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 
【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刘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瑾;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瑾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瑾 
【当事人-公司】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军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春晖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军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春晖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新春祝福成语【代理律师】宋军亮刘春晖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瑾;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人丁某虽主张已为周瑾安排过调休,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柴某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双方均确认周瑾于2019年1月7日提出离职。周瑾主张因泰迪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提出离职,但在泰迪熊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主张的前提下,周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泰迪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提出离职,故周瑾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瑾要求泰迪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泰迪熊公司认可周瑾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亦认可一审判决核算的上述期间
电脑接电视的加班天数,但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均已安排调休,故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泰迪熊公司同时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已为周瑾安排过调休,故针对泰迪熊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周瑾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迪熊公司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泰迪熊公司支付周瑾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瑾、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烈火之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周瑾负担十元(已交纳),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2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周瑾(乙方)与泰迪熊公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0年8月15日,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工作休息制度,由于工作需要,甲方经
与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按同等时间补休或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周瑾在职期间担任泰迪熊公司商务副总监,2018年3月31日前周瑾税前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26000元。双方均确认周瑾2018年休息日加班24天、2019年休息日加班1天,每天工作7小时,上述25天中有6天按照25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加班费,其余19天按照2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核算,泰迪熊公司亦同意向周瑾支付上述25天的加班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双方均确认周瑾2018年全年周六加班24天、2019年周六加班1天,加班期间每天工作7小时,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存在6天周六加班,泰迪熊公司亦同意向周瑾支付上述25天的加班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迪熊公司支付周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瑾以口头方式提出离职,一审判决却以辞职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来认定周瑾是否离职,不符合《民法通则》137条第1款的规定,且一审法院脱离法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加重了周瑾的证明责任;2、综合本案各项事实,足证周瑾是以长期加班且泰迪熊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辞
职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泰迪熊公司辩称,对周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泰迪熊公司没有收到周瑾的离职申请。泰迪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迪熊公司无需支付周瑾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周瑾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已进行调休。周瑾辩称,不同意泰迪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上所述,周瑾、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毒驾引发恶性事故怎么处理驾驶证
周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7层D座07A36。
     法定代表人:姜燕北,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菁。假释的程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瑾因与上诉人北京泰迪熊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迪熊公司支付周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瑾以口头方式
提出离职,一审判决却以辞职通知书是否有效送达来认定周瑾是否离职,不符合《民法通则》137条第1款的规定,且一审法院脱离法定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加重了周瑾的证明责任;2、综合本案各项事实,足证周瑾是以长期加班且泰迪熊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泰迪熊公司辩称,对周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泰迪熊公司没有收到周瑾的离职申请。
     泰迪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泰迪熊公司无需支付周瑾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周瑾于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已进行调休。
重阳节吃什么传统食品     周瑾辩称,不同意泰迪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周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迪熊公司支付:1.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16953.7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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