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林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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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田发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 
【代理律所】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中,琉璃河镇政府在被诉《林木权属证明》上手填“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系对涉案的836棵树木进行的权属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勘验笔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不可诉确认行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社保卡看病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兴礼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田君(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兴礼合作社将位于京石高速路琉璃河出口至六环路琉窑路以南180亩地(东至王怀承包地,西至通往农场的油路,南至兴礼村与北章村地界田间路沟北,北至琉窑路沟南外线)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日始至2037年6月1日止,共计30年。协议签订后,田君在承包地块内建了鸭
舍,种植了树木。    2007年12月30日,田君(甲方)与田发(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180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个人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07年12月30日始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共计10年;合同签订后,田发在该地块经营,种植了樱桃树、花椒树、杏树等树木。因田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兴礼合作社交纳承包费,2009年2月23日,兴礼合作社将田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自2009年12月1日起解除兴礼合作社与田君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田君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交还承包土地。田君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二审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7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11日,京石高速公路综合检查站拆迁项目征用了涉案的180亩地的部分土地。2017年9月27日,兴礼村委会以更换树种,需采伐为由向林业相关部门申请采伐兴礼村检查站后院836棵树,该836棵树在180亩土地未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内。2017年9月30日,林业相关部门对兴礼村委会的上述申请审核同意,审核的材料中《采伐(移植)区林木现状调查表》中有记载,地名:兴礼村检查站后院;林龄:9年;权属:集体;株树:828;平均胸径:12。    再查明,涉案的836棵树木已被砍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琉璃河镇政府在被诉《林木权属证明》上手填“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系对涉案的836棵树木进行的权属认定。琉璃河镇政府应当针对836棵树木的权属情况,采取合理调查方式,进行审慎调查核实,结合证据作出处理意见,但琉璃河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确认836棵树木的权属为兴礼村委会所有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故被诉《林木权属证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因涉案的836棵树木已被砍伐,故被诉《林木权属证明》不具备撤销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确认被诉《林木权属证明》违法,应视为对被诉《林木权属证明》法律效力的否定,而非法律效力的保留。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琉璃河镇政府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违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田发、琉璃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发负担25元(已交纳),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09:42 
【一审法院查明】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田发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2016)京011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8,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2016年4月21日法院的工作笔录及田君的意见书、证据5、7、9,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琉璃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琉璃河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田发的诉讼请求。 
七号公园歌词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4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发。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晓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琉璃河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
     负责人路建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瑞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田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琉璃河镇政府)因田发诉琉璃河镇政府作出的《林木权属证明》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7日,琉璃河镇政府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礼村委会)出具《林木权属证明》,主要内容为:兴礼村委会因更换树种需要,在兴礼检查站后处,采伐李子、榆树、香椿树、核桃、枣树,836棵,其林木权属为兴礼村委会集体所有。对该证明,琉璃河镇政府手填“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诉称     田发一审诉称,田发系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以下简称兴礼村)西180亩农林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该地块的用益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兴礼检查站后处为该地块范围内的一部分,其上林木等均为
田发合法财产,且在被持续的偷盗损毁中。2019年4月30日,田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得琉璃河镇政府于2017年9月27日为兴礼村委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2019年6月3日,琉璃河镇政府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田发予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田发认为,涉案《林木权属证明》实际是一份由兴礼村委会制作,琉璃河镇政府盖章证实的证明,因琉璃河镇政府与兴礼村委会均不是县级林木主管部门,无权作出《林木权属证明》,且琉璃河镇政府作出该《林木权属证明》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林木权属证明》应属无效证明。综上,该《林木权属证明》侵害了田发的合法权益,且琉璃河镇政府作出该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田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琉璃河镇政府于2017年9月27日为兴礼村委会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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