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格式方面的14条禁忌,绝对不能疏忽!
公⽂格式⽅⾯的14条禁忌,绝对不能疏忽!
1.忌对公⽂格式的重要性认识不⾜
公⽂作为治理国家、管理社会、进⾏公务活动的有效⼿段和重要⼯具,其效⽤彰明较著,是不⾔⽽喻的。⼀份公⽂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制作机关的形象和⽔平。就某⼀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它所形成的不规范公⽂,不仅有可能给⼯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且⽴卷归档以后乃⾄开发利⽤过程中还将继续产⽣不良效应⽽影响后⼈。
不规范公⽂在各个时期都有所反映。地(市)级以下机关、从中央到地⽅的⼀些主管部门以及诸多的企事业单位的公⽂,存在的问题尤为严重。有针对性地矫正包括公⽂格式不规范在内的公⽂病误,促进公⽂尽快实现规范化,应该是我们的⼀项长期任务。
按公⽂格式和⾏⽂规则撰写公⽂,并不等于墨守成规。公⽂内容固然重要,但公⽂格式也不容忽视。严格按规定的格式拟制公⽂,正是为了保证公⽂的完整性、正确性和有效性,并为公⽂处理⼯作提供便利。
2012年7⽉1⽇起与新《条例》配套实施的新《格式》)是党政机关公⽂规范化的重要依据。它的实施,有利于提⾼各级党政机关公⽂质量和推动党政机关公⽂处理⼯作实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学习、贯彻好新《条例》和新《格式》,是公⽂实务⼯作者和公⽂研究⼯作者今后⼀个时期所⾯临的主要任务。⽬前,笔者在⽹络媒体看到,对新《格式》的宣传还处于刚刚起步、尚不规范的阶段,认识模糊、解读错误的现象⽐较严重,需从历史性的统⼀、原则性的调整、细节性的修订三个⽅⾯加深理解。
日本小说2.忌不明确公⽂格式基本要求
公⽂格式的基本要求,简⾔之是公⽂格式要实现规范化。规范,即约定俗成或明⽂规定的标准。所谓规范公⽂,就是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具体来讲,公⽂格式规范要求做到:要素齐全⽆赘疣,位置得当⽆偏差,版式正确不混淆,⾸尾相符不⽭盾。要深刻理解这些要求,须对本编阐释的具体禁忌逐⼀把握。
3.忌上⾏⽂签发⼈缺失
“签发⼈”是上⾏⽂中的必备要素。根据前⾯关于⽂种的阐释,上⾏⽂应当包括请⽰、报告和呈转性意见。
新《条例》规定:“上⾏⽂应当标注签发⼈姓名。”新《格式》规定“签发⼈由‘签发⼈’三字加全⾓冒号和签发⼈姓名组成”。据此,凡上⾏⽂均应按此规定办理。
实际上,2000年《办法》即已作了类似规定,然⽽很多公⽂未能认真执⾏。有的仅在请⽰公⽂中标明,⽽在报告和上⾏性意见中未标明。今后,应当继续避免此误。
需要说明的是,2000年《办法》规定:“上⾏⽂应当标明签发⼈、会签⼈姓名。”新《条例》和新《格式》均只规定标注签发⼈姓名,⽽取消了会签⼈的概念,不再区分“签发⼈”,这显然⽐原规定确切。
4.忌发⽂机关署名缺失币的拼音
1996年《条例》规定了发⽂机关署名,2000年《办法》未作规定。1999年《格式》曾规定:“单⼀机关制发的公⽂在落款处不署发⽂机关名称,只标识成⽂时间。”因此,实践中往往执⾏不⼀。新《条例》规定,发⽂机关署名“署发⽂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新《格式》对⽆论单⼀机关⾏⽂还是联合⾏⽂均规定标注发⽂机关署名,改变了单⼀⾏政机关⾏⽂不署名的做法。今后,按此规定,发⽂机关署名不宜再省略。
5.忌印章缺失
印章代表着发⽂机关的权⼒和职能,是⾏使职权的标记,也是发⽂机关对公⽂⽣效负责的凭证。有些公⽂只有发⽂机关署名⽽未加盖印章,这既不严肃,⼜等于没有法律效⼒。其中有的是以为套红版头的铅印公⽂就可以省略印章,有的是因⼯作疏忽所致。另外,联合⾏⽂,联合发⽂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联合发⽂机关不全盖印章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1996年《条例》曾规定:“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外,公⽂均应当加盖发⽂机关印章。”2000年《办法》曾规定:“公⽂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发⽂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新《条例》规定:“公⽂中有发⽂机关署名的,应当加
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发⽂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新《条例》规定:“公⽂中有发⽂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新《格式》规定“印章⽤红⾊,不得出现空⽩印章”,并对单⼀机关⾏⽂和联合⾏⽂加盖印章具体事宜⼀⼀加以明确。新旧规定⽐较,主要区别是:原规定联合上报的公⽂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新规定未作类似规定,说明联合上报的公⽂,发⽂机关也都应当加盖印章。
6.忌抄送机关不当缺失噬灵僵尸异界游txt下载
新《条例》将抄送机关释义为“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或者知晓公⽂内容的其他机关”,规定抄送机关“使⽤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新《格式》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抄送’⼆字后加全⾓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纪要格式宜将“抄送”⼆字改为“分送”)。
应该抄送⽽未抄送的公⽂,主要有以下⼏种:⼀是因特殊情况⽽越级呈报的上⾏⽂,未能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是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某⼀上级机关请⽰,需要抄送⽽未能抄送另⼀上级机关;三是qq主
上级机关对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需要抄送⽽未能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上级机关;四是重要的下⾏⽂,未能抄送直接上级机关;五是公⽂内容涉及有关机关的职权范围,未能抄送所涉及的机关。
7.忌页码缺失
新《格式》将页码明确规定为公⽂格式要素之⼀。同时,将原规定“⽤4号半⾓⽩体阿拉伯数码”改为了“⼀般⽤4号半⾓宋体阿拉伯数字”。根据新《格式》关于“公⽂的版记页前有空⽩页的,空⽩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的规定,此种情形不能算作页码残缺。根据“公⽂的附件与正⽂⼀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的规定,附件不宜单独编排页码,也不宜不编排页码。
8.忌信函格式中的红⾊双线不合规定
新《格式》规定:信函格式“发⽂机关标志下4mm处印⼀条红⾊双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处印⼀条红⾊双线(上细下粗),线长均为170mm,居中排布。”将1999年《格式》中的“武⽂线”和“⽂武线”改成了“红⾊双线”,但基本精神未变。以往,曾有将信函格式中不同粗细的红⾊双线错成单粗线或双细线的,应当纠正。
另外,应注意信函格式中的红⾊双线与其他分隔线长度上的区别。前者为170mm,后者与版⼼等宽即156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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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忌上⾏⽂的发⽂字号居中排列
新《格式》规定:“上⾏⽂的发⽂字号居左空⼀字编排,与最后⼀个签发⼈姓名处在同⼀⾏。”以往,有的上⾏⽂的发⽂字号习惯于居中排列。
10.忌版记不在偶数页上
根据新《格式》关于“双⾯印刷”和“⾸条分隔线位于版记中第⼀个要素之上,末条分隔线与公⽂最后⼀⾯的版⼼下边缘重合“的规定,版记务必置于偶数页上。版记不在偶数页上的公⽂是不规范的,今后⾏⽂⼀定要注意这⼀点。即使公⽂很短,⾸页可以放下版记内容,但由于公⽂是双⾯印刷,版记也必须移⾄第⼆页上,哪怕第⼆页除了版记⽽没有任何内容也应当如此。
11.忌在抄送栏中写发⽂机关领导姓名以及“存档”字样
在抄送栏中写发⽂机关领导姓名以及“存档”字样,在基层机关公⽂中⽐较多见。这样做于法⽆据,也没有必要。
12.忌在版记下⾯赘加“拟稿×××,打字×××,校对×××,印数×××”
在版记下⾯赘加“拟稿×××,打字×××,校对×××,印数×××”的情形,在基层机关公⽂中也⽐较多见。
有的单位表⽰,加的⽬的是为了明确责任。明确责任可采取别的办法,⽽不必体现在公⽂格式上。有的公⽂著作在介绍公⽂格式时,将印发机关和印发⽇期处标注为“×××××办公室共印×××份 2000年×⽉×⽇印发”,更显得不伦不类。
13.忌不明确发⽂字号的结构规范
发⽂字号和公⽂标题⼀样,也是公⽂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及体现公⽂格式的主要标志。要素残缺和位置不当等,仅仅反映了公⽂格式上的⼀些主要⽑病。⽽公⽂写作对发⽂字号本⾝⼜有具体规定和规范化要求。
在长期的公⽂实践中,发⽂字号变化多样,⾄今纷繁复杂、五花⼋门,⽽在理论上的阐述也往往不尽⼀致。因此,很有必要对发⽂字号的结构规范加以明确。
新《条例》再次明确规定,发⽂字号“由发⽂机关代字、年份、发⽂顺序号组成”。例如:“国办发〔200×〕×号”,其中国办“代表国务院办公厅,属机关代字;〔200×〕是年份;后⾯的×为顺序号。省以下机关发⽂字号,严格分析与之略有不同。⼀般来讲,其机关代字的第⼀个字应清楚地表明区域。如:“⿊政发〔200×〕×号、内政办发〔200×〕×号,其
中“⿊”代表⿊龙江省,“内”代表内蒙古⾃治区;“政”和“政办”分别代表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合起来,是
个完整的机关代字。所以,“⿊”和“内”可视为区域代字,也可视为机关代字的⼀部分。鉴于此,机关代字⼀般要两个字以上。当然也有⼀个字的,如:“中发〔200×〕×号”“国发〔200×〕×号”,其中“中”和“国”就分别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总的来讲,发⽂机关代字中的字的多少要以简明、准确、没有歧义为原则。
机关代字和年份中间的“发”字,既代表发⽂的意思,⼜起着联结词的作⽤。⼀般多⽤“呈” “发”“函”三个字来联结,分别代表上⾏⽂、下⾏⽂和平⾏⽂(有的⽤“函”联结并不只代表平⾏⽂,⽽是代表信函格式)。⼀些较⼤机关的下⾏⽂,即使在同⼀时期也不⼀定专门使⽤⼀种发⽂字号。
在许多公⽂中,会看到⽤“字”联结的情况。这多表现在发⽂数量较多的⼤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的公⽂中。对“发”和“字”的使⽤,⽬前尚⽆明确规定。从常⽤的基本的发⽂字号来看,⽐较规范的⽤法是:“发”⼀般在机关统发⽂中使⽤;“字”⼀般在机关的部门分类⽂中使⽤。
鉴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些⾮基本的发⽂字号是否规范,还有待于实践检验或由法定机关进⼀步明确。
14.忌发⽂字号要素不全
发⽂字号要素不全,主要有以下⼏种情形:⼀是缺少发⽂机关代字,如函字〔19××〕×号。⼆是缺少
年份,如“×公交字第8 1号”“交字第402号”“建字第315号”“⼯计国字86号”“×字第××号”“×商院函字第12号”等,很明显是不规范的。类似这种发⽂字号,不仅违反规定,⽽且不利于归档和利⽤。三是缺少机关代字和年份(即只有发⽂顺序号),如“复字×号”。
蒸馏水命令(令)、公告等公⽂,发⽂字号多只有发⽂顺序号,⽬前法规对此未加明确。其他公⽂发⽂字号既没有发⽂机关代字,也没有年份,应视为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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