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假日购物:谨防“打折”“促销”侵害合法权益
佚 名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2(000)013
国庆节放假7天【总页数】2页(P42-43)
【正文语种】中 文
每逢节假日,大大小小的商场都被喜庆的颜装扮点缀一新,促销的喇叭声音一阵高过一阵,购物的人熙熙攘攘。在这样的氛围中,消费者的所有购物欲望都被激发了出来。然而,节假日购物,消费者应当谨防被“打折”、“促销”活动侵害合法权益,谨防买到假冒伪劣产品、过期变质商品。
2010年春节前夕,在某商场开展的“让利促销,回报顾客”活动中,余女士花打折价购买了一台40吋的液晶显示屏彩电。2月20日,余女士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电视机突然爆炸,脸部被
炯炸伤,花去医疗费2800元。为此,她多次到商场要求赔偿。商场认为,余女士是以打折价购买的彩电,对造成的损害无理由要求赔偿。
商家的说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43条分别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及保证正常使用下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是商场的法定义务。余女士正常使用彩电发生爆炸,可以推定商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销售的彩电应有的质量,因此,商场存在过错,应当担责,余女士依法有权要求商场予以赔偿。商场以商品售出时已打折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0年春节期间,某超市为庆祝开业10周年,推出了一个限时抢购桶装油的促销活动。由
于活动的油价便宜,且没有购买数量限制,抢购者蜂拥而至,但该超市没有张贴安全提示,更没有安排足够人员维护现场秩序,抢购过程中,人骚动,发生踩踏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许某便是其中之一。为治伤,许某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后来,该超市被法院判决赔偿许某人民币1700元。
法院判决由超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同时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超市在进行促销活动时,没有购买数量限制,
商场内没有安全提示,安保人员、措施不足,导致抢购过程中发生踩踏事故,造成许某等多人受伤,未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春节前夕,王大爷从当地商场一柜台花高价购买了几盒保健品。几天后,他从电视上得知其所购买的所谓保健品,均是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其带着这些保健品到商场要求退货。商场答复称:该商品系他人借地销售的产品,与商场无关,遂拒绝退货。而原来的销售者早已“人间蒸发”,不知去处,王大爷感到非常的后悔和气愤。
商场的做法明显是在推卸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该商场应当保证从其商场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该商场售出的产品符合法定情形的,该商场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
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此可知,借地销售者借地销售后“人间蒸发”,王大爷依法有权要求出租柜台的商场代替原销售者承担退货等相关责任。
九月的句子短句唯美2011年2月21日,游先生到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名牌EVD,回家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能正常使用,遂要求商场予以更换。但商场以已在墙上明确告知“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为由不肯更换。后来,在消费者协会的介入下,该商场才不得已向游先生更换了一台能正常使用的EVD。
商家的“概不退换”等免责声明,属于“霸王条款”,依法不能免除商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分别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游先生购买EVD
是为了播放碟片,根据上述规定,电器商场在事先未作说明的情况下,对其销售给游先生的存在使用性能瑕疵的EVD,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商场“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免责声明,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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