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勇、刘昌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勇、刘昌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云06民终1546号  南京核酸检测点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荣蓉杨稳香李宏 
【审理法官】肖荣蓉杨稳香李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勇;刘昌先 
【当事人】郭勇刘昌先 
【当事人-个人】郭勇刘昌先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武孔钊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武孔钊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一人腰上挂把弓【代理律师】张勇武孔钊 
【代理律所】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郭勇 
【被告】刘昌先 
【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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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退休年龄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郭勇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截屏,刘昌先质证时虽对证据三性不持异
议,但其不认可转账系借款,因此郭勇要求刘昌先偿还借款950000.00元,应当提供借条、欠条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郭勇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截屏仅能证明郭勇、刘昌先之间存在金额为950000.00元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郭勇未能提供与刘昌先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和短信截屏向刘昌先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郭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郭勇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勇可在取得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郭勇负担。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郭勇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驳回郭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勇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刘昌先认可确实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郭勇通过银行转账的950000.00元。在此情形下,刘昌先虽辩称该950000.00元银行转账系其代父亲刘德坤收取而与其无关,但刘昌先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属实,刘昌先也未举证证明郭勇主张的950000.00元借款系郭勇与其父亲刘德坤之间的经济往来或是郭勇偿还刘德坤的其他债务。由此,收到郭勇银行转账950000.00元的刘昌先应偿还郭勇主张的借款950000.00元。至于郭勇主张的以9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6.10%的
年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郭勇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日期,郭勇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上诉人郭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昌先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郭勇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上诉人郭勇负担800.00元,    被上诉人刘昌先负担12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上诉人郭勇负担800.00元,被上诉人刘昌先负担12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
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9-21 04:29: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5月12日,郭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蒙泉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14)向刘昌先的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公园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66)转账人民币950000.00元。现郭勇以该笔转账系借款,刘昌先拒绝偿还为由诉至昭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500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以借款本金9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的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取款凭证》、《短信截屏聊天记录》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9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虽辩称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德坤的经济往来,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
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郭勇、刘昌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特别伤感的文案
(2021)云06民终15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
     委托代理人张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农业银行信用卡     委托代理人武孔钊,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昌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500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以借款本金9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的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取款凭证》、《短信截屏聊天记录》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9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虽辩称该笔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德坤的经济往来,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昌先未作二审答辩。
原告诉称     郭勇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昌先归还其借款本金950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5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计算的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由刘昌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5月12日,郭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蒙泉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14)向刘昌先的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公园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66)转账人民币950000.00元。现郭勇以该笔转账系借款,刘昌先拒绝偿还为由诉至昭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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