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审判人员错案责任的追究
张鸣鑫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其实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基础是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由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错案的概念、错案责任的认定等问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我国错案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笔者通过分析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缺陷,提出建议,以期促进我国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建立以及实行。
关键词:审判人员 错案 错案责任
于1998年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
立冬祝福语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
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被确立了。此后各
地法院纷纷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期杜绝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是2014年的呼格吉勒图案还有更早时候的赵作海、佘祥林等人
的错案的接连曝光以及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事实证明我国对审判人
员错案责任的追究需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做出错案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
耗材便宜的打印机民事、刑事和纪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最早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是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受到的肯定后,该
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被得到推广。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虽在全国各地实行,但是具体规定不统一,
实践效果也参差不齐,“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提法依旧被使用,也依
旧被争论。支持者认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利于消除腐败,减少冤
回族的传统节日家错案;但反对者认为,该制度的存在会使办案人员在审判案件时束手束脚,降低审判人员独立审判的积极性。笔者认为,任何制度都有瑕疵的。虽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缺陷,但只要对其进行完善就会推进法治中国的进程,它的存在是合理的、必要的。
追究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早在秦朝我国便有关于“失刑罪”的规定,指的是司法官吏因过失、渎职而处刑不公的罪行。到了唐代时期,更有《唐律疏议》规定了“出入人罪”,规定了司法人员违法审判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其次,我国的法治环境以及司法改革进程决定了对我国审判人员追究错案责任是必要的。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基本上不存在真正的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原因在于审判人员的经验丰富、水平和地位较高,加之审判人员审判做到真正的独立,以及外界良好的法治环境,使得错案无几。而在我国,审判人员准入条件不高,司法仍在改革当中,审判尚未做到完全的独立,加上承办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错案难以杜绝。赵作海、佘祥林、呼格吉勒图等人的错案证明,对我国审判人员错案责任的追究是有必要的。我国仍需要通过追究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以督促司法人员依法办案,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办案正确率,消除腐败。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错案”的概念模糊不清。要推广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首先应当厘清“错案”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提到法官不得有“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但是没有具体明确什么是“错案”。因此,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概念标准。《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江西省条例》”)规定的错案是“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
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认定为错案。在司法实践中,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将上诉发回重审、被上级法院改判、申诉机关认定为错案的案件一律界定为错案。各地人大、法院系统对“错案”的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对审判人员追究错案责任时有诸多不统一之处。王晨光教授甚至认为“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词汇,是在不到更合适提法的情况下,姑且用之。
2.错案追究责任在价值取向上的偏差。“错案”一词,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有错误的案件,大众自觉或者不自觉的认为裁判结果有错误的案件就是错误的案件,这无疑是过于注重实体裁判结果。追求实体公正为价值取向,忽视了正当程序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现阶段,司法改革的倾向是独立审判,审判的依据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八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法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审判人员只要自身行为得当,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不会被处罚、追究责任。审判人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而不是对裁判的
实体结果负责。司法公正不是单纯考量其实体裁判正确与否而是源于
振荡电路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审判人员的中立性以及独立性。以实体公正为价
值取向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独立审判的精神以及程序正义不相契合。
3.追究错案责任在实践层面的缺陷。
3.1责任追究主体的规定不合理。根据《追究办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对错案进行确认,由法院监察部门对错案责任进行追究。但是具体是哪个审判组织却没有进行明确,是原审法院的审判委会员会、合议庭等组织还是二审或再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河南省办法》”)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以后,由法院党组进行错案责任追究。从上述规定看来,由法院内部对错案进行确认和追究责任,无疑违背了“不得自断其案”的原则。
3.2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根据《江西省条例》第8条的规定,判决被改判,裁定、调解被撤销都是错案。这规定了出现了错误裁判就要追究错案责任的客观单方面标准。最高院出台的《追究办法》和河南省高院出台的《河南省办法》均规定了错案责任的认定包括了主观故意、客观违法或者主观过失、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的主客观两方面标准。笔者认为仅凭上级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撤销裁定或调解就追究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过于武断。由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措辞、审判人员的认知水平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审判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属于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不应该成为认定错案责任的标准。对比之下,主客观结合的认定标准更为合理。我国对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规定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该制度受到批评的原因之一。
三、完善我国对审判人员错案责任的追究的建议
1.统一对错案及错案追究的标准。为有效的追究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首先应当统一对错案的认定。建议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审判人员的责任及错案追究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责任追究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密切的近义词
2.追责事由的重心转变。美国的《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之3A规定,法官可以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独立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而受到追究。驳回直接关于实体裁判的的投诉。美国法律规定“行为不当”才是惩戒法官的主要事由。德国的《法官法》在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仅限于其特定的不正当的行为方式。
这些国家规定行为不当是追究法官责任的主要事由。这些国家
注重程序公正,不以实体裁判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事由。仅注重程序
正义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所以我国审判人员错案责任追究的重心应该从裁判的实体问题导向转为实体与程序并重。
四、结语
我国建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基础是错案责任追究制
度,所以首先要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完善,统一错案的概念以及明确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同时将其价值取向由实体裁判结果导向转为实体与程序并重。
参考文献:
[1]余海燕.《规范错案追究制,还原司法理性》,载《法学研究》, 2010(3).
[2]朱崇坤.《错案责任追究的法理分析》,中共中央党校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
[3]于淼淼.《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证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作者简介:张鸣鑫(1995—),女,汉族,籍贯:福建福清,单
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2015年5月中期经营管理者
学术
理论
小学五年级数学上册教学计划
经营管理者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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