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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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留置措施是什么意思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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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体翻译成繁体【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云青;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冯云青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云青 
【当事人-公司】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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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王华、李帅君 
【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云青 
【被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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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司怎样注册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民惠公司与冯云青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冯云青提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身患疾病,已经事先通过向清华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病假,并非旷工。但该诊断证明书系2020年3月20日作出,此前冯云青已不去清华公司上班,冯云青未提供已向清华公司请假的相关证据,清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将其退回民惠公司并无不当,民惠公司解除与冯云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冯云青已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故冯云青主张民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各项待遇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云青主张2011年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因2011年之前冯云青并未与民惠公司或清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冯云青主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清华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冯云青2019年
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冯云青虽主张清华公司提供的考勤统计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冯云青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冯云青主张清华公司违反了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清华公司和民惠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相关劳务派遣规定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冯云青主张的各项待遇及赔偿金与用工单位清华公司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云青主张其向长治清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缴纳的300元押金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但押金单据载明的收款单位长治清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冯云青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冯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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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云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9:49 
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民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康庄高新工业园(李高乡常珍村)。
     法定代表人:陈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德式工业园区唐文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牛永根,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云青因与被上诉人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被上诉人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李帅君,被上诉人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吴耀东,被上诉人民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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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云青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将固定用工分割成若干个短期派遣用工,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撤销原审关于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错误认定,改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向上诉人支付各项待遇及赔偿金。3.依法撤销原审关于归还金额300元的错误认定,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全部押金6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不得将固定用工分割成若干派遣合同用工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日经招聘合格,入职被上诉人山西航天清华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入职以来,工作地址先后在长治市清华街、长治市屯留区康庄航天工业园区,工种为钳工。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名称主体经过多次变更,但上诉人用工主体始终如一,上诉人忠实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但用工单位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间二被上诉人签订过数份派遣协议,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劳务派遣仅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成数个短期劳动合同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劳务派遣用工的性质,实属逆向派遣,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20
18年,上诉人因长期负重工作,积劳成疾,导致腰部损伤,多次请病假,但用工单位强行要求上诉人将请假事由病假改为事假,否则不予准假休息。期间上诉人多次向用工单位提出调整岗位申请,但用工单位始终不进行调岗。同时,用工单位向原审提供的《冯云青考勤统计表》均是以月工作日30天或31天为考勤记录,明显违反了法定工作日21.75天的规定,尤其是2020年1月、2月正值疫情放假阶段,记载的事假8.5天、居家10天也是因用工单位未复工所致,虽然2月10日复工,但上诉人因腰疼原因无法坚持、被迫休息,并已提前通过电话、短信向所在工段长王志刚、车间副主任秦惠涛、主任王建杰进行请假,并提供了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说明本人病情需要休息,医院因疫情原因不接受住院医疗等。为此,上诉人已向单位说明实际情况,但遗憾的是用工单位置上诉人已请病假事实于不顾,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告知书,以违反请假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此外,在上诉人看病期间,发现被上诉人2004年至2010年未给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诉人遂与用工单位沟通此事,但对方始终未作答复。2020年4月18日王建杰发短信告知上诉人因未履行请假手续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多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引发,所谓的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仅仅是被上诉人为解除合
同合法化而的一个借口。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冯云青考勤统计表》就认定上诉人已因事假享受过年假休假待遇,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提举的《冯云青考勤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对被上诉人收集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质疑。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提出该考勤系指纹考勤所统计。但事实上,被上诉人用工单位从未采用指纹签到方式考勤。因此,该考勤统计表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同时,考勤统计表载明的考勤天数记录为30天或31天,明显违反了我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年休息日108天和法定节假日11天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做法完全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受休息权和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仅归还押金300元明显错误,在用工期间用工单位共向上诉人收取押金600元,应全部予以返还。本案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和2010年2月5日向上诉人收取两次押金共计600元。在原审举证阶段,上诉人提举了长治清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和清华机械厂收款收据单据各一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禁止以其他名目违法收取押金的规定,依法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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