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段德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段德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皮蛋瘦肉粥做法【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2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曙钊屠育宋光 
【审理法官】魏曙钊屠育宋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范卓冉;段德莹;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当事人】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范卓冉段德莹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卓冉段德莹 
【当事人-公司】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网络游戏家族名字范卓冉;段德莹;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段德莹与阿兴食品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二是阿兴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对范卓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双方之间的此项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阿兴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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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段德莹与阿兴食品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务关系;二是阿兴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对范卓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段德莹与阿兴食品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是指雇用人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劳务关系时,可从人身依附性、一方提供的工作内容、利益归属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从双方是否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看,段德莹送货的车辆系由阿兴食品公司提供,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配送承包协议》的约定,段德莹需遵循阿兴食品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且工作时间每月不得少于26天,故段德莹与阿兴食品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从段德莹的工作内容看,段德莹的工作内容是按照阿兴食品公司的送货计划将货物送到客户手中,是简单的体力劳动,该工作并不需要段德莹具有特定的资质,不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是纯粹的劳务;从利益归属看,根据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签订的《配送承包协议》,送货业务系阿兴食品公司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段德莹提供的劳务系阿兴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阿兴食品公司显然从段德莹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综上,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一般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但双方关系的认定应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判断标准,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之间关系的错误认识不影响本院依据二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  二、阿兴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对范卓冉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段德莹作为阿兴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卓冉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阿兴食品公司承担,段德莹无需对范卓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阿兴食品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段德莹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段德莹承担责任,阿兴食品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双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且双方之间的此项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阿兴食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其一,关于护理费用的问题。范卓冉就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其爱人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其已就该项损失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参考其实际损失及一般护理行业每日护理费用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妥;其二,关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问题。范卓冉的车辆损失、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中均有记载,而其就医亦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范卓冉的伤情、就医实际以及事故现场情况,酌情确定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亦无不当;其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范卓冉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
予以维持。关于在此事故中段德莹所垫付费用问题,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阿兴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9:38 
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段德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9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莲花工业园莲花二支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卓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莹。
     原审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陈路石家营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乔明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阿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兴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卓冉、段德莹,原审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阿兴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范卓冉对阿兴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系配送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且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在未明确阿兴食品公司与段德莹为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阿兴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明;3.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赔偿项目或赔偿金额认定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卓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段德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优速物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范卓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德莹、阿兴食品公司、优速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赔偿范卓冉医疗费536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310.40元、误工费53710.8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043元(衣物损失950元、车辆损失50元、复印及打印费43元)、鉴定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德莹、阿兴食品公司、优速物流公司、人保财险西城支公司共同承担。上海电信宽带升级>我读书我快乐演讲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15时09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车公庄路口至展览馆路北口段建筑大学门前,段德莹驾驶编号为京快递00611543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起步行驶,范卓冉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范卓冉受伤及上身衣服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段德莹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卓冉无责任。
父爱文案简短催泪     事发后,范卓冉到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伤情为:尺骨鹰嘴骨折(左),外伤(头颈部、左上臂、左肘、左髋),医嘱建议:支具固定,入院行手术。2019年11月20日,范卓冉入住人民医院,期间行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6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复查,术后3个月内免患肢负重、出院后继续康复锻炼;花费住院医疗费52533.58元。
     2019年11月28日范卓冉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查换药,花费医疗费23.29元;2019年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0日范卓冉在北京博爱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09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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