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聂亮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聂亮祥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6 
【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文辉汪险峰刘静 
【审理法官】徐文辉汪险峰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服装行业现状
【当事人】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聂亮祥 
【当事人】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聂亮祥 
【当事人-个人】聂亮祥 
【当事人-公司】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 
含有杏花的诗句【代理律师/律所】胡伟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伟浩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伟浩 
【代理律所】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支付宝口令聂亮祥 
【本院观点】该工资表为复印件,工资表未有公司盖章或人员签名确认,同心公司亦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只能反映2017年6月、7月的工资状况,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情况。12368短信截屏复印件系原审法院发给被上诉人聂亮祥的短信截屏,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一审公告及开庭记录,本案一审适用独任审判,一审庭审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适用独任审判,但未告知当事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该证据仅能证明聂亮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与同心公司劳动争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聂亮祥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注册地与被告工作所在地均为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660元/月;2012年度为8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115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为1300元/月;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1340元/月;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为1470元/月;2021年4月至6月期间为1610元/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聂亮祥要求上诉人同心铜业公司补发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聂亮祥2020年带薪年休假应为多少天?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在开庭时亦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带风的古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故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需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聂亮祥上班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星期六、星期日轮休,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为8小时,因此,可以确认聂亮祥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星期六、星期日轮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聂亮祥的职位系内保,该岗位总共有3名内保人员,24小时不间断上班,故可以认定聂亮祥存在休息日、    11    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聂亮祥星期六、星期天存在轮休,法定节假日存在休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同心铜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聂亮祥不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加点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被上诉人聂亮祥
主张加班费的诉求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上诉人同心铜业公司认为聂亮祥主张加班费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被上诉人聂亮祥于2010年8月25日到上诉人同心铜业公司工作,至2020年8月25日,其累计工作时间已经满10年,故被上诉人聂亮祥2020年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一审法院判决同心铜业公司向聂亮祥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10天工资正确,故上诉人同心铜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聂亮祥2020年只能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心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同心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1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起入职于原告公司,从事内
圣诞节英语作文保保安工作至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所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均为“每周工作陆天,星期六、日轮休,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为8小时,具体上、下班时间按甲方(原告)作业规定执行。”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均为劳动合同签订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6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在该期间亦未发放工资给被告。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197327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欠薪、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46464元及加付补偿金131817元;2.请求依法补发2011年6月19日至8月31日,住院期间80%的工资,计2170元;3.请求裁决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不低于3670元的工资;4.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今7年期间的社保补偿金59579元。2021年8月27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案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6140.61元;2.原告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    6    工资共计人民币1351.7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无加班事实,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陆天,星期六、星期日轮休,每天工作时间原则上为8小时,双方的劳动报酬均为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确定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双休日每周加班一天。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在2011年6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发放被告的工资为233467.61元{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扣除2011年6月19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未提供劳动),共420天,工作日为287天,休息日加班5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工资合计:660元/月÷21.75天×287天+660元/月÷21.75天×[(59天×2)+(11天×3)]=13655.18元;2012年度,共365天,工作日为250天,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1天,工资合计800元/月÷21.75天×250天+800元/月÷21.75天×[(52天×2)+(11天×3)]=14234.4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546天,工作日为372天,休息日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18天,工资合计:1150元/月÷21.75天×372天+1150元/月    7    ÷21.75天×[(78天×2)+(18天×3)]=30772.4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457天,工作日为315天,休息日加班6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工资合计:1300元/月÷21.75天×315天+1300元/月÷21.75天×[(65天×2)+(12天×3)]=28749.43元;
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823天,工作日为562天,休息日加班1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5天,工资合计:1340元/月÷21.75天×562天+1340元/月÷21.75天×[(118天×2)+(25天×3)]=53784.83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185天,工作日为810天,休息日加班16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7天,工资合计:1470元/月÷21.75天×810天+1470元/月÷21.75天×[(169天×2)+(37天×3)]=85091.03元;202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共91天,工作日为62天,休息日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工资合计:1610元/月÷21.75天×62天+1610元/月÷21.75天×[(13天×2)+(3天×3)]=7180.23元},原告对被告所主张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总额197327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140.61元。原告主张,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现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故本案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    8 
张敬轩 占中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