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与任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婴幼儿奶粉十大品牌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359号
【审理程序】卩字旁的字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任慈
【当事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任慈
【当事人-个人】任慈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含有数字的成语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旭刘兰玉于云斌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被告】dead什么意思任慈
【本院观点】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勘验笔录质证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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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05:48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与任慈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大街。
高速走到一半了才免费怎么算 法定代表人苏震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琉璃河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慈。
委托代理人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因任慈诉该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
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慈一审诉称,任慈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以下简称任营村)村民。2006年,经任营村批准,任慈分得涉案宅基地,并在此居住。2017年,因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破旧,为保居住安全,任慈向琉璃河镇政府领取建房登记表,由村委会盖章、村书记签字、村民代表签字认可后将建房登记表交给琉璃河镇政府的村建科,之后便翻建。2019年11月19日,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琉政拆字〔2019〕第36号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36号拆除决定书),对任慈居住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系任慈唯一宅基地上的住房,系合法建筑,并在翻建时履行合法的报批手续,已将建房登记表交至琉璃河镇政府处,且琉璃河镇政府未对此提出异议。另,任慈已就琉政限拆字〔2019〕第2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27号限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形下,琉璃河镇政府直接实施行为,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2019〕27号限拆决定书。故琉璃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侵犯任慈的合法权益。任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琉璃河镇政府对任慈房屋实施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琉璃河镇政府一审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琉璃河镇政府对任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依任慈申请实施,并非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琉璃河镇政府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土卫片监测,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房山区2018年度卫星检测违法台账,琉璃河镇政府接到线索后,进行立案、现场检查、勘验、查询规划手续等程序,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作出〔2019〕27号限拆决定书。同时,涉案建筑所占土地面积已超出法律相关规定,任慈未经批准建房且不符合村庄规划,琉璃河镇政府有权责令任慈限期拆除。第三,琉璃河镇政府的拆除行为系依申请实施,在拆除时以已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并由任慈自行拉走处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任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任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慈系任营村村民,在任营村建设了建筑面积约660平方米的建筑物。2019年11月6日,琉璃河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房山分局)查询任慈在任营村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同年11月7日,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案件协查复函,称任慈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任营村建
设的建筑面积约660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11日,琉璃河镇政府作出〔2019〕27号限拆决定书。同年12月25日,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协查复函的补充说明,称经深入调查并核实后,针对任慈在任营村建设的建筑物未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9年11月19日,琉璃河镇政府对任慈的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任慈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琉璃河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庭审中,任慈称其在任营村的建筑物,已被拆除面积约300平方米,现剩200余平方米尚未拆除,对此,琉璃河镇政府不持异议,称其为保障任慈居住,按照新宅基地标准,保留部分建筑物,未予拆除。
另查明,因任慈不服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2019〕27号限拆决定书,遂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房山区政府于2020年2月3日作出房政复字〔2019〕4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琉璃河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27号限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
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琉璃河镇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依法负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对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
骨王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琉璃河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保障任慈的救济权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故琉璃河镇政府的行为应属程序违法,且琉璃河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即〔2019〕27号限拆决定书,因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被房山区政府复议决定撤销,故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亦缺乏相应的执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琉璃河镇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强制拆除任慈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任营村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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