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玉、东营胜利东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董金玉、东营胜利东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 
【审理法官】聂燕王辉崔海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金玉;东营胜利东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 
【当事人】董金玉东营胜利东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 
【当事人-个人】你好吗日语董金玉 
【当事人-公司】东营胜利东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 
一句话赞美老师【代理律师/律所】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徐法坤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徐法坤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玲玲陈玉玲伍兴军徐法坤 
【代理律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金玉 
【被告】东营胜利东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监督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保的,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新证据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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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0年8月10日,东营市市容环境卫生处合并至东营湿地中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监督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保的,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董金玉与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董金玉请求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返还其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纠纷。因此,董金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董金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董金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23: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董金玉在东营湿地中心工作。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董金玉由东方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东营湿地中心工作。董金玉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董金玉主张其于2019年3月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发现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董金玉缴纳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30335.41元,主张单位负担部分22746.69元。董金玉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董金玉以东方劳务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东营湿地中心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33948.72元;返还支付的保险费用71953.43元。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字(2019)第8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请求返还支付的费用,缴纳社保是社保征缴机构的工作范围,不予受理,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生日祝福语英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董金玉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但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劳动者主张单位不交、欠交社会保险而引起的纠纷,董金玉所诉称的退休待遇费用问题也
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审查范畴,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监督检查等均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监督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保的,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董金玉所诉事项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董金玉是否符合可退休条件以及其主张的因社会保险未及时缴纳导致退休待遇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第816号仲裁裁决书对社会保险缴纳和返还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该裁决书已生效,董金玉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董金玉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金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改
判东营湿地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0335.41元)单位负担部分22746.69元;3.依法改判东方劳务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4165.6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负有为董金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董金玉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后,使得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从而受益,故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就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构成不当得利。董金玉因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向双方主张权利,系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合理救济。因为董金玉已缴纳社保,使得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不存在欠缴社保的问题,社会保险争议的标的已经消失,因此本案纠纷已经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亦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应当向董金玉返还相应的款项。董金玉自2008年2月1日在东营湿地中心工作,2013年开始,东方劳务公司将董金玉派遣至东营湿地中心继续工作。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认定,董金玉与东营湿地中心自20
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东方劳务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应当为董金玉缴纳社会保险费。董金玉到达退休年龄后多次催促双方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双方至今未缴纳,董金玉为了办理退休,自己补缴了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包括医疗费)及利息共计22746.69元,缴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4165.62元。东方劳务公司、东营湿地中心因董金玉垫付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而受益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董金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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