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玉良与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玉良与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7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  汽车换挡
【审理法官】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康玉良;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多地上调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
【当事人】康玉良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影踪派声望开启康玉良 
【当事人-公司】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满增桂北京创律师事务所;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满增桂北京创律师事务所付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满增桂付玉 
【代理律所】北京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玉良 
【被告】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刘烨谢娜分手时间【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祺公司、康玉良均认可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康玉良主张其与华祺公司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
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工资。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康玉良因患病未去华祺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判决华祺公司按法定标准支付康玉良病假工资,处理正确。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支付扣押的1个月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华祺公司扣押其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1年5月1日后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康玉良关于要求华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玉良未能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康玉良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申请仲裁时间,一审法院核算出康玉良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
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应为4972.87元,并判决华祺公司予以支付,处理正确。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支付2018年5月2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该期间已超过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期限,康玉良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康玉良虽主张华祺公司于2019年12月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此后华祺公司仍继续为康玉良缴纳社保,华祺公司亦称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康玉良的上述主张,对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康玉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教师节快乐祝福语【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玉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2:1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玉良在华祺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金鹰女神2016
合同,康玉良于2019年10月29日突发脑梗后至今未至华祺公司上班。    2020年5月22日,康玉良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祺公司自2008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华祺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及扣押的一个月工资15000元、2008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及2008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72183.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4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元。同年9月17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06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康玉良与华祺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华祺公司支付康玉良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520元,并驳回康玉良的其他仲裁请求。康玉良及华祺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康玉良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康玉良主张其于2008年7月26日入职华祺公司,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9年11月和12月工资未发放,还押了一个月工资,华祺公司于2019年12月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祺公司主张康玉良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且全部工资已发放完毕。康玉良就其主张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该记录显示,查询日期为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华祺公司为康玉良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
010年5月,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康玉良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3个月。华祺公司认可该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社保缴费的起始时间2010年5月,且其公司至今仍为康玉良缴纳社保,双方目前仍未解除劳动关系。华祺公司提交救护车票据,拟证明其为康玉良垫付救护车费用915元,康玉良对此予以认可。华祺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0月30日预支20000元工资给康玉良用于治病,并就此提交尾号为2472的银行卡的交易截屏,该截屏显示,该银行卡于2019年10月30日18:32:26转支10000元,于18:33:45转支10000元,未显示持卡人信息及交易对手信息。康玉良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20000元。华祺公司称尾号为2472的卡号是其公司人员的,当时应该是取现金垫付的医药费。康玉良另主张其在职期间,华祺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且其一直没休年休假,其于2015年之前是每年10天年休假,2015年之后是每年15天年休假。    另查,康玉良于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1日期间因脑梗死(左侧大脑半球)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该院于11月26日、2020年1月21日给康玉良开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全休壹个月。2019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玉良主张其与华祺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祺公司认可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因康玉良未能就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法院对康玉良主张华祺公司支付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康玉良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华祺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虽华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康玉良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华祺公司虽主张其已支付20000元工资给康玉良支付医疗费,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交易人信息及对手信息,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且即使华祺公司为康玉良垫付医疗费属实,其亦未能就其垫付金额系康玉良预支工资举证,故法院对华祺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华祺公司可就此另行解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华祺公司应
支付康玉良201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3520元。康玉良未就其主张的华祺公司扣押其一个月工资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康玉良主张华祺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康玉良主张华祺公司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康玉良主张华祺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玉良未能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要求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康玉良虽主张华祺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结合社保缴费记录及华祺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法院对康玉良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故法院对康玉良要求华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
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康玉良未举证证明其2018年5月21日前存在未休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其主张的2018年5月2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康玉良社保缴费记录记载的累计缴费年限,康玉良2018年和2019年年休假均应为10天。经核算,康玉良2018年5月22日至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为6天,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为10天。华祺公司未就该段时间已安排康玉良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举证,故华祺公司应支付康玉良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72.8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康玉良与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康玉良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3520元;三、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康玉良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72.87元;四、驳回康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华祺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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