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22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山东专科学校
【公布日期】2022.06.24
【字 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施行日期】2022.06.2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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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安微有什么好玩的地方 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依照前两款决定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行终止。
  第七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
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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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分别的话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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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报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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