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天气的谚语《征信业管理条例》修订建议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力规范了征信市场,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运行、各类数据报送和查询机构应履行的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相关配套制度在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方面尚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的规定,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金融机构在落实相关规定时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应予关注解决。
单位工作鉴定范文 一、需关注的问题
(一)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文本不规范。《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共同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函》(中征便函〔2013〕195号,以下简称“便函”)虽然对机构参与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形式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查询授权条款必备要素进行了说明,但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查询授权书文本格式。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没有完全根据《条例》和便函要求设置授权书的文本制式和要素,导致授权书内容不规范。如邮储银行大同分行的授权书为一次性笼统授权,其内容只
是客户同意机构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且向征信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既无授权查询时间、又无责任约定要素,更没有约定用途。由于缺少详细明确的查询授权书文本格式,且未对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行为设置罚则,授权书内容约定随意性较大,易出现非实质性授权问题。
(二)信息主体难以及时知晓信用报告实际用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而现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未对信用报告实际使用情况的反馈作出规定。检查中发现,信息使用者存在将所获得的信息用于约定以外用途的情况,如个人信用报告在银行内部不同部门间传播,个人本来与银行约定只用于贷款审查的信息被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约定用于资信评级或基金、保险、理财产品的销售推荐等,信息主体很难及时知晓这种行为。按照《条例》规定,信用报告一旦被用作其他用途就构成违规,因此金融机构不会将信用报告违规使用的事实反馈给信息主体,监管部门在开展业务检查时也面临监管滞后难以防止事实违规、检查覆盖面有限等问题。
马的成语(三)对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理规定不具体。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三十二条
规定,“征信机构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而现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未对金融机构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理作出具体要求。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虽然制定了对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理制度,但仍存在无法根据查询记录提供对应纸质报告的现象;同时,由于没有相关制度明确规定对查询后银行拒贷或客户主动放弃贷款的信用报告如何管理,大部分金融机构缺少相应的管理规范,已查询信用报告管理比较混乱,有的直接给了信息主体,有的进行了销毁,有的只查询不打印,使信息主体信息安全受到威胁,同时也给某些查询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提供了可乘之机。
好看动漫(四)“贷后管理”查询信用信息制度不健全。苏格缪斯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以“贷后管理”为用途查询客户个人信用报告时,不需征求信息主体同意;而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虽然“3号令”要求建立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但是没有针对制度和程序的明确规定,制度约束力不强,导致金融机构操作随意。检查中发现,部分金融机构并
没有建立贷后管理查询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也没有制定相关查询流程。由于缺少制度约束,极易产生侵害信息主体权益和泄露信息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只要信息主体在金融机构有未结清的信贷业务,该金融机构便可以“贷后管理”查询为由,随时获取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五)金融机构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不到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现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未明确该采取何种告知方式及由谁(金融机构总行或分支行)履行告知业务。检查中发现,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未建立不良信息告知相关制度,有的制定了也不遵照执行;另一方面,部分工作人员对不良信息告知理解存在偏差,往往把不良信息告知和贷款催收混为一谈,在不良信息已经报送至征信系统后,才在催收贷款时告知信息主体。目前,针对此类告知金融机构没有留存相关履职证明,在检查中很难对其定性处理,给监管工作带来困难。
(六)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与信息主体实际情况不相符。教师节手抄报图片大全个人信用报告信息绝大部分是金融机构通过接口程序将自身信贷系统中信息报送至个人征信系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而“3号令”虽规定商业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但难以有效规范并约束金融机构的现实操作行为。对上传至征信系统的信息,缺少前置审核的环节,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错录客户婚姻状况、居住情况等信息时,就会导致客户“被结婚”、“被购房”,甚至影响客户的信贷审批,进而损害其经济权益。
二、相关建议
(一)规范查询授权书文本格式。建议制定统一的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文本格式,特别是对授权书中被授权对象、授权期限、信息查询用途、违约责任等条款进一步规范细化;要求各金融机构在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查询服务时遵循统一的授权书文本格式。
(二)建立信用信息实际使用情况记录和反馈机制。在现行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中增加信用信息按约定用途使用情况反馈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向信息主体及时反馈其信用报告的使用情况,同时规定如果信息主体发现金融机构将其信用报告用于约定以外用途,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举报。
(三)明确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档案管理规定。在现行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中增加信用报告档案管理方面的细则,要求金融机构或征信机构对查询所得信用报告(包括不贷、拒贷客户所查询的信用报告)实施规范化档案管理,对查询所得信用报告的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与销毁等进行规范。
(四)完善“贷后管理”查询细则。一是完善现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中关于“贷后管理”查询信用信息的规定,针对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作出具体实施细则,要求金融机构严格建立并执行相关制度及程序。二是实行“贷后管理”查询告知制度,对于每一笔“贷后管理”查询均要对客户进行有据可查的告知,避免客户个人信用信息遭到泄露。
(五)督导金融机构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义务。一是在现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中增加要求金融机构履行不良信息告知业务时保留语音资料或相关证据的规定,确保“告知到”客户,提高告知质量。二是加强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管理,督促金融机构修订完善不良信息告知制度,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征信业务知识培训,将不良信息告知义务落实到相关责任人。
(六)加强金融机构上传信息审核管理。在现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中增加由金融机构履行信息审核责任的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在信息采集完成、未报送征信系统前,增加信息主体签字确认环节,确保上传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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