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文与褚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文与褚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有文采的文章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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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1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 
【文书类型】捐赠的会计处理判决书 
【当事人】史文;褚秋菊 
【当事人】史文褚秋菊 
湿气重吃什么排湿最快【当事人-个人】史文褚秋菊 
【代理律师/律所】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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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唐朝历代皇帝列表何庆军 
【代理律所】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玫瑰花送几朵代表什么史文 
【被告】褚秋菊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文与褚秋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褚秋菊辩称:一、一审认定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褚秋菊从其卡号×××向史文转账19444元,卡号×××向史文的账户转账2951461.79元,共计2970905.79元。史文称褚秋菊将史文在工行办理的三张储蓄卡绑定在褚秋菊使用的186XXXX某某某某手机网银上,且褚秋菊利用其手机绑定史文三张储蓄卡手机网银及史文身份证原件由其保管的便利循环转账,此说法不属实。史文所谓的循环转帐,是其借用褚秋菊信用卡的借款后,在偿还褚秋菊信用卡透支款项时,将款打入褚秋菊卡上,然后再将褚秋菊信用卡中的钱支出转入史文卡上,这样就表现为循环转账,但并不是褚秋菊绑定其银行卡后自己操作。银行办理业务都是实名制,开通网银必须本人及本人的身份证,本人的手机号密码,手续全了才能办银行卡,手机银行转账确认需要支付密码器u盾。所以不存在史文所讲的绑定其三张银行卡转账之说。至于褚秋菊与其的聊天记录也是真实的,银行流水也是真实有效,对此史文在原二审自己也当庭承认,并认可去他单位他要钱之事,他当时也承诺年底还一些。以上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二、史文一审认可给褚秋菊打2
7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声称是在其脚上做了手术后褚秋菊的二给其打了,是史文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原二审又说打,完全是胡搅蛮缠。因为史文向褚秋菊借款数目较大,就怕说不清,在2015年11月7日之前核对账务借款情况后,又频繁借款,在2017年6月22日又核对确认后,史文写下借270万元的借条。对于史文的上述陈述,史文在三次开庭中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是在其没有意识的情况下给褚秋菊打下的借条。三、2017年6月22日后,双方仍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褚秋菊卡号×××向史文转账18笔,共计633772元,史文于2017年6月23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4日、11月9日分别向褚秋菊卡号×××的账户转账20000元、35600元、247910元、1000元、97000元、99887元、1000元,2018年1月26日史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褚秋菊转账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史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褚秋菊转账97000元,以上共计699397元。对于之后双方的转款因当时史文承诺偿还褚秋菊前期的借款,褚秋菊还是为了帮忙史文,才出现的相互转款,这也是朋友之间的信任,一审对此也做了认定,进行了核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史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文与褚秋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
中,褚秋菊提交了史文出具的涉案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褚秋菊与史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史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史文出具借条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其所提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史文与褚秋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史文与褚秋菊合伙经营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史文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5元,由上诉人史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3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褚秋菊与史文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8月开始,褚秋菊与史文有频繁的经济往来。根据褚秋菊与史文双方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褚秋菊从其卡号×××向史文转账19444元,卡号××
×向史文的账户转账2951461.79元,共计2970905.79元。2017年6月22日褚秋菊与史文核对账务后,史文向褚秋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褚秋菊现金270万元。之后,褚秋菊与史文仍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褚秋菊卡号×××向史文转账18笔,共计633772元,史文于2017年6月23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4日、11月9日分别向褚秋菊卡号×××的账户转账20000元、35600元、247910元、1000元、97000元、99887元、1000元,2018年1月26日史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褚秋菊转账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史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褚秋菊转账97000元,以上共计699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褚秋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以及褚秋菊向史文转帐的历史清单可以证实褚秋菊、史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合法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史文向褚秋菊写下借条之后,史文共向褚秋菊转账699397元,褚秋菊称上述款项与本案借款270万元无关,但其未说明转账的原因及用途,该款项应视为史文偿还本案借款270万元,其间,褚秋菊又向史文转账633772元,经核减,史文尚欠褚秋菊借款2634375元,史文应当予以偿还。褚秋菊要求史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史文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之前的银行流水,因借条为双方核对完账务后所写,故对史文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之前的银行流水,不予审查。史文提供的其
向褚秋菊、夫转账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史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褚秋菊借款263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褚秋菊已交纳14200元),由史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史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褚秋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史文支付褚秋菊借款2634375元是明显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褚秋菊将史文在工行办理的三张储蓄卡绑定在褚秋菊使用的18xxxXX某某某某手机网银上,且褚秋菊利用其手机绑定史文三张储蓄卡手机网银及史文身份证原件由其保管的便利循环转账,褚秋菊在二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褚秋菊累计从史文卡上转到褚秋菊的卡上5737769元,且事实上褚秋菊没有给史文转过一分钱,史文也没有向褚秋菊借过钱,史文给褚秋菊打270万元的借条是史文在脚上做了手术后褚秋菊二给史文打了,史文是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打下的借条,但事实上史文没有向褚秋菊借过270万元。褚秋菊从未给史文转账或者现金27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事实上史文并未收到褚秋菊的270万现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付的270万元,而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借条未生效。褚秋菊提供的银行流水转入史文卡上的每一笔金额史文都有返还记录而且从史文卡上转入褚秋菊卡上的金额远远大于从褚秋菊卡上转入史文卡上的金额,并且褚秋菊也承认而且也核减了史文转入的金额,但是褚秋菊打的银行流水不完整而且缺少页码,造成了流水假象。褚秋菊先从史文卡上转到其自己、其丈夫赵新成或其二褚建华或其二夫贾秀龙卡上,然后从褚秋菊卡或其二褚建华或其二夫贾秀龙卡上转到史文卡上,从而制造褚秋菊给史文转账的假流水,事实上褚秋菊没有给史文转过一分钱。褚秋菊名下的两台车都是褚秋菊借史文的钱(395295元)购买,2015年12月24日褚秋菊拿史文卡号×××的卡取走82000元。2018年1月26日褚秋菊借史文10万元,2018年4月13日褚秋菊借史文9.7万元,这样,褚秋菊共欠史文6412064元。而从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史文及史文亲属存入卡号为×××的史文的工行卡款项共计36724019元,褚秋菊利用其绑定的186XXXX某某某某手机网银将上述款项全部转走。褚秋菊从史文卡上及朔州市宏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钱到褚秋菊个人卡上,然后褚秋菊又从其个人卡上转到史文卡上,从而制造褚秋菊给上诉人转款270万元的假流水,为凑够270万元,褚秋菊将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转账流水也计算进去。
褚秋菊所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史文号码为xxx某某某某的手机至今仍在褚秋菊名下登记,褚秋菊利用史文的与其自己聊天,从而制造褚秋菊借钱给史文的假聊天记录。在法庭调查审判长向褚秋菊发问过程中,褚秋菊不能向法庭说明270万元涉及褚秋菊个人资金多少,向外借款多少,向谁借的款也说不清,褚秋菊也没有向法庭举出相应借条,褚秋菊对还款情况说不清,对褚秋菊与史文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2017年6月22日后褚秋菊与史文双方还有大量资金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褚秋菊没有向史文转过一分钱,史文也没有向褚秋菊借过钱。二、史文与褚秋菊系合伙关系,史文与褚秋菊系朔州市华飞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朔州市宏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褚秋菊既是朔州市华飞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朔州市华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褚秋菊在工行办理的三张储蓄卡(卡号分别为×××、×××、×××)与史文的身份证原件均由褚秋菊掌管,而且所有的卡均绑定在褚秋菊使用的18xxxXX某某某某手机网银上。合伙经营期间史文的所有账务均由褚秋菊管理。至2017年10月份褚秋菊与史文共同合伙经营朔州市华飞商贸有限公司歇业时的账务至今未清算。综上所述,史文没有向褚秋菊借过款,即使史文为褚秋菊所打借条属实,也因史文打入褚秋菊账户的款项远远超过2700000元,是褚秋菊欠史文款,而不是史文欠褚秋菊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
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褚秋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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