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环新城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环新城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如何压缩图片大小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光 
【审理法官】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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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万年花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环新城支行 
【当事人】李海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万年花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环新城支行 
【当事人-个人】李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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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万年花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环新城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张金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刚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张金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刚张金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海军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万年花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环新城支行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女生网名可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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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海军主张万年花城支行侵害其财产权,其应就银行一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银行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7日,李海军于三环新城支行申请开通了电话银行服务,并将贾天枢名下的账户作为电话银行的约定转入账户,于2014年8月12日14时02分通过电话银行方式在万年花城支行向贾天枢账户转账1元,后又于14时29分再次转账157000元。李海军二审中当庭自述1元系其本人转账,庭后又补充书面意见称1元是在柜台由银行员工操作转出,对157000元其称系按照银行柜员指示输入密码后转账,李海军对同一事实表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万年花城支行提交的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可知,万年花城支行在李海军办理相关业务时已进行了风险提示,李海军在风险提示单上亦签字确认,足以说明李海军对其更改账户、转款行为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及了解;李海军涉案账户的转款方式系经过李海军本人输入密码后进行,对其主张其转账行为系在银行工作人员指点下完成了转账的说法,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其系不知情情况输入密码、密码并非其自愿输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转账发生于2014年4月,万年花城支行、三环新城支行均提出的李海军所诉已超
过了诉讼时效,虽李海军称其已就涉案情况在公安机关报案,但其现就本案主张的系民事部分的争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请已超过了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李海军主张要求三环新城支行与万年花城支行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返还1570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李海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李海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2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李海军至三环新城支行为其名下尾号为7381的银行账户办理业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申请办理电话银行、短信开通业务,修改了账户;约定转入账户(没有约定的账户不能在电话银行中作为收款账户使用)为贾天枢,李海军以手写的方式填写:贾
天枢,账号:×××,开户行全称:北京曙光花园储蓄所。《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显示根据您的申请,已将6227……0498的账户设置为您的电话银行转入账户。同时李海军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8月12日13时57分,李海军在万年花城支行办理业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修改电话银行转账方式,重置电话银行密码。同日14时02分,李海军名下7381账户向贾天枢账户转账1元。同日14时27分,李海军名下尾号为6398账户向其名下7381账户转账方式存入157000元。同日14时29分,李海军名下7381账户向贾天枢账户转账157000元。以上转账均系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进行。    李海军称,将转入账户更改为贾天枢的账户是因其本人原想从一个公司处贷款而认识的贾天枢,但双方未见过面。该公司称要办贷款需要一个收款、还款账户,故贾天枢通知其去银行办理了新的账号并更改了转入账户。贾天枢跟业务员通话交流的时候,业务员让李海军输入密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就把钱转走了,密码不是其自愿输入。    李海军提交银行流水,证明钱款转账情况;万年花城支行、三环新城支行提交李海军存折账户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开通短信功能、修改特殊业务申请书、开通电话银行及短信变动通知的服务签约回执,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李海军将贾天枢的账号设置为电子银行转入账户的签约回执及涉案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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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海军在建设银行开户并存款,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李海军所诉请的建设银行侵害其财产的侵权纠纷,其应就银行一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银行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海军先于2014年8月7日于三环新城支行申请开通了电话银行服务,在该项服务中,其本人将贾天枢名下的账户作为电话银行的约定转入账户;李海军又于2014年8月12日14时02分通过电话银行方式在万年花城支行先向贾天枢账户转账1元,后又于14时29分再次转账157000元。通过其银行变更转入账户及转账情况看,其本人于该时间拟向贾天枢转账的目的较为明显;从李海军办理涉案业务的意图来看,其自述系因拟办理民间贷款而导致其办理了一系列银行业务,显然银行在此过程中仅依照李海军的申请发生双方间的合同行为,且银行亦进行了风险提示,李海军在风险提示单上亦签字确认,充分证明李海军对其更改账户、转款行为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及了解;从款项的支付来看,李海军涉案账户的转款方式系经过李海军本人输入密码后进行,对其主张其转账行为系银行工作人员指点下完成了转账的说法,未有证据佐证,故对其关于其系不知情情况输入密码、密码并非其自愿输入的意见未有证据支持,
不予采信。其次,三环新城支行只是为李海军提供了开设账户服务,与李海军主张的因转账构成侵权无关联性;最后,对万年花城支行、三环新城支行均提出的李海军所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涉案转账发生于2014年4月,虽李海军称其已就涉案情况在公安机关报案,但就其向银行主张权利的民事部分的争议,鉴于李海军未在有效的法定期限内主张,对其诉请已超过了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万年花城支行、三环新城支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李海军主张要求三环新城公司与万年花城支行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返还157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李海军所述,对其在从事经济活动时给案外人贾天枢转账的行为,李海军可就此向贾天枢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李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海军提交:1.2014年7月28日至8月12日期间其与第三方短信记录,欲证明第三方指定其到万年花城支行办理业务,并利用银行员工盗取其资金;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一直配合公安机关查询信息,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3.与建设银行客服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名下尾号6398的账户未开通电话银行。万年花城支行、三环新城支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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