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广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丁广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王伟韩勇 
【审理法官】王文涛王伟韩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某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丁某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丁某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七年级下册地理期末试卷及答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丁某华要求车辆管理所补办被盗×××侧三轮摩托车牌照及手续。但在案证据即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10月31日,强制报废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因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于2009年11月18日公告作废了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系经法定程序后被公告作废,不属于因丢失或者损毁可以申请补发的情形,进而认为丁某华所提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华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彩卷【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什么牌子的蚕丝被好2022-09-23 22:25:34 
虎年拜年词【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本案中,丁某华要求车辆管理所补办被盗×××侧三轮摩托车牌照及手续,但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10月31日,强制报废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因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于2009年11月18日公告作废了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系经法定程序后被公告作废,不属于因丢失或者损毁可以申请补发的情形,故丁某华所提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某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某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车辆管理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车进行过公告作废,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牌照是要求京A摩托牌照指标的使用权和道路行使权,而该车是否丢失或损毁与牌照指标的使用权无关,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政策规定,1996年之前登记上牌的所有京A摩托车牌照的使用人至今车辆都已经到达了报废年限,但仍然可以到解体厂报废后继续适用该牌照。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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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广华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3行终2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华。
     委托代理人丁某东(丁某华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四环东路18号。
     负责人刘春利,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博。
     委托代理人陈玉冬。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华因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49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丁某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称车辆管理所)限期给丁某华补办被盗×××侧三轮摩托车牌照及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本案中,丁某华要求车辆管理所补办被盗×××侧三轮摩托车牌照及手续,但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10月31日,强制报废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因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于2009年11月18日公告作废了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系经法定程序后被公告作废,不属于因丢失或者损毁可以申请补发的情形,故丁某华所提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某华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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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车辆管理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车进行过公告作废,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牌照是要求京A摩托牌照指标的使用权和道路行使权,而该车是否丢失或损毁与牌照指标的使用权无关,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政策规定,1996年之前登记上牌的所有京A摩托车牌照的使用人至今车辆都已经到达了报废年限,但仍然可以到解体厂报废后继续适用该牌照。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丁某华要求车辆管理所补办被盗×××侧三轮摩托车牌照及手续。但在案证据即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6年10月31日,强制报废期截至2009年10月31日。因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于2009年11月18日公告作废了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及行驶证系经法定程序后被公告作废,不属于因丢失或者损毁可以申请补发的情形,进而认为丁某华所提诉讼缺乏相应的事
实和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华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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