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物业管理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荣成物业管理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荣成物业管理办法中包括物业管理部门职责、业主权利义务、对物业服务的监督管理和违反法律的处罚措施等。荣成市根据国家相关条例,结合当地情况,出台的这个办法。其⽬的就是更好的发挥和规范物业公司的管理。
⼀、荣成物业管理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第⼀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民众的⽣活和⼯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及其他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物业使⽤、管理及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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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约定,对物业进⾏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作。
县(市、区)房产⾏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常监督管理⼯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调⼯作。
建设、规划、物价、城市管理、⼴播电视、公安、环保、供电、供热、供⽔、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 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 参加业主⼤会会议,⾏使投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 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七)委托⼈参加业主⼤会;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作;
(九)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物业服务合同;
(⼗) 对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 监督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的管理和使⽤;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下列义务:
(⼀) 遵守业主公约、业主⼤会议事规则;
(⼆)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使⽤、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的维护等⽅⾯的规章制度;
(三) 执⾏业主⼤会的决定和业主⼤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 业主共⽤供电、供热、供⽔、供⽓、等设施设备;  (⼆) 建筑规模;
(三) 属于⼀个⾃然或封闭⼩区;
(四) 与社区居委会设置⼤体相适应。
第⼋条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房产⾏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作。
第九条⼀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个业主⼤会。
业主⼤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的建筑⾯积达到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个房屋出售并交付使⽤满两年的,应当成⽴业主⼤会,召开⾸次业主⼤会会议。
第⼗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九条第三款所列条件之⼀的,建设单位应当书⾯报告物业所在地的房产⾏
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提出成⽴业主⼤会的书⾯要求。
房产⾏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报告或者业主的书⾯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业主代表,成⽴业主⼤会筹备组。
第⼗⼀条业主筹备成⽴业主⼤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以业主代表为主、并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派⼈参加的业主⼤会筹备组,负责业主⼤会筹备⼯作。
筹备组应当⾃组成之⽇起三⼗⽇内,在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次业主⼤会会议,并选举产⽣业主委员会。
第⼗⼆条住宅物业业主数量超过⼆百⼈(含⼆百⼈)时,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选出代表参加业主⼤会会议。
第⼗三条 业主在⾸次业主⼤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规定:
(⼀)住宅物业按套数确定投票权数,每套⼀票;
(⼆)⾮住宅物业按建筑⾯积确定投票权数,每⼀百平⽅⽶建筑⾯积为⼀票,不⾜⼀百平⽅⽶的按⼀票计算,⼤于⼀百平⽅⽶的部分,每增加⼀百平⽅⽶增加⼀票,多出部分不⾜⼀百平⽅⽶的不计票数;
(三) 单个业主投票权最⾼不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百分之三⼗,剩余投票权按照其他业主占全部投票权数的⽐例分摊给其他业主;
(四)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数。
第⼗四条 业主⼤会履⾏下列职责:
(⼀) 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会议事规则;
(⼆) 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作;
(三) 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 决定专项维修资⾦使⽤、续筹⽅案,并监督实施;
(五) 决定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案;
(六) 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使⽤、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的维护、
安全防范等⽅⾯的规章制度;
(七)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业主⼤会会议可以采⽤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书⾯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分之⼀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分之⼀以上通过。业主⼤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使⽤和续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以
上通过。
业主⼤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
第⼗六条 业主⼤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发⽣重⼤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临时会议。
第⼗七条 召开业主⼤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区的业主⼤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会会议记录。
第⼗⼋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执⾏机构,履⾏下列职责:
(⼀) 召集业主⼤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国歌歌词完整
(⼆) 代表业主与业主⼤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物业服务合同;
(四) 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 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选举产⽣之⽇起三⼗⽇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成⽴业主委员会备案表;
(⼆)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业主公约和业主⼤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条 业主委员会向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房产⾏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公益事业、责任⼼强、具有⼀定组织能⼒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员数额不低于五⼈,应为单数,具体⼈数由业主⼤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选举产⽣之⽇起三⽇内召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
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
第⼆⼗三条 业主⼤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会的议事⽅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四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关的活动。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条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治管理职责,⽀持居民委员会开展⼯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区的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六条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开展⼯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七条住宅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建设前制定物业管理⽅案,明确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管理、专项维修资⾦制度的建⽴、物业管理办公⽤房、经营性⽤房的配置及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等事宜,并报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 在业主、业主⼤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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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之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明⽰,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承诺。
第三⼗⼀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的⽅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积不⾜三万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协议⽅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市、县(市)房产⾏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通过投标⽅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标投标⼯作:
(⼀)新建现售项⽬应当在现售前三⼗⽇内;
(⼆)预售商品房项⽬应当在取得《》之前;
(三)⾮出售的新建物业项⽬应当在交付使⽤前九⼗⽇内。
第三⼗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三⼗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
第三⼗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权,建设单位不得擅⾃处分。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部位、共⽤设施设备进⾏查验。
好看的古装电视剧推荐第三⼗六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竣⼯总平⾯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程竣⼯图等竣⼯验收资料;
(⼆) 设施设备的安装、使⽤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 物业质量保修⽂件和物业使⽤说明⽂件;
(四) 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积的千分之三的⽐例(不⾜五⼗平⽅⽶的按五⼗平⽅⽶配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房。配置的物业管理办公⽤房应适合办公使⽤,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等房屋。物业管理办公⽤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未经业主⼤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房的⽤途。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九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的法⼈资格,持有市级以上资质审批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续。
第四⼗⼀条 ⼀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书⾯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双⽅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的管理与使⽤、物业管理⽤房、商业⽤房、期限、等内容进⾏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物业服务合同⽣效之⽇起三⼗⽇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房产⾏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不准备续签的,应当⾃合同期满前六⼗⽇内通知对⽅。
第四⼗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六条第⼀款规定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房和前款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时,业主⼤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作。
第四⼗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并委托给他⼈。
第四⼗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约定由物业使⽤⼈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供电、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户收取有关费⽤。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续费等额外费⽤。
第四⼗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等⽅⾯法律、法规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为予以制⽌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作。发⽣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物业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违反本办法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设施,不得改变⽤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设施⽤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设施⽤途的,应当提请业主⼤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续。
第五⼗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占⽤、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四条 供⽔、供电、供⽓、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户阀门或者分户计量表以外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
公务员考试考什么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新学期家长对孩子的期望寄语第五⼗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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