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奎、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我的职业理想【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专项计划招生【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科举制度【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秀沛史华振马清华
【审理法官】田秀沛史华振马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奎;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猜猜他是谁的作文怎么写【当事人】宋奎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奎
【当事人-公司】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公维强
【代理律所】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奎
【被告】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清河化工与宋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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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清河化工与宋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020年春节期间正是我国新冠疫情日趋严重的特殊时期,各地、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在积极采取措施保生产、防控疫情。清河化工在春节假期后的第一天上班即对疫情特殊时期的保生产控疫情进行了安排,对生产一线轮班职工进行定岗定员,吃住在厂区,既保证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又符合国家疫情隔离保证职工生命健康的政策。但宋奎作为一线职工没有响应疫情期间生产管控的特殊要求,以请求放假为由拒绝上班,且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即不再上班,清河化工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实施劳动管理的合法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上诉人宋奎主张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奎2020年1月份全勤上班,自2月1日开始不再上班,一审支持其1月份的工资正确,应予维持。宋奎的工资表构成中有加班补贴、休假补贴、夜班补贴等各项,其主张的
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已经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且宋奎系不定时工时制工人,不适用固定工时制工人休息日加班费的规定,因此,宋奎主张的各项加班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宋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大长今主题曲歌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3:39
宋奎、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强,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马桥镇。
法定代表人:金学文,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奎与被上诉人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化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鲁032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河化工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9500元、2月份工资9134.17元;判令清河化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2683.40元;判令清河化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472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7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清河化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方在未获得请假许可的情况下,未按用人单位的要
求按时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错误。首先,清河化工主张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是2020年1月份旷工,以在该期间多次通知我上班而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认定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我正常全勤工作,并不存在任何旷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清河化工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其次,2020年1月31日晚我正常下班回家后,班长张建波电话与我沟通是否申请放假征求疫情期间2020年2月1日是否上班,并且明确表示清河化工未要求必须到岗,并继续征求公司意见,我没有接到任何必须到岗的通知,不存在未按要求上班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且从我提交的2020年2月份考勤表中也可以看出,我系请假状态,可以证实清河化工对请假事实的认可。即便清河化工工作安排需要,依据人社部发(2020)8号文件疫情爆发期间,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清河化工不能强行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清河化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一审对我提交的考勤表、考核表认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定其法律效力,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我提交的考勤表、考核表均是从工作中下载打印的,且已提供原始载体手机予以核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均是工作班组的班长张建波在工作中发布的,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证实2020年2月份,我办理了请假手续,清河化工同
故宫天灯复原品意放假,因此在2月份考核表中的状态为放假。我提交的1月份操作记录可以证实考勤表、考核表的真实性,在能够提供原始文件且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依据人社部发(2020)8号文件第四条,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因此,清河化工依法应当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三、一审法院对是否违反规章制度的关键证据上认定了我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却得出我违反规章制度的结论,缺乏裁判依据。我提交的与班长张建波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充分证实清河化工通知我上班系征求我的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强求员工必须到岗,我按照要求向班长张建波办理请假手续。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又据此认定我在未获得请假许可的情况下,未按用人单位要求按时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明显前后矛盾。另外,张建波最后一次与我通话系2020年1月31日晚十点钟,即便在没有明确是否许可放假的情形下,也应当是正常上班后才有定论,然而清河化工于2月1日早上8:30分就通报我不服从工作防疫工作安排,停止上班,并且防疫公示第3号文中的事由是不服从疫情
特殊时期保生产上班非马桥居住职工在厂区安排住宿不得离厂的防疫工作安排,返回危险区域居住。该文件内容并不涉及任何旷工及通知上班而拒不上班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旷工及不服从安排拒不上班的情形。四、一审对于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错误。我提交的考勤表、考核表以及操作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我每月全勤工作,节假日、休息日均在正常工作,清河化工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明显与事实不符,支付的仅仅是延时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的支付不符合法定标准,其依法应当支付上述加班工资。五、清河化工伪造员工考勤表,在我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仍然伪造相应的操作记录等证据,其行为严重妨碍司法,妨碍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明确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清河化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宋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清河化工向宋奎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9500元、2月份工资9134.1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2683.4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472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河化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宋奎原系清河化工职工。2020年1月31日,宋奎下班回家后,20点42分班长张建波电话通知宋奎明天带足装备上班,住单位宿舍不得回家。宋奎不同意上班申请放假。20点46分张建波再次通知宋奎,告知宋奎不上班公司不强求,但后期还能不能上班是未知数,宋奎表示不去上班。2020年2月1日,金诚石化防疫新型病毒领导小组发布防疫新型冠状病毒信息公示第3号认定宋奎等职工不服从疫情时期的防疫工作安排,返回危险区域居住,自2月1日起停止上班,疫情结束后另行研究处理。2020年3月1日,清河化工以宋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工会解除与宋奎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5日,清河化工工会委员会向清河化工复函同意清河化工解除与宋奎的劳动关系。清河化工随后通知宋奎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宋奎办理相关手续,宋奎未办理。2020年3月25日,清河化工在淄博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宋奎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4月13日,宋奎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5月22日,宋奎以清河化工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清河化工支付宋奎2020年1月工资9500元、2月份工资9134.17元;依法裁决清河化工支付宋奎经济赔偿金182683.4元;依法裁决清河化工支付宋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747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6700元;依法裁决清河化工支付宋奎高温补贴50
40元。2020年8月10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宋奎的仲裁请求。宋奎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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