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请求删除朋友圈文章)
2019辽宁高考分数线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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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谭某(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被告朋友圈等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省级报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于
年月日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楚;审查和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是一份完全违背事实和歪曲法律作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具体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
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依法不能担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出席一审诉讼庭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在庭审开始即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资格提出了异议,并请求法庭当庭取消李某的代理资格,但是一审法官当庭并未审查并采纳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关于对方代理人的异议,也未在庭后核实并审查对方代理李某的代理资格问题,并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李某是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是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正在办理的多起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李某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同一行业协会广州市**企业家协会、****商会的会员;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关于罢免广州市**企业家协会会长谭某的提议》(即一审判决中所称的《罢免提议》)中显示,李某也是该《罢免提议》的签字人之
一。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李某明显属于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国家司法部的关于律师执业道德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开始时即提出了异议并列出了具体理由,一
审法院不予审查和依法处理,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2、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作为广州市**企业家协会会长、****商会会长在**区乃至广州市具有重大影响力,而且担任多年地方政协和人大代表,并多次出席全国性的重大企业家会议,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接见的知名企业家,其所诉的名誉侵权纠纷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且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不宜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且正是由于该案的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所举的全部证据和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请求均在庭审时即时提供和提出,导致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在庭审中全然不知和未作任何质证对证和反证的准备,一审法庭也未给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任何庭后补充证据进行反驳或者二次开庭的机会,剥夺了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导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一审法院的上述审判行为也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次战争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在一审庭审后,对于一审庭审中出现的上述程序违法问题,为维护自己
的合法诉讼权利,采取了再聘请另一个代理人黄律师参与诉讼的方式力图争取法庭二次开庭,一审法院依法接纳了黄律师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新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接收了黄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但是并未组织双方进行任何质证和二次开庭,该行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审查和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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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第6页第一段),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于年月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刑事自诉案,遗漏了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因为“被控诉人在上发布的范围、被浏览、点击的人数等情况尚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并建议“自诉人可以选择名誉侵权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2、原判决中第9页所陈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四点事实认定和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查认定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四点理由是没有法律逻辑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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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判决“首先”认定谭某对于本案的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所引述的理由为:“谭某提供的《罢免提议》虽然经公证处公证,但公证书记载,该件是从谭某手机上与名为“商会张某秘书长”的相关聊天记录进行保全的证据,而非孙某发给谭某的手机”。该理由极其片面和不合逻辑,缺乏法律依据,为常人所匪夷所思,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名誉侵权的主体必须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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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侵权内容信息才构成合法主体。本案正因为是名誉侵权人孙某在其他中散布诽谤言论的事实,由该中成员“张某”将侵权人发布的信息截图转发予被侵权人谭某,谭某经公证对截图进行点击阅读后,证实了侵权人散布诽谤言论的事实,上诉人不知一审判决“被告主体错误”意欲何为?依据何在?
(2)原判决在“其次”中认定,谭某提供的名誉侵权证据《罢免提议》与孙某提供的《罢免提议》有三点明显不同,但是,原判
决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效力和上诉人指控侵权的证据有效性进行证据审查和判定。而且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还明显认定因为孙某提供得到《罢免提议》与谭某提供的《罢免提议》内容不同,而否定原告谭某提供的《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这种错误的逻辑和推理方法,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定。因为本案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完全否定了对方孙某提供的《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庭审中孙某也没有否认在中发布《罢免提议》的事实,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中发布的内容为《罢免提议》而非《罢免提议》的内容,那么一审法院怎么能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另外一份为应诉而编造的《罢免提议》来否定孙某在发布《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其论述的逻辑性和法理依据何在?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证据是孙某在中发布了《罢免提议》,且其内容构成了诽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庭审提供了另外内容不构成诽谤的书面《罢
免提议》,就能否定了孙某在中发布《罢免提议》的行为和涉及诽谤的言论吗?上诉人无论如何弄不明白一审判决对该内容的认定的逻辑性和法律严密性和法律依据何在。而且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孙某在中发布的《罢免提议》冒用了“广州市**企业家协会”、“**商会理事会”的名义,而没有任何企业和个人签字盖章,而导致了员和社会大众误认为该《罢免提议》的内容为协会集体认定行为和集体行动,被上诉人从而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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