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霞、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有关月亮的歌曲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2
【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2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训明戴玉海蔡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霞;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明;陈燕
【当事人】吴霞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明陈燕
【当事人-个人】吴霞王玉明陈燕
【当事人-公司】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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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吴霞
【被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玉明;陈燕 dnf剑魂刷图加点
【本院观点】1、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霞是否能阻却案涉房产的执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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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59:30
吴霞、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民终25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国对加纳预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25号皖江金融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殷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锦豪,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霞因与被上诉人诺亚融易通芜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王玉明、陈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
021)皖02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吴霞对苏州市相城区及34号自行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2、王玉明、陈燕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吴霞。事实和理由。一、诺亚公司就案涉房产上的抵押权应为无效,不能对抗吴霞对该房产的物权期待权。1.诺亚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为吴霞购买并实际居住,仍在该房产上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设立无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玉明明确向法庭陈述了案涉抵押权设立的过程,王玉明当时已经明确告知诺亚公司,案涉房产已经出卖给了吴霞并由吴霞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诺亚公司仍然安排王玉明从其父亲王某某1处过户案涉房产(2018年2月6日),并在当天与王玉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天即办理抵押登记。诺亚公司明知上述房产已经出卖给吴霞,仍然与王玉明恶意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的设立行为无效。2.诺亚公司与王玉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涉嫌套路贷犯罪,一审法院在借款合同纠纷以及本案中均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导致吴霞的权利遭受损失。王玉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诺亚公司所称的66万余元的借款本金,其实际仅收到30万余元,其他金额均被诺亚公司以各种名目收取,且
事后王玉明遭受诺亚公司的黑恶势力催收。这完全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的套路贷的构成要件。上述情况已经直接涉嫌套路贷犯罪,并且因上述涉嫌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无辜的买房人吴霞面临无房可住的局面。另,经查诺亚公司多个借款合同纠纷因涉嫌套路贷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被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该公司既往业务有大量套路贷犯罪的历史。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本应当谨慎对待,但却完全忽视避而不谈,侵犯了吴霞的基本权利,纵容涉嫌套路贷的犯罪行为。3.诺亚公司在案涉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历过因拆迁安置房出卖给案外人引起的纠纷,并且在其他拆迁安置房的抵押权设立过程中有实地查看现场的安排,但在本案抵押权设立过程中明知有上述风险却不实地查看,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也违反其基本注意义务,其非善意金融债权主体,其非善意设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吴霞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基本的生存权利。因拆迁安置房出售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诺亚公司作为专业的小贷公司对此应当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其作为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在抵押放款时亦负有抵押物的核查义务。另,经查诺亚公司在案涉抵押设立之前的刚刚经历一个因拆迁安置房案买卖引起的案外人权利与抵押权发生冲突的案件,同时其在其他设立抵押权的案件中实际安排人上门查看,表明该公司对本案所涉拆迁安置房可能存在的案外人物权期待权有充分的预期,亦有现场核查的要求和义务。但在本
案中其明确从未上门核查,在案涉房产过户至王玉明名下的当日即签订抵押合同,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为非善意者,不能取得抵押权。更不能基于其非善意行为排除吴霞对于案涉房产的生存权利和物权期待权。二、吴霞及其配偶名下无任何可住房产,即便从一审判决保障生存权的角度,也应当确认吴霞对案涉房产有排除诺亚公司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关于“《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属于“但书条款所言的例外规定”的说法,纯属缪误。最高院的该批复已经失效,一审法院却以该失效批复为依据认定仅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享有优先保护的效力,更进一步认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的该观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吴霞不具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的排除抵押权人的物权期待权系基于买房人生存权的考虑。从该角度出发,一般不动产买受人与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差异,与是否需保护买受人的基本生存权没有任何关系。大量商品房消费者并不会因其一套商品房被执行即生存堪忧,相反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正是因为买不起商品房才购买诸如拆迁安置房等品质不好的房屋,其生存权才更应得到司法保护。本案中吴霞及其配偶均已年近60,且一人名下无任何可住房产,其正是因为买不起昂贵的商品房,才购买的案涉拆迁安置
房。案涉房产如被强制执行,侵害的不仅是吴霞对于房产的经济利益,更会导致其无房可住,基本的生存权遭受剥夺和侵害。一审判决基于已失效的规定错误适用法律,漠视吴霞的生存权利;同时相较于吴霞的生存权利,诺亚公司的非善意的借款抵押权利不应当具有优先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吴霞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诺亚公司辩称,1、吴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抵押前已经实际居住、诺亚公司在案涉借款中存在套路贷、公安机关已经对案涉借款立案侦查等情形,吴霞对前述事实的主张均缺乏证据予以支持。2、关于物权期待权的主张。物权期待权仅为法理概念,本质上仍然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诺亚公司基于物权法设立了抵押权以后,其享有的是物权,应当优先于吴霞享有的债权。3、关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适用问题。吴霞首先不符合该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吴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4、吴霞提交(2018)苏0507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但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中,王某某1等人与吴霞签订了拆迁房转让居间协议,总价款27万元,同日吴霞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王某某1、王某某2、王玉明共同出具了收条。诺亚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不能证明吴霞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吴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支付的事实。5、吴霞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案涉争议发生。吴霞于2010
年11月8日购买了案涉房产,该房产于2018年2月6日设立抵押权,间隔7年多的时间。吴霞从未向王玉明主张过权利,此后王玉明无法再将房屋过户给吴霞。在诺亚公司设立抵押权5个月之后,吴霞才向王玉明主张权利。故吴霞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吴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玉明、陈燕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吴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吴霞对苏州市相城区及34号自行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2、判令王玉明、陈燕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吴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经苏州市相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见证,吴霞作为乙方与王玉明、陈燕及案外人王某某1、王某某2、邵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2018年7月9日,吴霞作为原告以王某某1、王某某2、邵某某、王玉明、陈燕为被告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由王某某1、王某某2、邵某某、王玉明、陈燕继续履行协议,将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自行车库的
花甲之年是多少岁不动产权证过户给吴霞。2019年4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7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确认吴霞与王某某1、王某某2、邵某某、王玉明、陈燕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案涉房屋上设置的他项权在2019年2月1日后仍未注销,在审理过程中,吴霞放弃了要求王某某1、王某某2、邵某某、王玉明、陈燕配合办理案涉房屋及自行车库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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