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有刘海的发型图片【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0.23
【字 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施行日期】2020.10.23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
池子退出吐槽大会
 
(2011 年 9 月 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12 月 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换挡步骤
  第五章 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李娜冰
healthyeatinghabits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卫生城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市容环卫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活动。
  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义务劳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对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市、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划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个人履行。
 
第二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残缺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禁止在建筑物门外、窗外、阳台外和屋顶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粉刷和修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十四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原有容貌,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建设风格、调;
  (二)擅自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
  (三)搭建外挂式保温阳台;
  (四)在屋顶、阳台外和窗外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
  (五)在建筑物外墙体表面裸露空调的内、外机连接线缆(管)、公用电视接收线等线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十五条 地铁、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等的地面出入口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旧、污损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如何换挡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同意。
  街路及街路两侧的护栏、杆体、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临时在护栏、杆体、围墙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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