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振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 
【审理法官】郑志军  牛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振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振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麻花的做法和配方 正宗 香酥【当事人-个人】苍井空拍的电影李振军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呼卫双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蒲靖呼卫双 
【代理律所】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振军 
【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有含义名字
【本院观点】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李振军与西蓝河南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振军为西蓝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动,西蓝河南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相关义务。 
【权责关键词】老爸当家剧情介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李振军与西蓝河南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振军为西蓝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动,西蓝河南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相关义务。2019年11月13日李振军因西蓝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支
付工资及缴纳社保向西蓝河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西蓝河南分公司未提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向李振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关于拖欠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公司认可2019年9月1日之后未发放工资,故李振军主张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的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李振军实发工资情况、平均工资计算为7612.6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振军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李振军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李振军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振军诉称被上诉人公司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未能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接收单位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振军称原审计算其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事实认定错误,无相关依据,亦未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振军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振军主张的失业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李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振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军于2010年11月到西蓝河南分公司工作。李振军与西蓝河南分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振军从事设备管理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其中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为试用期;薪资待遇为1300元/月(试用期内薪资待遇为1040元/月);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李振军从事技术员兼设备管理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薪资待遇为2200元+提成/月;执行综合工时制;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李振军担任维修技师兼设备职务,薪资待遇为2250元+补贴/月;执行综合工时制;李振军与西蓝河南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李振军担任维修技师职务,薪资待遇为2450元+加班费+提成+工龄工资/月;执行标准工时制;上述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17k小说排行榜【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振军于2010年11月到西蓝河南分公司工作,之后与西蓝河南分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确认李振军与西蓝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李振军因西蓝河南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于2019年11月13日向西蓝河南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西蓝河南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李振军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西蓝河南分公司向李振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李振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李振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李振军未提交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接收单位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西蓝河南分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李振军可待确定接收单位后另行主张;3、关于李振军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承担因未及时给李振军缴纳社保而给李振军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7360元。西蓝河南分公司已为李振军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李振军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金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振军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
工资7612.65元。庭审中西蓝公司认可拖欠李振军工资,故其应当依法向李振军支付,根据李振军实发工资情况,李振军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李振军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支付低于约定工资差额部分。根据李振军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西蓝河南分公司在2017年12月存在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向李振军发放工资情况,故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应支付李振军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24.92元(2450元-2425.08元),对于李振军主张的超出部分,根据其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故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李振军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至2019年的延时加班工资281347.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831元及2011年、2016年至2019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9839.62元。结合西蓝河南分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及李振军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李振军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李振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564.67元。西蓝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振军休假或者支付未休假补贴,故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李振军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李振军实际工作年限及本案实际,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两年计算,西蓝河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88元(3697元÷21.75天×5天×200%元+3917.41元÷21.75天×5天×200%)(已扣除正常工资
部分)。李振军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李振军主张西蓝公司、西蓝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李振军的工作年限,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李振军支付经济补偿金35236.98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3915.22元×9个月)。李振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蓝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蓝河南分公司系西蓝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西蓝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由西蓝公司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振军与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13日解除;二、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振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军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共计7612.65元;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军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差额24.92元;
五、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军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88元;六、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军经济补偿金35236.98元;七、驳回李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振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为李振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李振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李振军低于合同约定工资的差额19050元;3.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李振军自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年休假工资17564.67元;4.撤销原判决第七项,改判支持李振军原审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281347.45元、休息日加班费109839.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831元及失业损失金27360元;5.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2.李振军主张低于合同约定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
应予以改判。3.原审法院仅支持认定李振军2018-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李振军主张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均由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5.李振军主张的失业损失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李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振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6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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