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向可与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向可与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 
【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向可;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秋分吃啥【当事人】岳向可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岳向可 
【当事人-公司】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乳制品品牌【代理律师/律所】韩晓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杜一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黎纳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晓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杜一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黎纳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晓强杜一黎纳 
【代理律所】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岳向可 
【被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诉讼标的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的名义 原型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查明,(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上述案件的诉讼标的包含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费、2013年奖金,与本案岳向可诉请的“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差额”的构成项目相同;本案中,岳向可虽提出了与前诉不同的具体诉讼请求金额,但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院认定岳向可上诉请求梅地亚公司支付岳向可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差额104402.1元,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岳向可主张(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岳向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岳向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2:12:05 
岳向可与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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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终8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向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秘晓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董事长
中国望远镜品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娇。
     上诉人岳向可因与被上诉人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地亚公司)、被上诉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向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梅地亚公司支付岳向可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差额104402.1元,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岳向可本案诉求与另案已生效的(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97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求金额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97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程序,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
     梅地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岳向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国有线电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岳向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岳向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梅地亚公司支付岳向可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差额104670元,中国有线电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向可曾就要求梅地亚公司支付“1、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克扣的工资4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00元(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主张);2、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17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92.5元;3、2013年克扣的年终奖奖金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25元;4、在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时,如果有法定节假日则公司在计算时将法定节假日予以剔除,导致岳向可的加班工资基数低。现在岳向可的该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赔偿:2010年度:端午节、中秋节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国庆节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1、2012、2013年度: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各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春节、国庆165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5元。2014年度:元旦5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7.75元。5、2010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按照每月153元主张,每年有3个月支付高温津贴,共主张11个月,共计16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75元;6、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克扣的法定节假日过节费,按照每个节日克扣200元主张,共计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7、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及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1日期
间逢1.3.5.7.8.10.12月均是按照23天计薪日计算岳向可的日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1.75计算,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岳向可主张的是差额32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5元;8、2010年10月克扣的20元工资、2011年3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2012年1月克扣20元工资、2012年2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2013年3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2014年3月克扣50元献血基金”、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事实如下:“岳向可于2010年6月7日入职梅地亚公司,2010年6月8日被派往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担任保安员,其在中国有线电视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月1日,后回到梅地亚公司处担任客房服务员。……庭审中,岳向可主张2010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1日克扣的工资4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就该主张,称其之所以提出该请求系因听到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的员工谈论过中国有线电视公司给梅地亚公司的员工工资为每月4000元,而梅地亚公司向其发放的每月仅为3000元左右,所以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上述差额。……”判决如下:“一、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向可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九百一十元九分;二、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向可支付二○一○年至二○一三年高温津贴一千六百八
十三元;三、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岳向可支付献血基金二百元、扣款四十元;四、驳回岳向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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