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纯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纯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8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4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阚红艳 
【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阚红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纯艳;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当事人】老师节送什么礼物好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车纯艳 
【当事人-个人】车纯艳 
【当事人-公司】时尚服装店名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秀燕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建华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立天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秀燕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建华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立天王秀燕李建华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植物活化石有哪些【被告】车纯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吊顶品牌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车纯艳主张其与奥海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与奥海青岛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员工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接受奥海青岛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并由奥海青岛分公司财务人员按月发放工资。奥海青岛分公司虽对车纯艳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奥海青岛分公司与车纯艳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车纯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车纯艳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车纯艳关于工资的主张,判决奥海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5月、6月份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海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军校有哪些学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奥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1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奥海淄川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7日,负责人车纯艳。    车纯艳的交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王琳向车纯艳转账情况:2020年5月25日1384元、2020年6月25日转账5920元、20
20年7月25日转账3067元、2020年8月25日转账6056元、2020年9月25日转账2782元、2020年10月26日转账2632元、2020年11月25日转账3508元、2021年4月26日转账2000元。王琳(号×××97)向车纯艳转账情况:2020年12月25日3390元、2021年1月25日2100元、2021年3月25日1803元。    车纯艳提交的与奥海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熙荣的(号:×××22)聊天记录涉及车纯艳因事请假,需孙熙荣批准等内容。车纯艳提交的与王琳(号×××97)聊天记录涉及考勤、工资发放、团期安排等内容。车纯艳提交与徐萍(号:×××22)的聊天记录涉及团期情况、费用报销、团费转账等内容。    车纯艳以奥海青岛分公司及奥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车纯艳与奥海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5日;2.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5月份工资2000元、6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3000元;3.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4.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552元;5.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696元;6.奥海青岛分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28元;7.奥海青岛分公司与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1]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车纯艳与奥海青岛分公司在2
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奥海青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车纯艳2021年2月、5月、6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奥海青岛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车纯艳双倍工资差额33447.98元;四、驳回车纯艳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奥海青岛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车纯艳及奥海公司均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奥海青岛分公司主张车纯艳系奥海淄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奥海淄川分公司隶属于奥海公司,奥海公司未能就淄博市淄川区分公司存在的人员、经营业务及向车纯艳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奥海青岛分公司主张工作人员王琳是受奥海公司的委托发放合作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奥海青岛分公司认可徐萍系孙熙荣妻子,奥海青岛分公司虽对车纯艳提交的与孙熙荣、王琳、徐萍聊天记录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王琳给车纯艳最开始转账时间及车纯艳与徐萍聊天记录的记载,一审法院确认奥海青岛分公司与车纯艳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6
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处理,对奥海青岛分公司关于无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车纯艳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车纯艳主张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构成,一审法院对车纯艳关于工资构成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王琳转账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车纯艳关于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工资2000元、2021年5月工资2000元、2021年6月工资1000元的主张。因此,奥海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车纯艳2021年2月、5月、6月工资共计5000元。    奥海青岛分公司未与车纯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车纯艳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奥海青岛分公司应支付车纯艳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47.98元[2020年5月14日至31日工资3266.21元(2020年5月工资5920元÷21.75天×12天)+2020年6月工资3067元+2020年7月6056元+2020年8月2782元+2020年9月2632元+2020年10月3508元+2020年11月3390元+2020年12月2100元+2021年1月1803元+2021年2月2000元+2021年3月2000元+2021年4月1日至12日843.77元(4月工资2294元÷21.75天×8天)]。    劳动仲裁未支持车纯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休未休带薪年休
假工资及要求奥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车纯艳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奥海青岛分公司与车纯艳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奥海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车纯艳支付2021年2月、5月、6月工资共计5000元。三、奥海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车纯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47.98元;四、驳回奥海青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车纯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奥海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奥海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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