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秋萍李杰张敏 
【审理法官】余秋萍李杰张敏 
南瓜节【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高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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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高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郭彩凤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张踔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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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郭彩凤张踔 
【代理律所】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 
安全证书错误【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三高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半夜是指什么时间
【本院观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已就农行深圳民治支行、农行三高路支行、农行仓山支行,在福营公司向颜宝公司涉案账户转账45000元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进行了分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
本案审理的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问题,颜宝公司2015年6月26日注销后是否存在其他未结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福营公司与颜宝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福营公司汇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均非本案审理范畴,福营公司向颜宝公司涉案账户转账45000元返还问题,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福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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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9日,福营公司通过农行三高路支行向颜宝公司转账支付45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货款",福营公司转账账户开户行为农行三高路支行,颜宝公司收款账户开户行为农行深圳民治支行。颜宝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注册登记,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但其在农行深圳民治支行开立的41×××19账户未注销。颜宝公司涉案账户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有十次资金变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福营公司诉称农行深圳民治支行应当将涉案账户视同自愿销户,将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规定,涉案账户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有十次资金变动,即在福营公司向涉案账户转账前一年内仍发生多次收付活动,并不符合视同自愿销户的情形。本案中,农行深圳民治支行作为颜宝公司涉案账户开户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颜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故农行深圳支行并未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对福营公司向颜宝公司转账45000元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福营公司主张农行深圳民治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营公司诉称农行三高路支行应当查询颜宝公司账户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农行三高路支行未履行查询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规定,福营公司自愿填写《结算业务申请书》,明确
填写申请人及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行名称,确认汇款金额、支付密码及汇款用途,并加盖福营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可以认定其要求农行三高路支行为其办理取款并汇款的业务,农行三高路支行作为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福营公司的指示进行汇款业务的操作并无不当,农行三高路支行并无为福营公司审查收款账户的法定义务。农行三高路支行、农行仓山支行在福营公司转账汇款过程中并无侵害福营公司的主观过错,亦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故福营公司要求农行三高路支行、农行仓山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福营公司与颜宝精细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宝公司)曾有业务往来,后颜宝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17年1月19日,福营公司因操作失误将45000元汇入颜宝公司的银行基本户中(账号:41×××19,开户行:
农行深圳民治支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行深圳民治支行对颜宝公司账号未销户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于“颜宝公司2003年2月24日注册登记,于2015年6月26日注销"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农行深圳民治支行对在其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负有年检义务,若存款人颜宝公司已经不符合开立银行账户的条件,农行深圳民治支行应依据上述规定,撤销银行账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颜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划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农行深圳民治支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福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15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福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乡下濂村。
     法定代表人:潘杞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治大道某某汇宝江大厦首层某某。
     负责人:陈玉章,行长。
dnf怎么强化装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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