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洪斌、陈华丽与夏春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洪斌、陈华丽与夏春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招贴
【案件字号】神农架风景区(2020)苏11民终19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 
【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洪斌;夏春祥;陈华丽 
【当事人】黄洪斌夏春祥陈华丽 
【当事人-个人】黄洪斌夏春祥陈华丽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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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雪娇 
【代理律所】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国庆调休2022【原告】黄洪斌;陈华丽 
【被告】夏春祥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高考百日誓师誓词【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夏春祥前六个月在山东临沂、以后回镇江工作,以及陈华丽、黄洪斌申请的证人证言和夏春祥的陈述,均可证实夏春祥于2019年4月后按合同约定回镇江乐吧公司继续工作的事实,上诉人黄洪斌主张夏春祥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离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夏春祥与乐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并无不当。因乐
吧公司已登记注销,黄洪斌作为唯一投资股东,应承担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夏春祥相应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扣减已付工资,确认黄洪斌支付夏春祥工资65740元(10611元/月×6个月20天-5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黄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小学赞美老师的作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3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夏春祥(乙方)与乐吧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书中约定:一、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工作岗位,乙方主要负责产品、工艺开发、技术培训;三、工作地点,前六个月在山东临沂,以后每月平均外地(非乙方居住地)工作时间不超过10天,余下工作时间在镇江;四、工资福利待遇,总收入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611元。每月25日发放乙方上个月基本工资。各月的岗位
工资在公司年终正式放假时一次性付清。奖金分为两部分:考勤奖+年奖金。考勤奖是每月的满勤奖励,每月25日发放。合同期内,如果乙方较好完成任务,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年终奖,年终奖在年末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夏春祥自2018年10月起在乐吧公司安排下从事工作。    2018年10月30日,陈华丽向夏春祥转账支付710元,附言:临沂交通;于2019年1月18日,转账支付890元,附言:交通等;同月27日,转账支付424元,附言:交通+水果;同月30日,转账支付10611元,附言:1、2月;2019年2月28日,转账支付180元,附言:设备维修同年4月9日,转账支付2836元,附言:交通,同日转账333元,未附言用途;同年4月26日,转账支付635元,未附言用途;同年5月22日,转账支付404元,附言:JTF;同年6月21日,转账支付443元,附言:YF;于同年6月22日,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其他应收。    乐吧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黄洪斌,法定代表人为陈华丽。2019年8月27日,乐吧公司经句容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准予注销登记,并出具句容市行政审批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2019年9月19日,夏春祥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陈华丽、黄洪斌支付2019年2月至8月工资6897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1元;支付超过10611元(销售经理平均工资)的工资125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0月
29日作出裁决要求陈华丽、黄洪斌支付夏春祥2019年2月至8月20日工资65740元;驳回夏春祥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华丽、黄洪斌未能举证证明夏春祥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从乐吧公司离职。且根据陈华丽、黄洪斌申请的到庭证人证言,夏春祥于2019年4月后,前往乐吧公司指定的镇江工作。另综合夏春祥的陈述,认定夏春祥与乐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    关于乐吧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夏春祥每月工资为10611元,自2019年2月起乐吧公司仅支付夏春祥5000元,故乐吧公司应当支付夏春祥的工资总额为65740元(10611元/月×6个月20天-5000元)。    关于陈华丽、黄洪斌是否应对夏春祥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问题。因乐吧公司系黄洪斌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已登记注销,黄洪斌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黄洪斌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华丽系原乐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夏春祥要求其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洪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夏春祥工资65740元;二、陈华丽不支付夏春祥工资。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9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自行离开句容乐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吧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自行离开于2019年4月11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0日与乐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从乐吧公司离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实在是不合理。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11日之后还为乐吧公司工作、提供劳动,应承担其提供劳动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工资只应支付至2019年4月11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处理。    综上所述,黄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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