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密局关于修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保密局
∙【公布日期】2019.12.30
∙【文 号】国保发〔2019〕13号 蓝波大人
∙【施行日期】2019.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单子叶植物与双子叶植物的区别【时效性】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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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的相关规定已被《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家保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0年第2号)自2021年3月1日起废止。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的相关规定已被《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家保密局令2020年第1号)自2021年3月1日起废止。
关于修改《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涉密信息系统
集成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保发〔2019〕13号节约粮食的诗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中央军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现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号)修改内容和修改后的文件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保密局
2019年12月30日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修改内容
一、将《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包括涉密文件资料、国家统一考试试卷、涉密防伪票据证书、涉密光电磁介质、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业务。”
三、将《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保密、科学发展、公平公正的原则。”
怎样保护环境 四、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相应印制业务三年以上,一年内未因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受到处罚。”
五、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按照权限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材料,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补正。”
六、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申请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七、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受理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和一名以上审查专家对其保密制度、保密工作机构、保密监督管理、保密技术防护以及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出具现场审查意见。”增加第二款:“现场审查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含)以上为现场审查通过,80分(不含)以下为现场审查不通过。通过现场审查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现场审查意见整改;未通过现场审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八、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提前五日通知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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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现场审查中发现申请单位存在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工作需要,由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载体等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审查:(一)拒绝按要求接受现场审查的;(二)现场审查中发现保密组织机构、用于国家秘密印制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情况与申请材料不符的;(三)未按现场审查意见完成整改的;(四)采取贿赂、请托等不正当手段,影响审查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存在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对终止审查的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机构,协助开展申请受理、现场审查等工作。”
十二、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相关权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
十四、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删除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十五、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第二款:“《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资质申请,有效期满且申请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许可前,不得签订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合同。”
十六、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吊
销、撤销和暂停资质的决定,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
十七、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资质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注册资本或者股权结构;(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三)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四)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增加第二款:“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资质单位变更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按照审定事项实施变更,并在变更完成后十日内提交情况报告。”增加第三款:“资质单位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单位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用于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场所等事项变更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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