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焦爱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正月初二祝福语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孺子可教也【审理法官】杜丽霞
【审理法官】杜丽霞
【文书类型】lol封号规则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焦爱华
【当事人】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焦爱华
【当事人-个人】焦爱华
【当事人-公司】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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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海娇
【代理律所】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焦爱华
【本院观点】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湖溶飞公司应否支付焦爱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湖溶飞公司应否支付焦爱华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湖溶飞公司应否支付焦爱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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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湖溶飞公司应否支付焦爱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湖溶飞公司应否支付焦爱华未休年休假工资;三、湖溶飞公司应否支付焦爱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7月1日前,湖溶飞公司仅为焦爱华缴纳了3个月的养老保险,应支付焦爱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湖溶飞公司主张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惯例无需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未缴
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1日前,湖溶飞公司未为焦爱华缴纳失业保险,现该保险无法补交,一审法院支持焦爱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溶飞公司主张公司在淡季安排焦爱华调休,故焦爱华不应享有年休假。但该情形不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现湖溶飞公司并未举证已经安排焦爱华休年休假,故其应支付焦爱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湖溶飞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出勤天数的记载,可以认定焦爱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湖溶飞公司未充分举证其已经支付焦爱华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湖溶飞公司主张其已经在淡季安排焦爱华调休,但其关于哪些属于休息日加班的调休无法明确,且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调休情况综合考虑在内,故对湖溶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结合焦爱华2017年10月出勤情况认定的焦爱华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溶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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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爱华原系湖溶飞公司员工,从事导游讲解工作。焦爱华主张其1999年3月入职,湖溶飞公司主张焦爱华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2019年4月6日,湖溶飞公司以焦爱华盗窃公司财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22日,焦爱华向平谷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溶飞公司支付其自1999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0元;3.湖溶飞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62元;4.湖溶飞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960元;5.湖溶飞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263.56元;6.湖溶飞公司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684元;7.湖溶飞公司支付其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元。2020年4月2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018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焦爱华与湖溶飞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2.湖溶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爱华养老保险补偿金2366.7元;3.湖溶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爱华自2017年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6.01元;4.湖溶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爱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5.湖溶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爱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263.56元;6.湖溶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焦爱华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0元;7.驳回焦爱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湖溶飞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焦爱华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每月200元,工龄工资每年涨10元,2017年工龄工资170元,2018年工龄工资180元,2019年工龄工资190元。该公司工作分淡旺季。旺季为每年3月至11月,正常情况每月休3日,还根据季节有季节工资,完成任务有任务奖。淡季为每年12月至下一年2月,员工轮岗,每月出勤半个月,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均减半发放,没有任务奖、季节工资。 再查:焦爱华系农村居民。2011年7月1日前,湖溶飞公司共为其缴纳3个月养老保险,未为其缴纳过失业保险。双方一致认可湖溶飞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焦爱华与湖溶飞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焦爱华为农村居民,20
11年7月1日之前湖溶飞公司存在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情况,故其主张养老保险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平谷仲裁委支持的数额过高,经计算应为2077.6元。虽然湖溶飞公司淡旺季轮岗,但其旺季每月工作约二十七八日,淡季全年仅3个月,每月仍旧要工作约15日,尚不符合不需再安排年休假情形,故湖溶飞公司仍需安排焦爱华年休假。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焦爱华休了年休假,故焦爱华主张其2017年至2019年4月6日未休年休工资应予支持。经计算,平谷仲裁委支持的2396.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2011年7月1日前,湖溶飞公司未为焦爱华缴纳失业保险,现该保险无法补交,平谷仲裁委支持焦爱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焦爱华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则湖溶飞公司应就2017年11月之后焦爱华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焦爱华应就2017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湖溶飞公司未能提供详尽考勤表证明焦爱华具体工作及休假日期,故对于2017年11月之后,法定节假日是否加班,以对其不利情况进行推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焦爱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2017年10月有法定节假日4日,
焦爱华工作共计28日,必定有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一审法院对该日加班予以认定,对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不予认定。因休息日加班可以调休,以及旅游公司工作季节性的特点,一审法院根据全年整体工作情况综合计算休息日加班时间。不能因淡季工作半个月,仅给付半个月工资,便认定淡季亦存在加班。该问题实质为淡季工资发放是否合理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经计算,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6日焦爱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2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648.97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焦爱华与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9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焦爱华养老保险补偿金2077.6元;三、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焦爱华自2017年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6.01元;四、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焦爱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72元;五、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焦爱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648.97元;六、
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焦爱华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4元;七、驳回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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