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朋与王芳,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朋与王芳,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2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煜阳王亮李为纲 
【审理法官】刘煜阳王亮李为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朋;于海涛;王某某;陈和平 
【当事人】贺朋于海涛王某某陈和平 
【当事人-个人】贺朋于海涛王某某陈和平 
【代理律师/律所】韩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禺 
【代理律所】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贺朋;陈和平 
【被告】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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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判处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海涛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寿县支行分别汇给上诉人贺朋人民币(利息)195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645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判处是否正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贺朋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
由,经查,一审并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于海涛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其所出具借条中载明了借款数额、利息并委托将款项转账到陈和平账户,2016年10月8日贺朋依约将借款13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陈和平账户,之后于海涛多次向贺朋支付利息,故能认定贺朋已经履行出借义务;一审中,上诉人贺朋未能提交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其明显没有出借能力并无不当,但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2016年10月8日其向陈和平账户转款前有出借能力;被上诉人于海涛在一审中提出该借条系受威逼胁迫产生,是典型的高利套路贷的抗辩,但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立案手续,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于海涛、王某某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一审判处有误,应予纠正,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贺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即
驳回贺朋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于海涛、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贺朋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4500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7元,均由被上诉人于海涛、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3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海涛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涛和王某某与原告贺朋在未产生借条(2016年10月8日)前无有经济关系。被告于海涛、王某某与第三人陈和平有经济关系。2016年10月8日由被告于海涛、王某某给原告贺朋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贺朋人民币130万元,月息1分5,期限1年半共计18个月。还款计划为前5个月只清利息不还本金,第6、7、8三个月每月另付本金5万元,第九个月起每月另付本金10万元,直至到期清完剩余本金(利息按每月实际剩余本金计算)。委托将此130万元转账到陈和平账户(农行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6年10月8日原
告贺朋将人民币13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第三人陈和平账户。2016年1月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11日被告于海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永寿县支行累计汇给原告贺朋人民币(利息)6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于海涛与第三人陈和平之间存在经济关系。本案原告贺朋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汇给第三人陈和平人民币130万元的款项来源,因贺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述款项属贺朋经营饭店及其他生意收入所得,但未向法庭提供此节相关证据,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一)的规定,属于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情形。被告于海涛辩称2016年10月8日于海涛夫妻给贺朋出具借条当日才认识贺朋,且借条内容是应陈和平要求所写。针对于海涛答辩,贺朋委托代理人就为何借给于海涛、王某某130万元及第三人陈和平就于海涛的辩称答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人陈和平答辩于海涛、王某某曾欠其130万元,于海涛书面答辩其与陈和平的经济关系涉及行为,陈和平就此节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该130万元款项的形成过程。本案虽有于海涛、王某某2016年10月8日给贺朋出具借条后,有向贺朋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但综合上述情节,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尚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贺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陈和平
辩称其涉及在本案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遂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一)、(六)项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贺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4元,由贺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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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工伤赔偿项目上诉人贺朋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错误;一审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陈和平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贺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贺朋与王芳,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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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4民终2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禺,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警戒攻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西咸新区秦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古代女子最早是用什么画眉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陈和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朋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涛、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朋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其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错误;一审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海涛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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