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加班费认定的再审改判判决
最⾼院关于加班费认定的再审改判判决
(2017)最⾼法民再21号、(2017)最⾼法民再25号裁判要旨:
1.关于上班时间。根据双⽅当事⼈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劳动者每周⼯作时间为6天。关于每天⼯作时长,虽然⽤⼈单位认为排班表只是⼯作计划,不能据此认定具体⼯作时间,但并未否定每个班次⼯作时间。
2.⽤⼈单位主张⼯作时间段中含有1.5—2⼩时吃饭时间,每周⼯作时间不超过40⼩时。但排班表上并未标注吃饭时间,也未有吃饭时间增加⼯作⼈员的安排,电⼦考勤卡亦未有吃饭时间刷卡记录,显系职⼯轮换吃饭,且吃饭期间的⼯作任务由其他⼈承担,每⼈⼯作任务并未因吃饭⽽减少,所以⽤⼈单位主张扣减1.5—2⼩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法⽀持。据此可以认定,劳动者每周⼯作时间为6天,每天⼯作8⼩时。
3.关于休息⽇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每⽇⼯作8⼩时、每周⼯作40⼩时”。⽽劳动者每周⼯作时间为6天,每天⼯作8⼩时,对每周超出法定⼯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加班。在劳动者主张的2011年3⽉1⽇⾄2012年6⽉30⽇时间段内,共计70周。除2011年9⽉、2012年2⽉、3⽉⼯资表表明劳动者存在请假外,⽤⼈单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其他请假情形,⽽病事假并⾮对加班的补休,都已经扣减了⼯资,且请假天数较少,因⽽不影响加班的认定。据
此认定劳动者休息⽇加班时间为70天。
4.关于休息⽇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四条第⼆项规定,“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资标准的计算⽅法为⽉基本⼯资除以法定⼯作天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全年⽉平均⼯作时间和⼯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全年⽉平均⼯作天数为20.92天,故劳动者应得休息⽇加班费为1577.08÷20.92×70×200%=10554.07元。
5.关于法定节假⽇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四条第⼆项规定,“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劳动者应得法定节假⽇加班⼯资为1550÷20.92×4×300%=889.10元,2012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者应得法定节假⽇加班⼯资为1575÷20.92×4×300%=903.44元,2012年劳动节、端午节劳动者应得法定节假⽇加班⼯资为1675÷20.92×2×300%=480.40元,⼩计2272.94元,⽤⼈单位已向劳动者⽀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加班⼯资1138.4元,还应补发1134.54元。
关于补发⼯资(餐补和清凉费)问题。
6.餐补和清凉费属于⽤⼈单位⽀付给劳动者的福利或劳动保护⽅⾯的费⽤,不属⼯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将其与⼯资⼀并发放给劳动者,并不会导致劳动者⼯资的减少,也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法民再21号抗诉机关: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检察院。
申诉⼈(⼀审原告、⼆审上诉⼈):唐秀华,⼥,汉族,1972年5⽉29⽇出⽣。
委托诉讼代理⼈:龚义强,唐秀华之夫,男,汉族,1969年9⽉9⽇出⽣。
被申诉⼈(⼀审被告、⼆审被上诉⼈):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熊坤,该公司员⼯。
被申诉⼈(⼀审被告、⼆审被上诉⼈):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
负责⼈:谭瑾,该店⾼级经理。
负责⼈:谭瑾,该店⾼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熊坤,该公司员⼯。
申诉⼈唐秀华因与被申诉⼈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南坪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不服重庆市⾼级⼈民法院(2014)渝⾼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民检察院以⾼检民监〔2016〕1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25⽇作出(2016)最⾼法民抗1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光美出庭,唐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龚义强、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熊坤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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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6⽇,唐秀华将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诉⾄法院称,华润超市安排其休息⽇节假⽇加班未按规定⽀付加班费;将清凉费和餐补费作为⼯资来计算,变相克扣⼯资;为节约成本裁减⼈员,导致⼯作量增加。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11年3⽉1⽇⾄2012年6⽉30⽇休息⽇加班⼯资11181元;2、补发2011年3⽉l⽇⾄2012年6⽉30⽇法定节假⽇加班⼯资1314元;3、补发2011年3⽉1⽇⾄2012年6⽉30⽇被克扣的⼯资3600元;4、解除与华润万家之间的劳动关系;5、⽀付经济补偿⾦2400元;6、⽀付赔偿⾦4800元;7、⽀付经济赔偿⾦8048元;8、要求⼯资与其他员⼯⼀样。
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辩称,按其规章制度加班需经审批,加班会安排补休调休,不存在加班的说法;华润超市施⾏标准⼯时制,⼀周休息⼀天,每周⼯作40⼩时,按规定不存在每周休息两天的情况;餐补费和清凉费系唐秀华理解错误;⾃动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和赔偿⾦。
⼀审认为,唐秀华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亦⽆证据证明华润超市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不提供,因此,对唐秀华要求⽀付法定节假⽇加班费、休息⽇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持。根据华润超市举⽰的“⼯资表”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作时间,华润超市已向唐秀华⽀付上述六个⽉的法定节假⽇加班⼯资1262.8元,还应补发436.78元。华润超市除向唐秀华⽀付⼯资外,⽆义务向唐秀华提供清凉费和餐补,清凉费和餐补实为唐秀华⼯资的组成部分,对唐秀华要求补发该部分⼯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持。作为劳动者,唐秀华有权依法解除与华润超市的劳动关系,对唐秀华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持。唐秀华在华润超市处⼯作已经超过⼀年,但不满⼀年六个⽉,因华润超市存在拖⽋唐秀华国家法定节假⽇⼯资的事实,华润超市应该向唐秀华⽀付1.5个⽉⼯资的经济补偿⾦,⾦额为1479.17元/⽉×1.5⽉=2218.76元。对于唐秀华所主张的加付赔偿⾦的请求,因其此前未向劳动⾏政部门主张,劳动⾏政部门亦⽆责令华润超市限期⽀付的⾏为,故该院对唐秀华此项请求不予⽀持。对于唐秀华所主张的⼆倍赔偿⾦,只有当⽤⼈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时才予以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终⽌,且唐秀华在起诉时主动提出了解除与华润超市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唐秀华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持。据此,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华润超市⾃本判决⽣效之⽇起⼗⽇内向唐秀华⽀付2011年3⽉1⽇⾄2012年6⽉30⽇国家法定节假⽇加班⼯资449.8元;⼆、解除唐秀华与华润超市所订⽴的劳动合同;三、华润超市⾃本判决⽣效之⽇起⼗⽇内向唐秀华⽀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18.76元;四、驳回唐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命法庭唐秀华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认为,关于唐秀华提出应以《排班表》⽽不是电⼦考勤记录来计算休息⽇加班⼯资的问题。因⼀审中唐秀华对华润超市提交的电⼦卡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表⽰认可,⽽华润超市对唐秀华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审认为电⼦卡考勤记录能反映出唐秀华的真实加班情况。关于唐秀华提出华润超市应补发国家法定节假⽇加班⼯资的问题。依据电⼦卡考勤记录计算出的唐秀华在上述五个⽉⾥法定节假⽇加班的天数,唐秀华应得加班⼯资共计1711.8元,华润超市已向唐秀华⽀付上述五个⽉的法定节假⽇加班⼯资1262.8元,还应补发449.8元。关于唐秀华要求华润超市⽀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审认为,唐秀华上诉时,与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且其要求解除与对⽅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作量的增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需⽀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唐秀华要求对⽅⽀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唐秀华要求华润超市⽀付经济赔偿⾦的问题,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持。关于清凉费和餐费问题,华润超市⽆法律上的义务向唐秀华⽀付清凉费和餐补,清凉费和餐补实为⼯资的组成部分。故对唐秀华要求补发该部分⼯资的请求不予⽀持。据此,⼆审于2013年10⽉23⽇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秀华不服⼆审判决,向重庆市⾼级⼈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级⼈民法院再审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争议的焦点为:劳动合同中关于⼯时制度的约定如何认定,电⼦考勤记录表和排班表能否作为确定职⼯出勤情况的依据,法定节假⽇加班⼯资基数如何确定,以及唐秀华的再审请求是否应予⽀持。关于⼯时制问题。当事⼈所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作时间的约定实为每⽇⼯作不超过8⼩时、每周⼯作不超过40⼩时、每周⾄少休息⼀⽇。据此,劳动者⼀周⼯作的第六天不应视为休息⽇加班。关于确定出勤情况的依据问题。唐秀华对电⼦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对唐秀华提交的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电⼦考勤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唐秀华出勤情况的依据,唐秀华提交的证⼈证⾔,华润超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应不予采信。关于法定节假⽇加班⼯资基数问题。双⽅当事⼈约定每⽇⼯作不超过8⼩时,每周⼯作不超过40⼩时,每周⾄少休息⼀⽇,故原审按⽉计薪天数26.08天计算节假⽇加班⼯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关于应补
超过40⼩时,每周⾄少休息⼀⽇,故原审按⽉计薪天数26.08天计算节假⽇加班⼯资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关于应补唐秀华节假⽇加班⼯资的计算⽅式亦⽆不当之处,但⼀审判决主⽂中关于唐秀华应补发节假⽇加班⼯资的⾦额与计算的结果不⼀致,该院予以纠正。对唐秀华的其他再审请求,重庆市⾼级⼈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均⽆不当。据此,于2014年12⽉19⽇作出(2014)渝⾼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第⼀项为:由华润超市⾃判决⽣效之⽇起⼗⽇内向唐秀华⽀付2011年4⽉1⽇⾄2012年6⽉30⽇期间国家法定节假⽇加班⼯资436.78元。
唐秀华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级⼈民法院(2014)渝⾼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第⼀,电⼦考勤表不完整,不能够如实、全⾯反映员⼯的作息时间;第⼆,排班表系公司张帖于公告栏内、告知职⼯上下班时间的书⾯通知,也是职⼯上下班的唯⼀依据,能够反映职⼯的⼯作时间,应当以此为依据认定任家会的作息时间。如果出现有病、事假及旷⼯等情况,应当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扣除。第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存在休息⽇加班情况。从排班表可以看出每⽇⼯作时间在⼋⼩时以上,每周⼯作6天。华润超市代理⼈亦多次在庭审时陈述,⼯作时间为每周⼯作六天。合同约定每周⾄少休息⼀⽇,不是仅能休息⼀⽇,⽽是在每周⼯作时间不超过40⼩时的情况下,最多可以安排每周⼯作六天,若前五⽇已完成40个⼩时⼯作时间,每周第六⽇⼯作应视为休息⽇加班。第四,未填写按员⼯⼿册加班申请表不能否定员⼯加班。华润超市⼀直按照每天8⼩时、每周六天⼯作⽇在执⾏。职⼯是按照公司安排加班,公司对职⼯⼯作情况⾃然明知并许可,因此不能以未填写加班申请表为由否定劳动者休息⽇存在加班情况。
唐秀华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请求⽀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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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超市及其南坪店再审中辩称,关于排班表、电⼦考勤记录问题,排班表可以作为唐秀华出勤的参考,但不能成为依据。排班表实为⼯作计划表,实施过程中不排除员⼯存在⼯作时间调整情形,故员⼯最终的⼯作时间应以实际的考勤记录为准。从时间跨度来讲,唐秀华提供的排班表并不能完整、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诉求涉及的时间段的真实考勤情况。相反,采信电⼦考勤记录,更有利于事实的还原及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关于加班举证问题,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华润超市《员⼯⼿册考勤制度》,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交⼈⼒资源部备案,计算考勤。未经申请、审批不应认定为加班。且经审批后的加班也可安排补休,⾮必须⽀付加班费。结合本案,针对加班,唐秀华应就加班事实提供初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便存在加班,最终的体现也并⾮仅有加班⼯资发放此唯⼀形式,也可存在补休的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2⽉16⽇华润超市与唐秀华订⽴书⾯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17⽇⾄2014年3⽉31⽇。劳动合同约定华润超市实⾏标准⼯时制,即每⽇⼯作不超过8⼩时,每周⼯作不超过40⼩时,每周⾄少休息⼀⽇。劳动合同第⼗三条第⼆款还约定,《华润万家员⼯⼿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2011年2⽉17⽇唐秀华在《员⼯⼿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华润万家员⼯⼿册》。《华润万家员⼯⼿册》中关于“⼯作时间”的内容为:“原则上每周⼯作不超过四⼗⼩时,每周⾄少休息⼀天,考勤统计周期为⼀个⾃然⽉。各业务单元⼈⼒资源部可以依据国家法
律法规及当地相关规定按照⼯作性质(如机房值班、门店、配送中⼼等)制订⼯时制班及考勤时间或其他⼯时制。”关于“考勤卡”的内容为:“员⼯上下班需⾃觉打(刷)卡,因故不能打(刷)卡,需由所在部门经理级或隔级上级签卡并注明原因。……”《华润万家员⼯⼿册》第24条规定:“公司要求员⼯在⼯作时间内完成任务,如因公司经营和⼯作需要加班的员⼯,必须使⽤公司办公⾃动化系统或书⾯《加班申请单》提前申请,并经上级审核批准后交⼈⼒资源部备案,计算考勤。未按此程序办理者,不视为加班。员⼯的加班补偿按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执⾏;如需补休的,原则上在六个⽉内完成补休。”唐秀华系与华润超市建⽴的劳动关系,其⼯作地点为华润超市南坪店。
关于上班时间,双⽅当事⼈在⼀审中均认可,唐秀华每周上班为六天。对具体上班时间,唐秀华主张依据排班表确定,并提供了华润超市南坪店熟⾷部部分排班表,排班表按周排班,其中早早班时间5:30—14:00,早班时间为6:00—14:30,中班时间10:00—18:30,晚班时间14:00—清场,不同时期有细微差异。华润超市认为,排班表为⼯作计划表,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作时间调整情形,且排班表不完整,不能据此计算⼯作时间。在⼀审中,华润超市认可清场时间为22:00,主张排班时间中包括了1.5—2⼩时吃饭时间,唐秀华则主张吃饭分批进⾏、时间⼀般只有0.5⼩时。华润超市主张以考勤记录表确定具体上班时间,并提供了电⼦考勤记录表。电⼦考勤记录表显⽰,从2011年4⽉1⽇⾄2012年6⽉30⽇共计457天,在该时间段内,唐秀华有112天未打卡。电⼦考勤记录表还显⽰,在上述时间段内,唐秀华在2011年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2012年春节加班3天,元旦
、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加班1天,累计在国家法定节假⽇加班10天。唐秀华主张,电⼦考勤表存在外出⼯作、市内调研、打卡设备故障等⽆法刷卡以及忘记刷卡的情形,不能完整反映上班时间,并提交了证⼈证⾔、部分刷卡异常登记表,华润超市不认可相关证据真实性。
华润超市向唐秀华⽀付的基本⼯资由岗位⼯资、效益⼯资、特岗⼯资和司龄⼯资等组成。2011年9⽉、10⽉、2012年1⽉、4⽉、5⽉、6⽉唐秀华的基本⼯资分别为1450元、1450元、1450元、1475元、1575元、1575元。根据华润超市提供的“⼯资表”,唐秀华申请仲裁前⼀年,其⽉基本⼯资(岗位⼯资+效益⼯资+特岗⼯资+司龄⼯资)为1479.17元。华润超市已向唐秀华⽀付上述六个⽉的国家法定节假⽇加班⼯资1262.8元。2011年9⽉,因唐秀华请假扣款133.85元,华润超市称系两天事假、⼀天病假。
润超市称系两天事假、⼀天病假。
唐秀华与华润超市、华润超市南坪店发⽣纠纷后,于2012年7⽉23⽇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发休息⽇加班⼯资11181.61元;2、补发法定节假⽇加班⼯资1314.74元;3、补发拖⽋、克扣⼯资3600元;4、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5、要求⽀付经济补偿⾦2400元;6、要求⽀付赔偿⾦48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册确认书、⼯资表、排班表、电⼦卡考勤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
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唐秀华的关于补发⼯资、⽀付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持。
IPHONE13和12的区别关于上班时间。根据双⽅当事⼈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唐秀华每周⼯作时间为6天。关于每天⼯作时长,虽然华润超市认为排班表只是⼯作计划,不能据此认定具体⼯作时间,但并未否定每个班次⼯作时间。华润超市主张⼯作时间段中含有1.5—2⼩时吃饭时间,每周⼯作时间不超过40⼩时。但排班表上并未标注吃饭时间,也未有吃饭时间增加⼯作⼈员的安排,电⼦考勤卡亦未有吃饭时间刷卡记录,显系职⼯轮换吃饭,且吃饭期间的⼯作任务由其他⼈承担,每⼈⼯作任务并未因吃饭⽽减少,所以华润超市主张扣减1.5—2⼩时吃饭时间的主张⽆法⽀持。据此可以认定,唐秀华每周⼯作时间为6天,每天⼯作8⼩时。
关于休息⽇加班天数。依据《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每⽇⼯作8⼩时、每周⼯作40⼩时”。⽽唐秀华每周⼯作时间为6天,每天⼯作8⼩时,对每周超出法定⼯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加班。在唐秀华主张的2011年3⽉1⽇⾄2012年6⽉30⽇时间段内,共计70周。除2011年9⽉⼯资表表明唐秀华存在请假外,华润超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唐秀华存在其他请假情形,⽽病事假并⾮对加班的补休,都已经扣减了⼯资,且请假天数较少,因⽽不影响加班的认定。据此认定唐秀华休息⽇加班时间为70天。
关于休息⽇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四条第⼆项规定,“休息⽇安排劳动者⼯作⼜不能安排补休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百的⼯资报酬”。⽇⼯资标准的计算⽅法为⽉基本⼯资除以法定⼯作天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全年⽉平均⼯作时间和⼯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全年⽉平均⼯作天数为20.92天,故唐秀华应得休息⽇加班费为1479.17÷20.92×70×200%=9898.84元。
关于法定节假⽇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四条第⼆项规定,“法定休假⽇安排劳动者⼯作的,⽀付不低于⼯资的百分之三百的⼯资报酬。”2011年中秋节、国庆节、2012年元旦、春节唐秀华应得法定节假⽇加班⼯资为
1450÷20.92×7×300%=1455.54元,2012年清明节唐秀华应得法定节假⽇加班⼯资为1475÷20.92×1×300%=211.52元,2012年劳动节、端午节唐秀华应得法定节假⽇加班⼯资为1575÷20.92×2×300%=451.72元,⼩计2118.78元,华润超市已向唐秀华⽀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加班⼯资1262.8元,还应补发855.98元。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第⼀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华润超市未及时⾜额⽀付劳动报酬,符合该法第三⼗⼋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情形,故华润超市应⽀付经济补偿⾦。唐秀华于2011年2⽉16⽇到华润超市⼯作,⾄2012年7⽉唐秀华申请劳动仲裁时,在华润超市⼯作超过⼀年不满⼀年六个⽉,其在
申请劳动仲裁前⼀年⽉平均⼯资为1479.17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第⼀款之规定,唐秀华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479.17×1.5=2218.76元,原审相关判项并⽆不当。
关于补发⼯资(餐补和清凉费)问题。餐补和清凉费属于⽤⼈单位⽀付给劳动者的福利或劳动保护⽅⾯的费⽤,不属⼯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将其与⼯资⼀并发放给劳动者,并不会导致劳动者⼯资的减少,也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原审对唐秀华的相关请求未予⽀持并⽆不当。
关于⽀付赔偿⾦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只有⽤⼈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倍向劳动者⽀付赔偿⾦。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唐秀华提出,华润超市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唐秀华主张⽀付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持其相关请求并⽆不当。
关于加付赔偿⾦的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劳动⾏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单位逾期不⽀付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本案中,唐秀华在诉讼前未向劳动⾏政部门主张,劳动⾏政部门亦⽆责令华润超市限期⽀付,故唐秀华要求加倍⽀付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持其相关请求并⽆不当。
各⽅当事⼈对原审解除劳动合同的判项均⽆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唐秀华要求与其他员⼯⼯资⼀样的诉请,未陈述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交与此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未予⽀持并⽆不当。
综上,原审对休息⽇加班时间、加班⼯资基数等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唐秀华部分再审请求成⽴,本院予以⽀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款,判决如下:
据此,本院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款,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级⼈民法院(2014)渝⾼法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南岸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8589号民事判决;
⼆、解除唐秀华与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所订⽴的劳动合同;
三、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本判决⽣效之⽇起⼗⽇内向唐秀华⽀付2011年3⽉1⽇⾄2012年6⽉30⽇休息⽇加班⼯资9898.84元;
四、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本判决⽣效之⽇起⼗⽇内向唐秀华⽀付2011年3⽉1⽇⾄2012年6⽉30⽇国家法定节假⽇加班⼯资855.98元;
五、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本判决⽣效之⽇起⼗⽇内向唐秀华⽀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2218.76元;
六、驳回唐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履⾏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祝福事业的祝福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相波
审判员:孙祥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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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马成波
⼆O⼀七年⼗⼆⽉⼗⼋⽇
书记员:李 贞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法民再25号抗诉机关: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检察院。
申诉⼈(⼀审原告、⼆审上诉⼈):任家会,⼥,汉族,1973年3⽉6⽇出⽣。
被申诉⼈(⼀审被告、⼆审被上诉⼈):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熊坤,该公司员⼯。
被申诉⼈(⼀审被告、⼆审被上诉⼈):重庆华润万家⽣活超市有限公司南坪店。
负责⼈:谭瑾,该店⾼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熊坤,该公司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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