进2020年8月14日短信催要后明确表明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马进要求李锦英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对于马进主张的砍头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催款次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1831元。故对马进要求李锦英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进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至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的利息1831元;二、驳回马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案外人李锦英(男,公民身份证号×××,以下称57年出生李锦英)、李蓉(女,公民身份证号×××)通过“在线庭审”方式接受本院询问。57年出生李锦英称“2006年1月5日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其签写和按捺的,2006
年1月5日其收到过马进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7万元,“139XXXXXXXX”是其使用二十几年的实名手机号,其在本案中不同意调解。李蓉称其系57年出生李锦英的女儿。马进一方称一审起诉时,马进委托律师到派出所查询,从派出所将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的个人信息调取后,经马进本人核实,认为应该是借款人,所以就将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由于当地有两个同名同姓的“李锦英”,导致起诉错误,现马进认可57年出生李锦英是实际的借款人。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李锦英向马进支付的利息,改判为98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5日,李锦英向马进提出借款70000元,利息28000元。马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锦英银行账户(户名:李锦英,卡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丽华支行,开户行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酒店B座1层)转入人民币70000元,李锦英向马进出具了借款98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判决并支持了马进要求李锦英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只判决李锦英支付马进利息1831元,马进认为利息应为9800元。本院二审期间,马进一方称不再坚持上述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已发现告错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并非签写借条的“李锦英”,其想与真正的债务人“李锦英”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申请撤回本案
天帝加点起诉,另行起诉。
马进与李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8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全,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进因与被上诉人李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李锦英向马进支付的利息,改判为98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5日,李锦英向马进提出借款70000元,利息28000元。马进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锦英银行账户(户名:李锦英,卡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丽华支行,开户行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酒店B座1层)转入人民币70000元,李锦英向马进出具了借款98000元的借条,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判决并支持了马进要求李锦英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只判决李锦英支付马进利息1831元,马进认为利息应为9800元。本院二审期间,马进一方称不再坚持上述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已发现告错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李锦英并非签写借条的“李锦英”,其想与真正的债务人“李锦英”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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