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夏、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夏、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军勇 
【审理法官】侯军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夏;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夏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夏 
【当事人-公司】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帅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帅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帅浩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恶魔城晓月李夏 
天猫淘宝【被告】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夏于2018年4月7日开始到医美圈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谢娜分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面积最大的省是哪个省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医美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举在公司内发起了“公司财务紧张,是否接受降薪或迟延发放?”的投票,三个选项分别为“接受降薪和迟延,和公司共度难关;接受迟延,不接受降薪;均不接受”,李夏选择了“接受迟延,不接受降薪”的选项。2020年7月20日,李夏通过工作号申请支付2020年7月以前公司拖欠的应发工资。2020年10月22日,李夏以医美圈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其2020年5、6、7三个月的工资为由,向医美圈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0月28日,医美圈公司向李夏补发工资14358.31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夏于2018年4月7日开始到医美圈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2020年2、3月份的疫情情况,认定医美圈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8日将李夏的工资发放完毕,并无不当。关于李夏主张的加班费,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其仅在2019年2月4日、5日、6日和9月13日的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行为,一审法院按照4天认定其加班费为3310.34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夏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李夏曾在医美圈公司2020年2月15日发起的投票中选择了“接受迟延,不接受降薪”的选项,但这并不代表医美圈公司有权一直拖欠李夏工资,李夏已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工作号向医美圈公司申请支付2020年7月以前公司拖欠的应发工资,但医美圈公司直到2020年10月28日才将李夏该部分工资予以补发,因此,应当认定医美圈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李夏支付工资的情形,医美圈公司应当按照李夏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向李夏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6000元/月×2.5月)。关于李夏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win10开机密码取消【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
豫0191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夏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四、驳回李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23: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夏于2018年4月7日入职医美圈公司,任行政人事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医美圈公司于2019年4月-2019年10月为李夏缴纳社会保险。李夏于2020年10月22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而离职。同日,医美圈公司与李夏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第十一条,鉴于乙方(李夏)竞业限制义务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确定,甲方(医美圈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按照50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总额内,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乙方在离职后应于每个季度向甲方出示当前的任职情况证明。庭审中,医美圈公司称李夏工资是按照1月6000元,2月3396.4元、3月3118.5元,4月份6000元,5月份6250元,6月份6250元,7月份6250元的标准发放。李夏同意延期发放工资但不同意降薪。医美圈公司通过转账及支薪方式向李夏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2020年4月3日5000元,2020年4月25日6000元,2020年4月26日6000元,5月23日6000元,5月26日6000元,10月28日14357.31元,全部工资已于2020年10月28日发放完毕。李夏于2019年2月4日、5日、6日,9月13日等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行为。    2020年11月9日,李夏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支付2020年1月-7月份拖欠的工资20614.15元;2、请求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3、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48.28元;4、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2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夏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元叁角肆分(¥18310.34);二、驳回申请人李夏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李夏工资为6000元/月,医美圈公司向李夏实发工资37357.31元(5000+6000+6000+6000+6000+14357.31)。被告自认发放工资37264.9元(6000+3396.4+3118.5+6000+6250+6250+6250)。2020年2、3月处于疫情期间,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9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现在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3月工资已超过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夏主张医美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主张,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
本科一批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李夏同意医美圈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医美圈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8日向李夏发放完毕全部工资。李夏因拖欠工资向医美圈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医美圈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夏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夏主张医美圈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48.28元,根据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由于甲方所属行业工作的特殊性,乙方每周休息时间采用单休制度,每周休息1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四小时,对原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夏自2019年至2020年共计有4天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医美圈公司应支付李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6000元÷21.75天×4天×300%)。对医美圈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李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夏主张医美圈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18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该补偿金包含
在医美圈公司支付李夏的工资总额内,李夏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夏主张医美圈公司赔偿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交社保的经济损失,李夏未能举证不能补办并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损失,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二、驳回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郑州医美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