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洁、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皇室婚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4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479号
怎么破解电脑密码【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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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洁;刘浩
【当事人】哪个牌子的唇膏好于洁刘浩
【当事人-个人】于洁刘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洁
【被告】刘浩
【本院观点】于洁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刘浩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浩与于洁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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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浩与于洁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浩主张与于洁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转账记录等证据,于洁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据此,于洁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洁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但其提供的销售单仅有一张有刘浩签字,其提供的记账明细也无刘浩签字,双方对于合伙无书面协议亦无结算对账手续,于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案涉款项,故对于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洁在一审法院最初电话联系时曾认借款,后予以否认,在本院二审期间其亦表示最初确实有过借款的想法,但由于后来双方合伙故未形成借款关系,现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于洁对于收取款项及偿还款项的金额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未解决的合伙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于洁主张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向于洁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且在庭审后又多次与其联系催
促其提供相关证据等材料,故于洁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于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4.32元,由上诉人于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4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前调解过程中,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于洁于2020年12月11日电话确认送达地址,沟通案情,于洁向法院陈述:1、刘浩是借给了我钱,但是还从我店里拿走了十多万的货。2、后改称“与刘浩系合作关系,自己保留了刘浩从自己那拿走货的账单,与刘浩分担利润、共同经营,并非借贷关系。” 诉讼过程中,一审承办人于2021年1月21日与于洁两次电话沟通,于洁称:“与刘浩不是借贷关系,系合作经营关系,向客户送酒、店日常经营都是刘浩负责,双方共同投资、共担利润和风险,且与刘浩系盟兄弟关系,对刘浩起诉自己感到无语。”承办人通知于洁将书面答辩意见、合伙经营或
刘浩相应的提货记录、领款等证据及时提交法庭,后虽经法庭数次催促,截止判决之日,于洁未予提交。 一审庭审中,刘浩陈述向于洁支付款本金详细如下:“1.2018年2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至于洁账户。2.2018年2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200元至于洁账户。3.2018年3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000元至于洁账户(两次)。4.2018年3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3800元至于洁账户。5.2018年3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9000元至于洁账户。6.2018年3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20000元至于洁账户(分七笔)。7.2018年5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900元至于洁账户。8.2018年5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2000元至于洁账户(分两笔)。9.2018年6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000元至杨宝森账户,按于洁指示,杨宝森是于洁的朋友,二人有生意往来。10.2018年6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至于萍(于洁的妹妹)账户,按照于洁的指示。11.2018年6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8000元至于洁账户。12.2018年7月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500元至于洁账户。13.2018年7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元至于瀚森(于洁儿子)账户,按照于洁指示。14.2018年7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至于洁账户。15.2018年8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000元至于洁账户。16.2018年10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00元至于洁账户。17.2018年10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6000元至于洁
账户。18.2019年1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至于洁账户。19.2019年3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580元至于洁账户(分3笔)。20.2018年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8000元至于洁账户。21.通过零钱转账174650元至于洁账户(分27笔),刘浩号为×××35,于洁号为×××13(具体时间、金额以提交法庭的截图为准)。22.2018年3月15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建行银行转账37000元至于洁账户。23.2018年1月4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45000元至于洁账户。24.2018年2月7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至于洁账户,且备注“替刘浩汇款”。25.2018年2月10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10000元至于洁账户。26.2018年3月11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3500元至于洁账户。27.2018年4月11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20000元至于洁账户。28.2018年11月1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35000元至于洁账户。29.2018年11月2日,通过陈洁(刘浩妻子)农业银行转账25000元至于洁账户。30.2018年3月11日,通过闫荣健(刘浩朋友)银行转账35000元至于洁账户,有闫荣健银行回单及刘浩与于洁聊天记录截屏为证。” 一审庭审中,刘浩陈述于洁已偿还款项明细如下:“1.2018年7月11日还款11000元、3000元,共计14000元。2.2018年8月7日还款7000元。3.2018年10月13日还款2748元。4.2018年10月18日还款2970元。5.2018年10月22日
还款2750元。6.2018年10月31日还款2000元。7.2018年11月2日还款1200元。8.2018年11月14日还款2700元。9.2018年12月10日还款20000元。10.2018年4月24日于洁还款至陈洁农行账户50元。11.2018年4月28日于洁还款至陈洁农行账户50元。12.2018年2月13日于洁还款至陈洁农行账户15000元。13.2018年3月18日于洁还款至陈洁农行账户3500元。14.2018年4月4日于洁还款至陈洁农行账户2700元。15.2018年4月19日于洁还款至陈洁农行账户7900元。上述15笔,共计还款84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刘浩与于洁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或借据,同时双方存在酒水经营方面的合作关系,刘浩认为于洁欠付借款1059930元,于洁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故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焦点在于:1.刘浩、于洁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欠付金额是多少。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刘浩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浩与于洁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
欧美电视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当;2.一审法院未将具体开庭时间送达于洁,致使于洁错失了开庭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于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洁、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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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2民终3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洁因与被上诉人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刘浩负担。事实和理由:1.刘浩与于洁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当;2.一审法院未将具体开庭时间送达于洁,致使于洁错失了开庭陈述的权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洁向刘浩偿还借款1,059,930元;2.判令于洁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3.判令于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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