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卫华、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卫华、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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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0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卫华;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卫华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卫华 
【当事人-公司】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广馨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广馨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广馨 
【代理律所】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卫华 
【被告】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认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即朱卫华)所购房屋提供地下平面车位一个并由甲方在适当的时间(房屋交付前后)统一进行分配后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乙方对车位仅享有使用权,其间乙方应自行承担保有该车位所需承担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车位使用协议》为准……”,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亦与案外人《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美韵园地下车库管理委托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上诉人即应给付相应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中秋节的祝福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即朱卫华)所购房屋提供地下平面车位一个并由甲方在适当的时间(房屋交付前后)统一进行分配后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乙方对车位仅享有使用
权,其间乙方应自行承担保有该车位所需承担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车位使用协议》为准……”,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亦与案外人《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美韵园地下车库管理委托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上诉人即应给付相应的费用。现上诉人以未实际使用车位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交纳车位费的义务,但在该期间车位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亦公示了办理车位通知,且一直提供服务,其应当承担给付车位费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现场查验结果,对于车位费进行酌减后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入党转正思想报告【更新时间】2021-11-04 05:00:26 
朱卫华、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抢劫罪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4383号
开封旅游景点大全简介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华。
     法定代表人:吴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馨,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誉物业)与上诉人朱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卫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仅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间的车位使用费,并请求对于120元/月的管理费予以折减;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车位作用协议》,且当时其无车辆,不应承担未使用期间的车位费用;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不包括车位费的内容,且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也不包括地下建筑部分,车位费标准未进行公示;二、被上诉人未尽到车位的管理义务,车位存在积水现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万誉物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6720元,并按千分之五比例支付车位费违约金5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美韵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公司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交费标准、交费时间及违约金计
算标准等做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住宅房屋物业费的交纳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为2.88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6层0.64元、8-9层0.68元、11-17层0.77元,上述费用业主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交纳。在被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中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所购房屋提供地下平面车位一个,并由甲方在适当的时间(房屋交付前后)统一进行分配后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乙方对车位仅享有使用权,其间乙方应自行承担该车位所需承担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车位使用协议》为准…。2016年5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美韵园地下车库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管理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范围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道闸及附属设备、地下停车场(含停车泊位)及地下停车场场内用于停车场自身运行所涉及的通风、电力、排水、弱电以及消防、环境维护等各类运行设施。委托期限为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原告应交纳和承担地下停车场日常运营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及其他各项运营费用。原告自行收取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费,并与业主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收费标准由原告根据实际管理成本进行测算。原告所收取的车位管理费应用于地下停车场的维护、能耗、人员工资
等。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小区公示栏及各楼宇张贴了《关于美韵园车位办理通知》,通知中载明:美韵园小区车位已经由开发单位组织摇号分配,车位协议签订手续将于2016年5月10日开始进行办理…,计费周期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此次办理需预缴费1440元/每年,每月预售车库管理费为120元。
     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天津市中新生态城美韵园小区共有业主1029户,952户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其中的934户与原告再次签订了《车位使用协议》,65户自2019年1月1日签订协议并开始交纳车位费,869户缴费正常。被告为中新天津生态城美韵园17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1平方米,其确认知晓《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并同意遵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6720元,就此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缴。
     另查,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天津万誉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美韵园地下车库管理委托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天津
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享有各自的权利同时亦承担各自的义务。《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购房屋提供地下平面车位一个,并由甲方在适当的时间(房屋交付前后)统一进行分配后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乙方对车位仅享有使用权,其间乙方应自行承担该车位所需承担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车位使用协议》为准…。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美韵园地下车库管理委托协议书》,原告又于2016年5月12日张贴了《关于美韵园车位办理通知》,告知被告及时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位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状况及地下停车场的服务状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该小区在基本设施建设、公共秩序维护、绿化保洁及停车管理等方面基本良好。但原告对未与其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业主的车位服务比较已签约业主确有欠缺,对此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被告应交车位费总额的5%。被告朱卫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可能导致不利后果,对此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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